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哲安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7666號、第933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9661
號、第10182號、第10208號、第10649號、第12655號、第22649
號、第2299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哲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江哲安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 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 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不 詳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透過 謝家杰(尚無證據足認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依指示於民國111年1月 間某日,至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就其向臺灣土地銀行淡 水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綁定該不詳之人指定之銀行帳戶, 並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網銀資 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對附表一各編號「詐騙對象」欄所示之人 施以詐術,使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後(施用詐術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等均詳如附表一 所示),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旋以網路轉帳方式將上開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來 源、去向。
二、案經黃昭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黃惠娥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及王漢煌、沈貝徽、張秀如、鄭因哲、彭逸熒 、曾令光、顧蘭君、郭淑芬、王詔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淡水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 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 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楊瓊玉訴 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檢察官、被告江哲安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無 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88號(下稱本 院卷)卷二第109頁至第126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 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應有證 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亦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同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申設本案帳戶使用,且有於111年1月13 日前往申辦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及約定帳戶等情,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缺 錢就在網路上搜尋「易借網」,然後在網路上留資料,後來 證人謝家杰跟我聯絡,他給我看他的身份證,並跟我要借我 錢,並約時間說要帶我去辦網路銀行,我們就約時間去辦網 路銀行,辦完要坐捷運回淡水時,我把載有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的紙張放在我褲子口袋裡,然後把拉鍊拉起來,回到淡水 時我就發現褲子口袋打開了,我感覺是被證人謝家杰偷了, 我後來也沒有借到錢,而且證人謝家杰後來就消失了,但我 很忙就沒有報警,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的錢都不是我去轉帳的 云云(本院卷一第44頁至第46頁);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⒈被告因需錢孔急而上網登記資料,其後網站客服人員即 證人謝家杰與被告聯繫,並陪同被告臨櫃申辦網路銀行,過
程中證人謝家杰疑似已窺見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並以電話回報 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其後證人謝家杰並趁機取走本案帳戶 網銀資料,被告並未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給不詳之人,其 並無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⒉被告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其認知能力較常人薄弱,故而陷入詐騙集團之圈套 ,請判處被告無罪云云(本院卷一第71頁至第79頁、第115 頁至第119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士檢111偵2299 8卷第4頁至第5頁反)。而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遭詐騙,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旋遭轉帳至 約定網路轉帳帳戶,而本案帳戶旋於同年1月27日遭通報為 警示帳戶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 證據資料」欄所示證據、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2 月16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294號函及附件(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檢】111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下稱偵字第7 666號卷】第65頁至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 11年2月22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1433號函及附件(士檢111 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字第9334號卷】第65頁至第70 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10日總集作查字 第1111002044號函及附件(士檢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 下稱偵字第9661號卷】第23頁至第28頁)、本案帳戶之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下稱偵字第 10182號卷】第25頁至第27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 心111年3月30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2664號函及附件(偵字 第10208號卷第63頁至第70頁)、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 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士檢111年 度偵字第10649號卷【下稱偵字第10649號卷】第18頁至第19 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12655號卷【下稱偵字第12655號卷 】第12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3月8日總集 作查字第1111001950號函及附件(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2998 號卷第20頁至第26頁)、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2 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1176號函及附件客戶存款往來交 易明細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1423號卷【 下稱他字第1423號卷】第167頁至第171頁)等資料在卷可佐 ,上開事實,已堪認定。是足認確有真實身份不詳之人於取 得本案帳戶後,以之作為詐騙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告訴人及 被害人後匯入贓款之帳戶,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又本案被告係於111年1月13日前某日,透過證人謝家杰與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聯繫後,依指示前往申辦本案帳戶 網路銀行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並當場領得載有本案帳戶網
