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83號
NTDV,111,消債更,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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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宜貞

代 理 人 陳怡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蕭大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佩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吳宜貞自民國112年8月31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3萬1,4 95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於民國111年間與當時最 大債權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前 置調解,玉山銀行提供清償方案為分180期、年利率4.99%、 每月清償7,723元,惟因聲請人另有積欠資產管理公司之債 務未能納入前置調解一併還款,遂無法接受玉山銀行所提之 前揭協商方案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受僱於南投縣草屯公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固定收入3萬5,770元,另有清潔獎 金7,200元,於111年8月起遭相對人強制執行扣薪後,每月 實領約2萬5,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及母親扶養費後 ,尚有餘額,惟仍不足以清償債務。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3條、第5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規定所謂債務人 無擔保之債務,係指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並未以自己財產 為擔保者而言。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前置 調解不成立,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 解事件發給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 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下稱調解卷)



審閱無訛,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每月所得:
  聲請人主張現受僱於南投縣草屯公所擔任清潔人員,每月 固定收入3萬5,770元,另有清潔獎金7,200元,每月薪資約4 萬2,970元,此有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中央健康 保險署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草屯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 表、員工薪資表可查(見本院卷第291頁、第293頁、第295 頁至第311頁、第373頁),堪予認定。則聲請人之每月固定 收入約為4萬2,970元,應有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而有重 建更生之可能。
 ㈢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
  聲請人陳稱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之南投縣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所需之1.2倍即1萬7,076元為準計算(見本 院卷第14頁、第199頁至第20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應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其數額。而核以112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1萬7,0 76元)之計算,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 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 上開必要支出限度,應屬妥適。
 ㈣聲請人每月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主張需扶養其母親蔡淑姬,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 等語。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淑姬為36年生,現年為76歲, 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戶口名簿可參(見本院卷第317頁) ,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惟聲請人負扶養義務之程度 ,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是其所負擔之扶養義務 能力,自難謂與一般人相當,故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規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以112年度臺灣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7,076元作為計算標準,依聲 請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而蔡淑姬之扶養義 務人有聲請人及其胞兄共計2人,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支出不 宜超過8,538元為適當(計算式:17,076元÷2=8,538元), 聲請人陳報之扶養費支出為5,000元,未逾前開標準,應屬 可採。 
 ㈤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⒈依相對人陳報債權情形可知,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萬0,055元、相對人國泰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萬6,3 59元、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 息債權金額為5萬6,106元、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6萬5,846元、相對人遠東國 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4萬1,8 55元、相對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 權金額為6萬0,990元、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52萬7,665元、相對人星展(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6萬3,552 元、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陳報本金 及利息債權金額為86萬6,566元、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2萬8,891元、相對人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有擔保債權之本金及利息債權金 額為2萬3,992元、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 公司陳報本金及利息債權金額為3,769元,總計聲請人積欠 相對人已知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已達 202萬5,646元(更詳細金額留待更生執行程序進行時查明) ,有相對人之陳報狀及聲請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在卷可查。 又裕融公司於112年1月4日陳報聲請人為劉晴華分期貸款之 債務另擔任連帶保證人,所負債務本金為33萬1,360元部分 ,該債務雖由劉晴華提供汽車作為擔保,然因非聲請人提供 自己之財產以供擔保,仍屬本件聲請人無擔保之債務,仍須 計入聲請人聲請更生之債務範圍,併予說明。
⒉依聲請人提出之109、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聲請人之109、110 年度所得額分別為65萬2,497元、63萬4,911元,名下有104 年出產之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285頁至第289頁); 另有南投縣草屯鎮農會存款676元,聲請人陳報國泰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7月15日回覆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保單之解約金3萬6,780元(見本院卷第295頁至第311頁、第 341頁、第341頁)。上開財產中關於車輛部分,因車齡已顯 逾經濟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表所定之汽車使用折舊年限,幾 無殘值,足認聲請人之債務大於財產。
⒊故依聲請人目前每月固定平均收入4萬2,970元,扣除每月必 要支出1萬7,076元、扶養費5,000元後,每月餘2萬0,894元 (計算式:30,000-17,076-5,000=20,894),而餘額2萬0,8 94元若全用以清償債權人債務,則須約至少8餘年方有可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2,025,000-000-00,780)÷(20,894× 12)≒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已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 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 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自應准許。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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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