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1729、12132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國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國偉於本院之自白為證 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 訴人林俊沂、黃崴、周汶諺及被害人范杞弘、謝承璋遂行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 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 事後坦承犯行,均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賠償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 詐騙之金額,暨被告自陳技術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目前從事宿舍管理員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否認本案有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 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世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
第12132號
被 告 楊國偉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偉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可預見提供金融機 構帳戶提款卡予他人使用,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 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 ,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9日前某時許,將 其申辦之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聯邦銀行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 卡各1張,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 在臺南市○○區○○○道000號之臺南高鐵站置物櫃內,並將上開 提款卡之密碼告知對方,供對方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提領詐騙款項之帳戶。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 卡後,即於附表「詐欺手法」欄所示時間,以附表「詐欺手 法」欄所示方式,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入如 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數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詐 欺集團成員旋持楊國偉所寄送之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 項,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 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杞弘、黃崴、周汶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國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聯邦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與網路上結識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范杞弘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范杞弘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范杞弘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謝承璋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人謝承璋提供之轉帳紀錄、通話紀錄1份 證明被害人謝承璋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俊沂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林俊沂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林俊沂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崴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黃崴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黃崴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周汶諺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周汶諺提供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周汶諺遭詐而匯款之事實。 7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均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聯邦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 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 ,並導致5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范杞弘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范杞弘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范杞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24分 1萬8,011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1729號 2 謝承璋 (否)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承璋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謝承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31分 7,089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3 林俊沂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8日21時40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俊沂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團票云云,致林俊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26分 2萬9,185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4 黃崴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3分許,撥打電話予黃崴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取消高級會員云云,致黃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30分 6,123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2132號 5 周汶諺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9日15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周汶諺佯稱: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周汶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9日15時30分 4萬9,967元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