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審金訴字,111年度,1362號
SLDM,111,審金訴,1362,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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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皓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7
2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湯皓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零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湯皓詠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晴 轉多雲」、「小偉」、「林子翔」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提 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湯皓詠即與「晴轉多雲」、「小偉」 、「林子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手段詐騙陳又豪、鄭依雯,致渠等陷於 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湯皓詠依「晴 轉多雲」指示,先至指定地點向「林子翔」拿取如附表所示 帳戶之提款卡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陳又豪 、鄭依雯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及匯入帳戶、湯皓詠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 表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林子翔」而上繳至本案 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嗣因陳又豪等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又豪、鄭依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湯皓 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 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20號卷【下稱 偵卷】第7至12頁、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62號卷【下稱 本院卷】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同日審判筆錄第 3頁、同年月2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陳又 豪、鄭依雯之代理人張偉康於警詢時之指訴可稽(見偵卷第 13至16、20至23頁),且有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 (見偵卷第26至30、49至50、54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 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 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 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 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 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 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 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 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又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 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 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 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 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 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 ,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 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 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 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與「晴轉多雲」、「小偉 」、「林子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 告訴人陳又豪、鄭依雯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 依「晴轉多雲」之指示,提領告訴人2人遭詐欺之款項後, 再轉交予「林子翔」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 ,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告訴人陳又豪、鄭依雯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2罪。 ㈣被告與「晴轉多雲」、「小偉」、「林子翔」及其他身分不 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2次犯行,均互有犯 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 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起訴書就告訴人鄭依雯受騙所匯款項,雖漏載1筆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3萬123元之匯款,然此部分既與原起訴之被告 共同詐欺告訴人鄭依雯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㈥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陳又豪、鄭依雯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 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 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 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 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 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 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為上開 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 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 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勞動能力,竟不思循以正當管道取 得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告訴人陳又 豪、鄭依雯一時不察、陷於錯誤,共同以如附表所載之手段 進行詐騙,致使渠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 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 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 輕,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認犯行,復與到庭之告訴人 鄭依雯以分期賠償7萬元之條件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2年度 審附民移調字第3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足見其已知悔悟 ,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 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及所獲利益(詳後沒收



部分),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系統 櫃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單身、需扶養祖母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112年6月26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衡酌被告本案2次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均係於111年5月12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 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 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 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 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 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 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 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 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而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前條犯罪所得及 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 38條之追徵,亦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 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 ,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 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 、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 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 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 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如被告 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 計算標準。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 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2%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本院卷112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既無證據證明其 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2%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 
 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陳又豪受騙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為3萬123元,而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之金額為6萬元,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 。
 ⒉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鄭依雯受騙匯入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額合計為10萬96元,而被告自該帳戶 提領之金額合計為10萬元,應以被告提領之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2,602元【計算式:(3 萬123元+10萬元)×2%=2,60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其雖已與告訴人鄭依雯調解成立,承諾分期賠償告訴人鄭依 雯7萬元,然第1期給付期限為112年11月15日,有前引調解 筆錄可稽,被告既尚未給付任何款項,自難認其犯罪所得業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鄭依雯,上開調解結果,僅生與確定 判決同一效力之民事執行名義效果,無從以此逕認其犯罪所 得已經剝奪,再予宣告沒收追徵有雙重剝奪之過苛情事,是 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2,602元,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2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末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因洗錢行 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 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 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經查,本案被告提領陳 又豪、鄭依雯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轉交予「林子翔」而 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 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 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 就上開告訴人2人遭詐欺所匯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款時間、地點與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陳又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18時2分許,假冒商家、台新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又豪佯稱:之前購物因取貨時簽名簽錯欄位,致訂單重複,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又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1年5月12日19時2分許 3萬123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19時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一德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 2 告訴人 鄭依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2日,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鄭依雯佯稱:誤將其升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鄭依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1年5月12日19時1分許 (起訴書漏載此筆,應予補充) ②111年5月12日19時4分許 ③111年5月12日19時48分許 ④111年5月12日19時53分許  ①3萬123元 (起訴書漏載此筆) ②9,999元 ③2萬9,989元 ④2萬9,985元 (共計10萬96元;起訴書誤載為6萬9,973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5月12日19時13分許起至20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等地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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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