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2年度,276號
NTDM,112,易,276,202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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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霽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22
9號、第3315號、第3323號、第39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霽犯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與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第5行關於「右後車窗玻璃,致令 不堪用。」之記載,應予補充為「右後車窗玻璃,均致玻璃 破裂產生大洞,致令不堪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第4行關於「(僅發還鑰匙1串) 」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均已發還給王雪玉)」。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子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霽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 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持棒球棍分別砸毀告訴人詹芷玲、林坤昇之車窗玻璃, 係於密接時地實行,分別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被告以一毀損行為同時侵 害告訴人詹芷玲、林坤昇之財產法益,其行為間具有局部合 致,屬一行為觸犯同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僅論以一毀損罪。
 ㈢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



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 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第2、3案) ;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臺中 地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 定(第5、6案);又因轉讓禁藥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7案),上開第2至7 案經臺中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8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5月確定(甲案群);第1案與甲案群接續執行,於108年 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9年4月8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 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 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認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上開犯行均加重其刑。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利益,明知自己無支付車資之 能力,竟仍以上開方式詐取告訴人朱成章提供之勞務利益, 又任意毀損告訴人詹芷玲、林坤昇所有之車輛玻璃,致告訴 人朱成章詹芷玲、林坤昇受有前開財產上之損害,又為圖 自己交通便利即竊取告訴人廖淑琴王雪玉所有之機車,未 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俱無可取,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 行,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害,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入監前從事裝潢工作,日 薪新臺幣(下同)1500元、月薪約3萬多元、需要扶養母親等 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就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一)、(三)、(四)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各次犯 罪時間之間隔、所犯罪名、所詐取及竊得之利益、財物價值 、各次犯罪情節等情狀,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詐得相當於1,505元之計 程車載送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被告尚 未賠償予告訴人朱成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毀損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112偵3315號卷第45頁、本院卷 第7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其所犯罪名 項下宣告沒收。
 ㈢車牌號碼000-0000號、MAR-7995號普通重型機車(含鑰匙1串) 各1台,已分別發還給告訴人廖淑琴王雪玉,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2份、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份(投投警偵 字第1120009715號卷第18頁、投草警偵字第1120009879號卷 第17、27-1頁)在卷可佐,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代容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林子霽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林子霽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木質棒球棍壹支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 林子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 林子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229號
112年度偵字第3315號
112年度偵字第3323號
112年度偵字第3949號
  被   告 林子霽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現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霽前因毒品等案件,於民國107年8月30日入監執行,至 108年1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109年4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 悔改:
(一)林子霽於112年4月19日15時4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 00號前,明知自己並無資力搭乘計程車,仍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搭乘朱成章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使朱成章陷於錯誤,搭載林 子霽於同日16時54分抵達南投縣○○鎮○○○街00號,林子霽 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505元之搭乘計程車勞務利 益。
(二)林子霽於112年4月22日16時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 巷0號之武當堂廟前廣場,基於毀損之犯意,以木質棒球 棍1支(已扣案),接續砸毀詹芷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之後擋風玻璃、林坤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致令不堪用。(三)林子霽於112年4月22日22時20分至22時30分間,在南投縣 ○○市○鄉路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廖淑琴所有、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給廖淑琴),得手後騎乘該機 車離去。經警於112年4月22日23時35分在南投縣國姓鄉台 14線43公里處往東100公尺處為警攔查而獲悉上情。(四)林子霽於112年4月20日凌晨5時20分,在南投縣○○鎮○○路0 段000號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王雪玉所有、鑰匙未拔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鑰匙1串(僅發還鑰匙1串),得手後騎乘該 機車離去。
二、案經朱成章詹芷玲、林坤昇廖淑琴王雪玉訴由南投縣 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南投分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霽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一)(二)(三)(四) 2 證人即告訴人朱成章之指證、計程車乘車證明補印 犯罪事實(一)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廖茗豪(告訴人詹芷玲之配偶)之指證、證人即告訴人林坤昇之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木質棒球棍照片 照片犯罪事實(二) 4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琴之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錄影截圖 犯罪事實(三) 5 證人即告訴人王雪玉之指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截圖、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四) 二、核被告林子霽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 詐欺得利罪嫌;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 損罪嫌;犯罪事實(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犯罪事實(二)扣案之木質棒球棍1支為被告所 有且供毀損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被告曾 受有前揭事實欄所載刑之科刑及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 構成累犯要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其對刑罰反應薄弱之情 況並無二致,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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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