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2年度,696號
SLDM,112,審金訴,696,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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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9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葉承修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葉承修於本 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竟提供帳 戶並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且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 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郭金賜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 佐,並考量其之前無因案遭判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紀錄表足參,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及參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甚高、所生危害、被告 就洗錢部分自白,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要件,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 前在八方雲集當員工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報酬按提領金額的2%計算 等語(見偵卷第331頁),是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360元 。又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尚未開始給付,是 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仍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若被告事後 已賠償告訴人,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 請求扣除已賠償部分,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 法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794號
  被   告 葉承修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修加入「洪偉祥」、「陳晉偉」(為警另案偵辦中)及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 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職,並可獲取領取金額之 2%作為報酬。葉承修與「洪偉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間某 時許,向郭金賜佯稱:可投資「和利投資平台」獲利云云, 致郭金賜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 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郭金賜匯入 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 由「陳晉偉」指示葉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 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地轉 交予「洪偉祥」,再由「洪偉祥」於不詳時、地轉交予「陳 晉偉」,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郭金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郭金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晉偉」之指示收受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洪偉祥」、「陳晉偉」,並可獲得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金賜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據、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款項層層轉匯至第一、二、三、四帳戶,並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之事實。 4 被告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暨截圖4張 證明被告依「陳晉偉」之指示收受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洪偉祥」、「陳晉偉」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 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6,360元(計 算式:81萬8,000元×2%=16,36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6月24日14時8分許匯款200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21分許轉匯119萬8,650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22分許轉匯122萬6,83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4日14時50分許轉匯42萬8,857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名下帳戶) 葉承修於111年6月24日14時51分至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國安門市內,以ATM提領共42萬元。 於111年6月25日0時4分許轉匯80萬1,159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0時5分許轉匯80萬1,389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6月25日0時13分許轉匯40萬1,866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葉承修名下帳戶) 葉承修於111年6月25日0時25分至29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之統一超商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共39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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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