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2年度,180號
NTDV,112,訴,180,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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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 告 游美香


訴訟代理人 林家豪律師
被 告 林莞錡即林婭妍

訴訟代理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與其前配偶即訴外人甲○○,分別因銀行債務、家庭開銷 問題,需資金周轉,而於民國110年8月21日共同至甲○○之姑 姑即原告家中,分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55萬元、5 萬元,因甲○○以養家庭及2個小孩壓力很大,一再央求,原 告始同意借款,並於110年8月23日分別自其設於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 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逢甲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各匯款30萬元,合 計60萬元至甲○○之銀行帳戶。
 ㈡嗣甲○○於2個月後即向原告清償上開5萬元之借款,但被告對 於原告之55萬元借款則分文未償,並將原告之電話、通訊軟 體LINE、FACEBOOK等聯繫方式全部封鎖,經原告偕同胞妹即 訴外人游美枝於112年1月底至甲○○之公司,要求甲○○想辦法 處理此筆債務,惟甲○○表示被告上開債務與其無關,其亦無 法聯繫被告,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訴請被告清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 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與甲○○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婚姻存續期間,為支 應家庭生活開銷,約定由被告以個人名義向渣打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辦理信用貸款2筆,分別 為20萬元、36萬元,合計為56萬元(下稱系爭銀行貸款),



至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16日離婚時,甲○○承諾清償系爭銀 行貸款,但要求2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甲○○行使、負擔 ;嗣被告與甲○○於110年8月24日共同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由甲○○交付現金54萬1,554元清償系爭銀行貸款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惟斯時被告尚不知甲○○上開款項來源。 ㈡被告並未於110年8月21日與甲○○共同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借 款55萬元,且原告交付之60萬元係直接匯入甲○○之銀行帳戶 ,實與被告無關;被告係於事後始知悉清償系爭銀行貸款之 資金,為甲○○向原告借貸所得,而因甲○○於離婚後經濟困難 ,且不時以被告未分擔未成年子女生活開銷為由,阻撓被告 探視未成年子女,被告因不捨子女吃苦,且不讓甲○○有藉口 阻撓被告探視子女,方對甲○○提議按月匯款5,000元給甲○○ ,請甲○○轉交給原告,以減輕甲○○之經濟負擔,並非為向原 告清償借款而為給付,且因甲○○仍不同意被告探視子女,故 被告從未按月交付甲○○5,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被告之前配偶即訴外人甲○○之姑姑。被告與甲○○婚後 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於110年8月16日離婚。 ㈡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分別自其新光銀行帳戶、郵局帳戶分別 匯款30萬元,總計60萬元,至甲○○之銀行帳戶內。 ㈢甲○○於110年8月24日攜帶現金偕同被告至渣打銀行彰化分行 臨櫃清償被告為借款人之信用貸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54 萬1,554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5萬元,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甲○○始為借款人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縱令被告就其所辯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訴。經查: ⒈原告於110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至甲○○銀行帳戶乙節,有原 告新光銀行、郵局帳戶之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7至23頁)附 卷可參,並有證人甲○○證述:原告出借之款項是匯到我合作 金庫的帳戶(本院卷第114頁)等語可佐,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惟被告抗辯並未向原告借款55萬元,揆諸前 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兩造間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固提出被告與甲○○ 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與甲○○之錄音譯文,及證人甲○○之證 述為證,然而:
 ⑴被告於LINE對話中雖向甲○○表示:「另外我每個月轉你5000 元 麻煩你交給你大姑姑」(本院卷第25頁) 等語,然觀諸 該LINE對話紀錄之前後文,被告亦向甲○○表示:「因為哥哥



的學費這11月份開始我會自己負擔不用你支出了」、「我還 是會負擔 免得到時候 又被說話」、「免得到時候我沒有負 擔不讓我看小孩」(本院卷第25頁)等語,可見被告抗辯其 提議每月匯款5000元與甲○○,係出於不忍子女受苦,為減輕 甲○○之經濟負擔,避免遭阻撓探視子女之考量,並非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而欲償還借款等情,尚非無據。再者,倘被告曾 向原告借款,被告於離婚後理應就其自身所負借款債務部分 ,直接向原告清償,斷無以每月先匯款給甲○○,再請甲○○交 給原告之方式償還欠款,徒生不必要之糾紛。是上開LINE對 話紀錄,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情。 ⑵又原告與甲○○之錄音譯文,為被告以外之人即甲○○、游美枝 與原告之對話內容,並非被告所為之意思表示,自不能以此 認定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況且,由該錄音譯文記載甲 ○○表示:「啊這條錢,我也不知道她到底怎樣用啊」(本院 卷第27頁)等語,與證人甲○○到庭證述:被告跟我一起去向 原告借款時,有說她要借55萬繳她的貸款,原告也知道被告 借的錢是還被告自己的貸款等語(本院卷第115、116頁), 顯示原告與甲○○均清楚知悉55萬元係用以清償被告系爭銀行 貸款等情,互核不符,故亦難以此錄音譯文認定兩造間就55 萬元有達成借貸之合致意思表示。
 ⑶另證人甲○○到庭證述:我與被告離婚後並無未成年子女見面 交往問題,被告要看小孩可以直接到我家等語(本院卷第11 3頁),然此與被告提出離婚後向甲○○要求探視未成年子女 ,卻遭甲○○以「不想一直跟你(即被告)有聯絡」、「不要 再傷害小孩」、「我媽不讓你(即被告)看小孩」(本院卷 第75至85頁)等理由拒絕之對話紀錄不符,是證人甲○○之證 詞憑信性,顯然已有可疑。又證人甲○○雖於本院證述:110 年8月間,我與被告離婚後有一同前往原告家中向原告借款6 0萬元,其中55萬元是被告所借,用以繳納系爭銀行貸款, 另5萬元是我借來貼補家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等語, 然證人甲○○與原告為姑姪之血親關係,難免有迴護原告之虞 ,其證詞已難期客觀、無偏頗;況原告係將60萬元匯入甲○○ 之銀行帳戶內,則前開匯款中之55萬元究竟為甲○○或被告所 借、是否清償,甲○○顯有重大之利害關係,亦難期甲○○為不 利於其自身之證述;此外,衡諸一般常情,為避免糾葛或衍 生紛爭,離婚後之前配偶應無共同前往向其中一方之親戚再 為借款,甚至將所借款項匯入離婚之前配偶銀行帳戶之可能 ,是證人甲○○之上開證述,實與常情有悖,難以採信。 ⒊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原告於110年 8月23日匯款55萬元至甲○○之銀行帳戶,係基於兩造間借貸



關係而交付借款等情屬實,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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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