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婷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026號、112年度偵字第1411、14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婷雯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蘇婷雯主觀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提供與缺乏信賴基礎之人使 用,有被供作詐欺取財不法用途,用以收受、提領詐欺取財 不法所得,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並使實際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之人難以追訴、查緝之可能,竟 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提領不法所 得之用,使不法所得之所在、去向遭到隱匿,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 0月28日下午4時30分前,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ID為「xlmm88 8」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之代價,將其所申辦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提供給該人使用,而後乃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4時30分許 ,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進行包裝後,放置在嘉義火車站18號 置物櫃內,再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該置物櫃開啟密碼與上開 帳戶金融卡之密碼,而容任該人取得上開帳戶藉以遂行詐欺 取財犯罪並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進而掩飾、隱匿之 用。該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列時間,以附表所列之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該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具體匯款 金額、時間均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載),旋即 遭提領殆盡(惟附表編號4之款項尚經圈存9,271元),而以 上開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琮文、蔡威鉦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郭展 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李旺澈訴由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被告對於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或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且查:被告對 其於本案所為自白或不利於己之供述,均未主張係遭受不正 方法而得,倘經與本案其他事證互佐而得認與事實相符,即 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 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 具有甚高關聯性,又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證據,且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 ,是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見南港分 局卷第2至4頁;太平分局卷第2至4頁;嘉義第二分局卷第2 至5頁;111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第6至8頁)及審理中之自 白(見本院卷第45、50至52頁)外,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郭展 宇(見南港分局卷第48至49頁)、證人即告訴人蔡威鉦(見 太平分局卷第6至8、10頁)、證人即告訴人陳琮文(見太平 分局卷第13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旺澈(見嘉義第二分 局卷第13至15、18至19頁)之證述可佐,且有被告提供LINE 聊天紀錄文字檔列印資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竹北分行111年11月21日北富邦竹北字第1110000094號函檢 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南港分局卷第9至22、2 3至41頁);告訴人郭展宇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 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見南港分局卷第47、51至52、54頁);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1年11月16日新光銀集作字 第1110086617號函檢附被告開戶資料與帳戶交易明細(見太 平分局卷第17至21頁);告訴人蔡威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交易截圖(見太平分局卷第35至38、 47、55至56頁);告訴人陳琮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匯款交易截圖(見太平分局卷第61、65、68至69、71 頁);告訴人李旺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 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詐騙對話內容截圖(見嘉義第二 分局卷第10至12、20至25頁);被告提供臉書貼文與LINE對 話內容截圖(見111年度偵字第13026號卷第13至50頁)等在 卷可參。堪認被告上開具備任意性之不利於己供述與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 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 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 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行為人主觀上若非基於為自己犯罪 之意思,而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並於客觀上從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被告並未對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施用詐術或提領該等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未足以認 定被告是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本案行為,又被告所為提供 上開帳戶與他人使用,亦非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或 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種洗錢行為態樣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對 於詐欺取財之正犯遂行犯罪(包含前階段進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與本案帳戶收取詐欺取財不法所得後製造金流斷點予以 轉匯而遮掩、隱匿不法所得所在、去向致無從追索之洗錢犯 罪)資以助力,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對告訴人從事 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正犯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 告以同1個提供上開帳戶行為,提供前揭2個金融帳戶,使正 犯對於附表所示4位告訴人行騙,致該等人受騙匯款到該等 帳戶,及得以藉由該等帳戶將上開詐騙不法所得進行提領而
製造金流斷點,係以單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包含侵害附 表所示數人之財產法益,與就該等人受騙款項妨礙特定犯罪 所得之追查),而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洗錢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又被告於審理時 自白認罪,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因被告本案有上開2種減輕刑罰事由,爰依刑法第70 條規定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併審酌:
㈠社會上以各種方式徵求他人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以逃避追 訴、查緝之歪風猖獗,不法份子多利用人頭帳戶犯罪致警方 追緝困難,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 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 眾被詐欺之新聞,且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與 不熟識且無特殊信賴關係者,可能遭用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 ,而金融帳戶更會為他人用以收取、提領或轉匯不法所得, 使得實際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者難以查獲,犯罪不法所得也 無從追索,竟僅為圖不甚合理之利益而甘冒上開風險貿然提 供上開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騙,致使憑藉詐欺取 財之不法份子氣焰更張,得以肆無忌憚持續實行犯罪,而贓 款與詐欺取財正犯追查更顯困難,非僅對於受害民眾造成無 端損害,對於社會治安、民眾間互信及金融交易秩序亦有相 當之危害性,所為並非可取。
㈡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但尚知於審理時自白認罪。 ㈢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供本案帳戶而助長詐欺、洗錢犯行 ,使本案共4名告訴人受騙,各告訴人分別受有復表所示金 額之損害,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4之告訴人成立調解而待分 期履行賠償,至於對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被告雖有意調 解以為賠償,然經本院聯絡未果而未能進行調解(見本院卷 第53、55至63、75至77頁);被告實際上並未取得任何利益 。
㈣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22 頁)、前科素行。
㈤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受宣告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1. 郭展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7時56分許許,撥打電話與郭展宇聯絡,假冒電商客服人員、玉山銀行人員之名義佯稱其先前購物遭設定為批發商訂貨,將重複扣款12次,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郭展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郭展宇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9時27分許,匯款70,123元至蘇婷雯所申辦富邦銀行帳戶內。 2. 蔡威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7時21分許起,撥打電話與蔡威鉦聯絡,假冒「買動漫」客服人員、郵局客服人員之名義佯稱先前誤將其設定升值為儲值會員,需要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蔡威鉦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蔡威鉦於111年10月28日晚上11時59分許,先後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49,986元、49,986元至蘇婷雯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3. 陳琮文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11年10月28日下午5時40分許起,撥打電話與陳琮文聯絡,假冒「買動漫」店家人員與郵局人員名義佯稱誤將其設定為訂單20組,需依指示操作取消設定云云,陳琮文因此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操作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陳琮文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12,128元至蘇婷雯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4. 李旺澈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臉書帳號「萬小新」於111年10月29日0時23分前某時許與李旺澈以messenger聯繫約定以17,000元出售行動電話,隨後復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即傳送「王瑛霞」之國民身分證照片與李旺澈及佯稱先匯款8,000元即匯出貨云云,而李旺澈因陷於錯誤深信對方,遂於右列時間匯款。 李旺澈於111年10月29日凌晨0時23分許匯款17,000元至蘇婷雯所申辦新光商業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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