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金簡上字,111年度,23號
CYDM,111,金簡上,2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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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湘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1年1
1月11日所為之111年度金簡字第1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
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111年度偵字第5957號、111年
偵字第6344號、111年度偵字第7667號、111年度偵字第10841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12169號、111年度
偵字第12726號、111年度偵字第12727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蔣湘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湘君可預見現今詐騙案件猖獗,詐騙犯罪者常藉由承租、 收購、應徵工作等方式,收取他人申設金融機構之帳戶存摺 、金融卡等資料,供作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款工具,且可 預見他人帳戶做為收受、提領詐欺贓款使用,提領後即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仍以縱有人以 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前某時,將其 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土銀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台新銀帳戶)之提款卡、存摺與密碼,以二本帳戶 資料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報酬之代價,交付予某詐欺 集團之不詳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收受、提領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土銀帳戶、台新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法,詐騙附表所載之蔡昕妤等10人,使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載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而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 、去向。




二、案經蔡昕妤、謝玉姍李增榮、蔡松翰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 雄分局琮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詹以禎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李曉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六龜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嘉義 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吳秉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黃 柏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蔣湘君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全 部同意作為證據(本審卷第118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 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原審準備程序、本審準備程序均 坦承不諱(原審金訴卷第33頁,本審卷第121頁),並有下 列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⒈同案被告闕霈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嘉民警偵字第11100 17169號卷,下稱警7169卷,第5至7頁、嘉民警偵字第11100 16152號卷,下稱警6152卷,第2至3頁、111年度偵字第5950 號卷,下稱偵5950卷,第35至36頁、111年度偵字第3086號 卷,下稱偵3086卷,第33至34頁)。
⒉附表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昕妤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昕 妤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轉帳交易截圖、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記錄查詢(嘉民警偵字第 1110006689號卷,下稱警6689卷,第1至2、5至11頁反面、3 9至51頁)。
⒊附表編號2部分:告訴謝玉姍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謝玉 姍提出之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截圖、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交易明細查詢(警6689卷第3頁正反面、 第14至15、53至55頁)。
⒋附表編號3部分:告訴李增榮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李增 榮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帳戶往來明細、永豐銀行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警6689卷第4頁正反面、第18至19、5 7至58頁反面)。
⒌附表編號4部分:告訴琮權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



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影本(高市警湖分偵字 第11072756906號卷,下稱警6906卷,第17至19、29頁)。 ⒍附表編號5部分:告訴人蔡松翰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松 翰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內頁 影本(警7169卷第16至20、27至37頁)。 ⒎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詹以禎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詹以 禎提出之竹塘郵局帳戶交易明細、竹塘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 內頁影本LINE對話截圖(新北警莊刑字第1114051933號卷 ,下稱警1933卷,第3至13、99至201頁)。 ⒏附表編號7部分:告訴李曉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李曉 晞提出之LINE對話截圖、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匯款 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1140611號 卷,下稱警0611卷,第9至11、25至41頁)。 ⒐附表編號8部分:被害人郭蕙芬於警詢中之指述、被害人郭蕙 芬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影本、手機LI NE畫面翻拍照片、商品房買賣協議書影本、商品房買賣合同 影本(警6152卷第8至29頁)。
⒑附表編號9部分:告訴人吳秉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吳秉 哲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臉書及LINE對話截圖、 平台操作頁面翻拍照片(南警偵字第1110029889號卷,下稱 警9889卷,第2至6、46、49至52頁)。 ⒒附表編號10部分: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黃 柏鈞提出之中國信託存摺內頁影本、手機畫面截圖、LINE對 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12169號卷,下稱偵12169卷,第11 至14、29、51至61頁)。
被告所申設之土銀帳戶、台新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車手提款監視器畫面照片(警6689卷第60至 69頁、警6906卷第13至15頁、警7169卷第2至4頁、警1933卷 第19至24頁、警0611卷第45至48頁、警6152卷第38至43頁、 警9889卷第11至14頁)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 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 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本案2銀 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向告訴人蔡昕妤等10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