銀資料之紙本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一第44頁) ,核與證人謝家杰所述有為被告詢問交易帳戶事宜等情相符 (偵字第1265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 淡水分行112年2月7日淡水字第1120000320號函及附件(他 字第1423號卷第173頁至第185頁)、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 片(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3頁)等資 料在卷可佐,亦堪認屬實;而衡諸被告設定本案帳戶網銀資 料後不久,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旋即遭到詐騙匯款 ,該等款項並均經以網路轉帳等方式轉至其他約定轉帳帳戶 ,其後旋即遭通報為警示帳戶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 足認本案帳戶及第二層帳戶即約定轉帳帳戶,於如附表一所 示之人遭詐騙之前後,應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操控之帳戶; 又被告係依指示設定本案帳戶網銀資料(含約定轉帳帳戶資 料)等情,亦如前述,綜合上情,堪信本案帳戶網銀資料顯 係被告出於己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以供不詳詐欺集團詐欺他 人款項所用,應無疑義,否則何以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 同時掌控本案帳戶及其約定轉帳帳戶。
㈢被告雖辯稱:我去申辦網銀當天證人謝家杰有一起去,本案 帳戶網銀資料是被證人謝家杰偷走的云云;其辯護人則為其 辯護稱: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並非被告自行交付,而係遭竊取 云云。然查:
⒈雖111年1月13日被告申辦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當日,證人謝家 杰確實有一同前往等情,有上開本院勘驗筆錄及附件照片可 佐。然就證人謝家杰係如何取得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乙情,被 告先於111年4月12日警詢時陳稱:我是搜尋到「易借網」後 留下我的聯絡方式,之後證人謝家杰就跟我聯絡,並且帶我 去申辦網路銀行,後來他趁我上廁所時將本案帳戶網銀資料 拿走了云云(偵字第12655號卷第4至6頁背面),其後又於1 11年4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是辦完網路銀行後交給對方帳 號及密碼云云(偵字第7666號卷第101至105頁),其後又於 111年6月6日偵查中陳稱:我因為要借錢,在網路上面留資 料後,對方說要借我錢,要我去開網路銀行,後來我就跟對 方派來的人也就是證人謝家杰一起去申辦網銀,後來快結束 時我肚子痛去上廁所,回來時銀行行員就跟我說證人謝家杰 把我的網銀資料拿走了云云(偵字第10649號卷第80至82頁 ),其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改稱:當天辦完後我要坐捷運 回淡水,我把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放在我的口袋裡面,也有把 拉鍊拉起來,但回到淡水後我就發現褲子口袋打開了,我感 覺是被證人謝家杰從我口袋裡面摸走了云云(本院卷一第44 頁、本院卷二第132頁),是被告雖指稱本案帳戶網銀資料
係遭證人謝家杰取走,然就遭取走之情節,先供稱上廁所時 遭拿走,後又改稱係銀行行員交予證人謝家杰,其後又再改 稱係坐捷運前遭偷走,是其所述情節前後顯然不一,則被告 前開所辯,是否屬實,已顯屬有疑。
⒉況證人謝家杰於偵查中證稱:我認識被告是因為被告主動詢 問我是否知道有無地方可以賣本子,他請我詢問後,我有陪 他去一個地方叫他自己去問,後來我跟他講說要去臨櫃辦理 綁定帳號,但是本案帳戶網銀資料都在被告身上,我從來沒 有拿等語(偵字第12655號卷第59頁至第62頁),而否認曾 拿取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而被告雖陳稱遭偷取資料,然又自 承:我是事後回到家才發現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被偷走,我覺 得因為證人謝家杰有看著我進捷運站,所以我覺得是他偷走 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32頁至第133頁),則依被告陳述經過 ,已難認本案帳戶網銀資料確實係由證人謝家杰取走,況被 告又自承:因為我很忙,所以我並沒有報警,且亦未向土地 銀行人員尋求協助等語(本院卷一第104頁),而無其他資 料足以佐證被告所述遭竊一節屬實,是縱證人謝家杰曾與被 告一同前往申辦本案帳戶網銀資料,亦難僅以此節,即認被 告並非出於己意交付本案帳戶網銀資料,而難以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⒊至辯護人雖又為被告辯護稱:證人謝家杰與被告聯繫,並陪 同被告臨櫃申辦網路銀行,過程中證人謝家杰疑似已窺見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並以電話回報給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云云;被 告則辯稱:證人謝家杰應該有看到密碼云云(本院卷一第10 0頁)。然查:被告業已自承: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是密封的 ,我也沒有給證人謝家杰看云云(本院卷一第100頁),是 尚難認於被告並未主動提供之情形下,證人謝家杰可透過從 旁窺視而取得本案帳戶網銀資料,是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 ,亦難憑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 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 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基於求職、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予對方時,是 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 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求職、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
於行為人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 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 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 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 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乙節,容任該等結 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 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 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 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 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 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 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另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受害 者不計其數,屢經媒體以顯著篇幅報導,而詐欺集團成員為 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並逃避查緝,於進行詐騙行為之前,本 即會先取得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 識、經驗,可瞭解他人要求交付金融機構帳戶,目的乃為隱 匿實際犯罪行為人之身分並逃避追查,而作為詐欺集團取得 不法犯罪所得之用。本院已認定被告客觀上確有交付本案帳 戶網銀資料予他人,再衡以被告於行為時乃具有相當智識及 社會經驗之人,業如前述,其對此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諸卷 附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本案帳戶於111年1月13日前, 該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僅為920元(偵字第7666號卷第69頁) ,可見於案發時,本案帳戶確均為被告未實際使用之金融帳 戶,此情與常見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往往係提 供其內幾無款項之帳戶,以避免自身之金錢亦遭詐欺集團冒 領之情形相吻合,益徵被告已可預見一般人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及密碼之目 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自覺縱將其所有 之金融帳戶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因此供不詳詐欺集團作為 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其所受之損害也極度輕微 ,足見其係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與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交付本案 帳戶網銀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功能,甚為明確。