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391號
SLDM,111,金訴,391,202308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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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珅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60
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
,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乙○○與甲○○(甲○○涉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處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死亡,經 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為真實姓名不詳暱稱「法拉驢」等不 明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金訴字第70號、第111號判決確定),而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與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月28日 18時許起,接續撥打電話向丁○○佯稱:因電商業者內部疏忽 導致誤設訂單,需使用網路轉帳方式,才可以解除錯誤設定 云云,致使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進行操作,因而將其款 項匯至該詐欺集團所掌控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得逞丁○○匯款之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表所示)。嗣乙 ○○依「法拉驢」指示,從戊○處取得前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即至附表所示之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在旁把風之戊○, 而由戊○轉交甲○○後,甲○○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丁 ○○發覺被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比對,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111偵8606卷第37頁至第43頁、本院金訴卷二第2 25頁、第252頁至第253頁、第28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丁○○(111偵8606卷第53頁至第54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甲○ ○(111偵8606卷第23頁至第29頁、第333頁至第337頁、本院 審金訴卷第98頁、金訴卷一第128頁、第137頁)、證人游淑 婷(111偵8606卷第67頁至第72頁)、潘柏元(111偵8606卷 第77頁至第83頁)、巫佳霖(111偵8606卷第89頁至第95頁 )、鍾明勝(111偵8606卷第101頁至第107頁)、萬書佑(1 11偵8606卷第113頁至第119頁)、梁宬榛(111偵8606卷第1 25頁至第131頁)、許秉宏(111偵8606卷第137頁至第143頁 )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行11 0年2月24日合金頭份字第1100000598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 0000000號帳戶(戶名:白昆)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 細查詢結果(111偵8606卷第145頁至第147頁)、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0 32951號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謝帛衿 )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11偵8606卷第157頁至第 160頁)、證人即被害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111偵8606卷第181頁至第182頁)、新竹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1偵8606卷第185頁至第186頁 )、提款機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偵8606卷第255 頁至第27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訪 談表(本院金訴卷二第181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頭份分 行112年7月18日合金頭份字第1120002320號函及所附戶名白 昆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0年1月1日至112年7月18日之 交易資料明細(本院金訴卷二第271頁至第273頁)附卷憑參



,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 特定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 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 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 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 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 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 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 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丁○○施以詐術,令 被害人陷於錯誤後而匯款至該集團事先取得並掌控之如附 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且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交 易明細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等款項屬於本案詐欺之特定 犯罪所得,再由被告依「法拉驢」指示,從戊○處取得前 開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至附表 所示之時地,接續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 再將領得贓款交予在旁把風之戊○,而由戊○轉交甲○○後, 甲○○再交予該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而予以隱匿,致檢警機 關無從或難以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其等主觀上顯具掩 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故意,客觀上亦有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無訛。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 與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 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且其表示之 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



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 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戊○、甲○○及真實姓名不詳暱稱 「法拉驢」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本案詐欺集團不明成員於密接時間內詐騙被害 人,致其先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帳戶內,再 由被告等人持提款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各筆款項進行層 轉交付之洗錢行為,乃各基於單一犯意所為,應屬接續犯 而均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違犯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 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 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四)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 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 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 告就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此 部分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 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應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五)爰審酌被告貿然參與詐欺集團負責擔任取款車手等工作,



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使檢警無法追緝本案詐欺集 團不明成員及贓款所在,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已 知自白坦承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 定之減輕其刑事由,兼衡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金訴卷 二第289頁至第312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分工擔任角色,另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需撫養1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曾從事木工、園藝工作、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雖坦承其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當時約定可獲取提領款項1.5%之報酬,然供稱於本案所 提領、上繳款項之報酬尚未取得等語(本院金訴卷第283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已受有報酬,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二)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 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 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洗錢 防制法關聯客體之沒收,核其性質應屬刑法犯罪工具沒收 之特別規定,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部分條文之 解釋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 本案被害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各金融機構之款項,業經被 告提領,並透過戊○、甲○○轉交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被 告已不具所有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李清友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小平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乙○○提領被害人款項情形(民國) 1 110年1月28日19時6分許 4萬9912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19時29分至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汐科分行提領2萬元3次(合計6萬元) 2 110年1月28日19時41分許 2萬612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0年1月28日21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OK超商二林萬興店提領2萬元2次(合計4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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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