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簡字,112年度,213號
SLDM,112,審金簡,213,202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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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訓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緝字第445號、第13080號、第1358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
度偵字第171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裁定改依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卓訓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  (如附件一、二)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關於「110年12月間」之記載更正為 「110年12月14日」。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行關於「不詳時地」之記載更正為「1 12年3月間某日」、第4行關於「(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00」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下稱中小企銀)帳 號00000000000號」、第6行關於「密碼」之記載後補充「、 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第10行關於「60萬元」之記載更正 為「40萬元」、第11行關於「轉帳1萬元、1萬元至台新銀行 帳戶內」之記載更正為「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卓訓宇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準備程 序時所為之自白、卓訓謙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陳家瑞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明細。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劉菊枝、被害人施昶 宇、陳家瑞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 ,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 ,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 應屬幫助犯無訛。是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其前開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之 單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張劉菊枝、被害 人施昶宇陳家瑞實行數個詐欺取財犯行,並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檢察官 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陳家瑞部分),與本件起訴之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犯行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張劉菊枝、被



害人施昶宇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
㈣又被告所為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2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 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其所為如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此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另犯多件詐欺取財、違反洗 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不知警惕,以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所載手段詐欺告訴人莊筑妃,致告訴人莊筑妃受 有財產損害,復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 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 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 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衡以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已賠償新臺幣(下 同)800元予告訴人莊筑妃,然尚未與告訴人張劉菊枝、被 害人施昶宇陳家瑞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又本案尚無證 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不法利益(詳後 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 害,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油漆工作 、月收入約2萬元初、未婚、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7號卷112年8月16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 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



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 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 ,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 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 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其已歸還800元 予告訴人莊筑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45號卷第88頁),此經本院向告訴人莊筑妃確認無誤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應認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800元,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並未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犯行獲取任何利益(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 遍閱全案卷證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提供上開臺灣中小 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該 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 無從認定被告因此部分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就其所 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 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僅提供其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實際上提領贓款之人,並無掩飾 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 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移送併辦,由 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 112年度偵字第130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588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訓宇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間,與莊筑 妃聯絡佯稱欲售予二手GUCCI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卓 訓宇指示共匯款新台幣(下同)800元至卓訓謙(另行不起訴處 分)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後,卓訓宇旋失去聯繫,嗣經警據報查獲上情。二、卓訓宇明知金融帳戶與個人信用密切相關,若任意提供予他 人使用,有可能遭詐騙集團做為收取不法所得之用,竟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台 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 戶及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阿凱 」之人使用。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資料後,於11 2年3月間,與張劉菊枝施昶宇聯絡誆稱,透過網路平台投 資可獲利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張劉菊枝於112年3月27日 10時許,轉帳60萬元至上開中小企銀帳戶、施昶宇於112年3 月30日轉帳1萬元、1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據報查 獲上情。
三、案經莊筑妃張劉菊枝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卓訓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犯罪事實一。 2.被告坦承向將上開帳戶提供予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並辯稱原係因找承包工作與「阿凱」聯繫,其以需金融帳戶供匯款為由,要求被告申設帳戶等語,然觀諸被告同時開立2金融帳戶、且開通網路銀行,並將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阿凱」等情,其提供之資料顯然已逾越以金融帳戶收取工作所得需要之合理範圍,難認被告主觀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資料之事實。 2 告訴人莊筑妃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 佐證告訴人莊筑妃匯款800元後,被告失去聯絡之事實。 3 告訴(被害)人張劉菊枝施昶宇於警詢中之指證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 4 告訴(被害)2人張劉菊枝施昶宇所提供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上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二。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7206號等案件及111年度偵字第5531號案件追加起訴書 被告曾因交付金融帳戶而涉嫌幫助詐欺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如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幫助洗錢 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鄭潔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徐翰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7185號
被 告 卓訓宇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11樓之3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前案案號: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45號、112年度偵字第130 80、13588號
(二)審理案號:貴院112年審金訴字797號(陸股)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卓訓宇預見金融帳戶為以個人名義容納資金之金融工具,如 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詐騙集團用以取得詐欺贓款並 進而提領現金,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犯罪工具,仍基 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 30日上午11時18分前某時許,將其名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提款卡與提款密碼交予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共犯使用。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1月間 某時許,向陳家瑞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陳家瑞陷於錯誤,於 112年3月30日上午11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23萬元至本案帳 戶內,嗣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即將該 等贓款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所在與去 向。
三、併案事實之證據:
(一)告訴人陳家瑞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本案帳戶交易明細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 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案所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 本案核屬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之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 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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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