補繳裁判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家補字,112年度,90號
NTDV,112,家補,90,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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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補字第90號
原 告 黃坤玉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福春黃輝進、黃駿、黃淑菁楊祥龍、楊祥
霖、楊祥億楊財湦、黃惠婷黃輝光黃盛驊黃思妤、黃輝
明、黃正輝黃貴妹温黃輝芝黃清雄、黃瑞羚黃秀美、黃
秀香黃秀花黃蔡金英黃德清、黃德順黃德玲等間請求分
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31,98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主張命兩造應就其等
之被繼承黃海德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遺產辦理繼承
記,併請求分割繼承黃海德遺產等,均係屬財產訴訟
,該訴訟標的雖有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均係為分割繼承黃海德遺產),不超出終局標的範
圍,則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利益,即應以原告因分
割被繼承黃海德遺產所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
㈡按原住保留開發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住
民依法於原住保留設定耕作權、地上權或農育權,得申
請無償取得原住保留地所有權。是依原告之主張,其因本
分割遺產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121,800元【計算式:遺產
總額(2,665,000+420,000+5,761,100+3,641,100)×應繼分
例1/4=3,121,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1,987元。茲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提出就全體繼承人繼承
坐落仁愛鄉春陽段553地號、同段214地號、同段215地號、
同段1020地號土地耕作權或地上權之他項權利,已辦妥「
繼承登記」之最新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正本(全部,勿遮隱
);或應釋明不能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規定由繼承人之
一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之原因及證據資料,逾期不提出或
明原因,即駁回其訴(說明: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定有明文。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遺產,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
登記前,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
全體繼承人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分別
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
73條第1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即明。即各繼
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繼承
記。是在未完成繼承登記前訴請分割,如無正當理由,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駁回訴訟。)
三、原告並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陳明兩造就被繼承
黃海德應繼分比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
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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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