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 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 經修正,並增訂第15條之1、第15條之2規定,且經總統於11 2年6月14日公布,然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 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所載「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 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 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 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 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 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 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 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且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 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所欲保 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 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 ,並非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或有何犯意 聯絡,是被告應係屬出於幫助之意思,以提供本案帳戶供他 人使用之方式,便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資以助力,依前開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詐欺取財犯行,繼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至約定轉帳帳號或該集團所得掌控之其 他金融機構帳戶內,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洗錢目的,分別侵害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 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犯如附表一所示詐欺取財 、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即附表一編號3至12)部分,與起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 至2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均應 併予審理。
㈥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及惡性,與實施詐騙之詐欺正犯 不能等同評價,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來人頭帳戶相關犯罪猖獗 ,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 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但令檢警 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 ,司法正義無法及時伸張,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 重阻礙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網銀資 料供詐騙集團持以實施詐欺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 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與任一被害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及本案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及所受害程度、金額等節 ;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133頁),及被告罹患有注意力不足 過動症合併情緒問題,此有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 可佐(本院卷一第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 分別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 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其所有本 案帳戶網銀資料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然被告否認取得 任何報酬,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 除債務,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同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沒 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惟該條文並未規定「 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匯入本 案帳戶之款項,業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轉帳至其他帳戶 ,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款項係由被告取得,亦不能依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該等財物,附此敘明。參、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267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審理之犯 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而移送 本院併案審理,然因前述併辦部分係於112年7月24日繫屬本 院,即係於112年6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有本案 112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及本院蓋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7月20日新北檢貞謹112偵32671字第1129086547號函之收 狀戳章附卷可查,則併辦部分屬本院未及審酌之範圍,自應 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建蕙、蕭詠勵移送併辦,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郁屏
法 官 黃瀞儀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柔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方式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備註 1 黃昭玲 詐騙集團某成員自110年12月21日,以LINE社群暱稱「王倚隆(老王)」之人,假借投資股票、操作黃金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7日11時3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起訴書誤載為11時2分】 300萬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昭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6號卷【下稱偵7666卷】第11至12頁) ⒉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共1張(偵7666卷第27頁) ⒊黃昭玲與『王倚隆(老王)』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共60張(偵7666卷第35至51頁) ⒋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334號卷【下稱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6、9334號起訴書 2 黃惠娥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社群暱稱「楊保榮老師-助...」、「PLCG客服CoMi」之人,假借投資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19時1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惠娥於警詢之陳述(偵9334卷第7至8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1張(偵9334卷第27頁) ⒊黃惠娥與『楊保榮老師-助...』