匯款至本案土銀帳戶及台新銀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並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後因而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然被 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卷內復無足夠證據證明被告自願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 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資 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附表編號1、3、5所示告訴人受騙後,雖分別匯款數筆至土銀 帳戶、台新銀帳戶,但是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基於同一詐 欺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進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 而包括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2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供 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工具,造成蔡昕妤等10人受騙損害,且同 時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雖檢察官未就事實欄一如附表編號8至10部分起訴,惟此部分 與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1罪關係,並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被告幫助前述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洗錢罪,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罪,業如前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 告除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外(即附表編號1至7),尚有 上開檢察官原審判決後移送併案審理之犯行(即附表編號 8至10),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併案部分之犯行,致未 能就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行予以裁判,容有 未洽。檢察官原審未及審酌除原審判決認定之告訴人、被 害人外,尚有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認原審量刑過輕 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此詐騙集團犯案猖獗, 利用民眾急迫、輕率或經驗不足而陷於錯誤匯入款項後,以 人頭帳戶存提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將本案2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與上開詐騙人士使用,容任彼等 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雖被告並非最終獲取上開款項利益 之人,惟其所為已實際造成蔡昕妤等10人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損害總額達新臺幣(下同)322萬5,960元,並使國家機關追 查上開詐騙人士或蔡昕妤等10人尋求救濟均更加困難,降低 上開詐騙人士為警查獲及遭追償不法所得之風險,助長社會 上詐欺取財盛行之歪風;兼衡其終能坦承犯行、然雖於本審 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郭蕙芬告訴謝玉珊成立調解,但並未 依調解成立內容為給付,有調解筆錄、告訴謝玉珊提供之 訊息截圖、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本審卷第105至107 、129至131、141、203頁),而其餘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被告均未能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之前科素行狀況、 居於幫助犯之地位、提供帳戶之犯罪動機、提供本案帳戶實 際未獲得任何犯罪所得等節,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 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是被告 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至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 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 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檢察官江金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余珈瑢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雪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昕妤 (提告) 告訴人蔡昕妤於110年11月19日某時起,陸續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加明」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澳門威尼斯人」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昕妤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 5萬元 土銀帳戶 110年12月10日9時10分許 4萬元 2 謝玉姍 (提告) 告訴謝玉姍於110年11月初某日,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dpl9663」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安銀國際科技有限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謝玉姍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2時20分許 31萬7,360元 台新銀帳戶 3 李增榮 (提告) 告訴李增榮於110年12月初某日,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河」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有黃金期貨投資管道可獲利云云,致李增榮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4 琮權 (提告) 告訴琮權於110年11月15日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浮生半夏」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藉由投資管道安銀國際公司投資獲利云云,致琮權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1時33分許 48萬8,600元 台新銀帳戶 5 蔡松翰 (提告) 告訴人蔡松翰於110年12月1日11時3分起,陸續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慕驊財經」、「專職助理-李璐」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匯款至其介紹之投資公司投資黃金獲利云云,致蔡松翰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9日12時11分許 5萬元 台新銀帳戶 110年12月9日12時13分許 5萬元 6 詹以禎 (提告) 告訴人詹以禎於110年8月15日某時起,陸續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凱」、「空杯」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願分享遣產,惟需先給手續費云云,致詹以禎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2時20分許 4萬元 土銀帳戶 7 李曉晞 (提告) 告訴李曉晞於110年9月16日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海昌」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下注至其所介紹之博弈網站可獲取彩金,惟需先繳納稅金云云,致李曉晞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0時24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8 郭蕙芬 被害人郭蕙芬於110年12月10日某時,聽信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曉龍」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可以匯款投資香港房地產獲利云云,致郭蕙芬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 月10日15時10分許 100萬元 土銀帳戶 9 吳秉哲 (提告) 告訴人吳秉哲於110年7月12日起,陸續聽信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严菲」、通訊軟體LINE暱稱「Fi菲」、「客服何經理」之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以代操投資原油獲利云云,致吳秉哲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8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台新銀帳戶 10 黃柏鈞 (提告) 告訴人黃柏鈞於110年11月17日起,陸續聽信社群軟體Instagra m暱稱「葉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桃子」之詐欺集團成員所佯稱:可以進入「安銀國際投資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云云,致黃柏鈞陷於錯誤,依照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0年12月10日10時1分許 49萬元 土銀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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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