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偵字第185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112年度士簡字第22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4
8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育佑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育佑明知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 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0年間,在不詳地點,約定以新臺幣(下同)2 萬元代價,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年籍身 分不詳、自稱『陳文傑』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人 數不詳,不能證明有三人以上,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8日9時 30分許,先以電話冒充為「邱豐光局長」而向汪系中詐稱: 可協助取回之前遭詐騙匯款之款項,但需先配合辦理網路銀 行並告知密碼云云,致汪系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將其所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辦理網路銀行後,並將帳號、密碼全數告知詐欺集團 成員。嗣詐欺集團成員隨即使用網路銀行功能,於110年10 月18日10時18分許,自汪系中上開兆豐銀行帳戶轉帳150萬3 ,799元至洪琦珹(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791號提起公訴)所申辦之華南 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復於同日10時47分許、52分許,再由洪琦城上開華 南銀行帳戶先後轉匯10萬元、9萬8,500元(合計19萬8,500 元)至本案帳戶(第二層帳戶),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汪系 中梅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汪系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林育佑除於偵訊時供認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外,並 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此外,復有證人即告訴 人汪系中之證詞、告訴人提供之兆豐銀行客戶歷史檔交易明 細查詢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洪琦 城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交易明細、本案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且互核一致,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育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業於112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 令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 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 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 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 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 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 ,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 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 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 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 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
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 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 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又被告行為 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 ,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對於他人 犯罪資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而未參與實行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亦即幫助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始克當之。查被告林育佑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汪系中之用,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遂 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等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單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應認被告合於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 予非難。惟念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復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行為,惡性尚非重大,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本案之犯 罪動機、手段、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 損失,暨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
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 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 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 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 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 ,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 ,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林育佑否認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取得 報酬,且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任何 犯罪所得,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並非提款之人,而 未實際參與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