、『PLCG客服CoMi』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共2張(偵9334卷第31至33頁) ⒋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666、9334號起訴書 3 王漢煌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暱稱「股海燈塔-楊保榮」之人,假借投資黃金期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9時47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 2,40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漢煌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卷【下稱偵9661卷】第21至22頁) 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共1張(偵9661卷第43頁) ⒊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61號併辦意旨書 4 沈貝徽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以LINE社群暱稱「PLCG客服CoMi」、「李志鴻」之人,假借投資黃金期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沈貝徽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號卷【下稱偵10182卷】第13至17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1張(偵10182卷第41頁) ⒊網頁頁面截圖共5張(偵10182卷第43至51頁) ⒋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10208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5 張秀如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19日,以LINE社群暱稱「PLCG客服CoMi」、「陳志誠」、「助理~莎莎」之人,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19時5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移送併辦書誤載為19時56分】 5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秀如於警詢之陳述(偵10182卷第19至22頁) ⒉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共1張(偵10182卷第59頁) ⒊張秀如與『PLCG客服CoMi』、『陳志誠』、『助理~莎莎』之LINE對話紀錄、網頁頁面截圖共19張(偵10182卷第61至65頁) ⒋張秀如與『PLCG客服CoMi』、『陳志誠』、『助理~莎莎』之LINE聊天紀錄(偵10182卷第67至84頁) ⒌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10208號併辦意旨書 6 鄭因哲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間某日,將鄭因哲加入LINE社群群組「林國源-財富源(飆股營地)」,假借投資黃金期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0日9時26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因哲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208號卷【下稱偵10208卷】第15至20頁) ⒉『林國源-財富源(飆股營地)』LINE群組頁面及對話紀錄、網頁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共15張(偵10208卷第49至54頁) ⒊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182、10208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月20日9時27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於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7 彭逸熒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儒」之人,假借投資賺錢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0日9時25分許,使用臨櫃匯款之方式。 20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彭逸熒於警詢之陳述(偵12655卷第17至17頁反) ⒉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偵12655卷第29頁) 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彭逸熒、帥】、【彭逸熒、客服Belle】(偵12655卷第28頁反、第30至39頁) ⒋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9、12655號併辦意旨書 8 曾令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3日,以LINE暱稱「楊國和」之人,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21時4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令光於警詢之陳述(偵10649卷第34至34頁反)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0649卷第39頁) ⒊曾令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偵10649卷第39頁) ⒋LINE對話記錄截圖【曾令光、PLCG客服Comi】、【曾令光、楊國和】(偵10649卷第40至59頁) ⒌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9、12655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月19日21時4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50,000元 9 顧蘭君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將顧蘭君加入LINE社群群組「老王的大盤趨勢籌碼」,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0日9時29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0萬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顧蘭君於警詢之陳述(偵10649卷第61至61頁反)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偵10649卷第66頁) ⒊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649、12655號併辦意旨書 10 郭淑芬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0年12月25日,將郭淑芬加入LINE社群群組「實戰-翻倍商」,假借投資黃金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17時03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 3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郭淑芬於警詢之陳述(偵22649卷第10至12頁) ⒉郭淑芬手機翻拍照片(偵22649卷第14至16頁反) ⒊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偵22649卷第18頁) ⒋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649號併辦意旨書 11 王詔觀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暱稱「李嘉國」、「客服Angela」,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20日9時28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39,4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詔觀於警詢之陳述(偵22998卷第6至8頁) ⒉PLCG國際黃金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22998卷第14頁) ⒊LINE對話記錄截圖【王詔觀、客服Angela】(偵22998卷第14至15頁) 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22998卷第16頁) ⒌江哲安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1年1月1日至111年2月21日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活存)(偵9334卷第17至18頁)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998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月20日9時34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20,000元 12 楊瓊玉 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1年1月7日,以LINE暱稱「楊如鈞」、「客服Belle」,假借投資股票名義施以詐術,致左列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1月19日20時32分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 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楊瓊玉於警詢之陳述(他字第1423號卷第135頁) ⒉楊瓊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他字第1423號卷第7頁至第11頁) ⒊楊瓊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他字第1423號卷第13頁) ⒋楊瓊玉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整合查詢(他字第1423號卷第145頁) ⒌LINE對話記錄擷圖【楊瓊玉、楊如鈞】(他字第1423號卷第15頁至第128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3號併辦意旨書 於111年1月20日9時許,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