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小字第1780號
原 告 陳蔚豪
被 告 徐芝婷
訴訟代理人 陳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自112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將其所有彰化商業銀行網路帳號密碼等 (下稱系爭帳戶)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葉柏緯(下稱葉男)使用,嗣葉男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於111年7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原告佯稱:依 指示使用「IWC-TRADING」手機軟體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 於錯誤,乃於111年7月8日9時51分,轉帳4萬元至被告所有 系爭帳,致原告受有4萬元之損害。被告雖獲檢察官不起訴 處分,但被告將自己的帳戶提供給非自己的親人,致原告將 款項匯入,故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受騙之4萬元等語。二、被告答辯:被告亦係受害人,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被告因情 場失意,欲於網路結交男友,卻遭對方利用,將帳戶借與花 言巧語之騙子葉柏緯,因葉男名片上是康和期貨公司業務經 理,位於高雄市○○○路000號5樓,向被告諉稱本人和三親等 內之親人不可投資,希望賺錢為母治病,被告基於同情,始 將系爭帳戶借予葉男使用。被告遭原告提起詐欺告訴,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原告聲請再議後,亦經台灣高等檢察 署處分再議駁回。原告除應向罪魁禍首葉男求償外,原告投 資前未查明該公司是否為合法公司,經營項目是否為合法項 目前即輕率投資,應自行負擔疏忽之責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於111年7月8日9時51分匯款4萬元至被告所有之系 爭帳戶,有轉帳畫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堪信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刑事訴訟程序所確認之事實,並非當然即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換言之,民事法院本於職權調查證據並為取捨 ,原即不受檢察官偵查結果或刑事判決結論之拘束。況刑法 詐欺罪乃「故意犯罪」,是以欠缺「故意(主觀上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或主觀上預見其發生卻仍抱持不在意、無所謂
之態度)」者,固不能率以刑事詐欺之罪名相繩,亦無民事 「故意」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惟行為人倘有「過失」,對 於其因過失而造成之損害,仍不能免除「過失」侵權行為之 賠償責任。又民事法上之「過失」,倘以其「欠缺注意之程 度」作為標準,固可概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具體輕過失(欠缺『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 一之注意』)」與「重大過失(欠缺『普通人之注意』)」(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865號判例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164 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單就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稱「 過失」而論,實務向來均以「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作為行為人是否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 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 851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民事侵權行為法上之過失責 任,並不著重於「行為人之個人預見能力(主觀之過失概念 )」,而係著重在「善良管理人之預見能力(客觀之過失概 念)」,也就是觀察「一般具有專業智識或經驗且勤勉負責 之人,在相同情況之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並以此作為行為人應否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之基 準。承此前提,民事侵權行為法之過失,係衡量比較「具體 加害人之『現實行為』」,與「同一情況下善良管理人之『當 為行為』」,而所謂「善良管理人之『當為行為』」,則應衡 諸具體行為人所屬職業,或所從事的某種社會活動,乃至某 種年齡層「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以為認定,倘「具體加 害人之『現實行為』」低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標準,即可認其 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過失責任。此係因刑事法律與民事 法律之規範目的不同,亦即「刑事過失」重在「整體法律秩 序與整體社會之衡平考量」,而「民事過失」則祇著重於「 當事人彼此雙方之衡平」,故民事過失並不強調所謂「行為 人之主觀非難」(因民事侵權行為並非重在懲罰「行為人之 主觀惡行」),而是強調「客觀化」與「類型化」的一般標 準。
㈢被告自陳對葉男的話言聽計從,相信葉男向其稱本人與三親 等內之親人不可投資,希望賺錢為母治病之說詞,且基於同 情而出借系爭帳戶予葉男並告知其密碼,衡諸金融帳戶事關 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 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 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 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 融機構,對於「犯罪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
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 避查緝」等情事,均已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 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人」通常所具有的智識能力,彼 等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人使用」之風險,尤應知 「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 被告於網路上結識葉男即允以系爭帳戶借予葉男使用,顯然 低於善良管理人(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般 人)之注意標準,從而,無論被告辯稱其亦係被害人,亦不 論檢察官之偵查結果為何,被告就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所造成之他人損害,至少應負民事侵權行為法上的 過失責任。又被告雖指原告投資匯款亦應小心查證云云,然 所謂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 成該損害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 害人一方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 施或迴避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而有前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因透過通訊軟體line依指示 使用「IWC-TRADING」手機軟體可投資獲利,以致陷於錯誤 方始誤為匯款,縱其疏於查證以致未能事前防免,然此究非 原告所受損害之直接原因,兼之被告並未舉證以明「原告於 受騙過程中,早已察覺『詐術之存在』」等前提事實,原告亦 無隨時查證防備他人對其施詐之法令上或習慣上義務,是自 不能祇因原告未機警覺察,即認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與有過失,遑論以此要求減、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被 告指責原告未小心查證云云,要不影響被告所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責。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暨 其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予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