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大鵬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大鵬犯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黑色皮鞋壹雙及外套壹件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梁大鵬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9時29分 許,踰越牆垣侵入洪國陽位在南投縣○○鎮○○里○○○路00號住 宅範圍內後,進入屋內竊取洪國陽所有之外套1件及黑色皮 鞋1雙,得手後逃逸現場。嗣經洪國陽發現後報警處理,始 知上情。
二、案經洪國陽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梁大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 第9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 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 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 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1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國陽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列遭竊清單、案件照片、監視器錄影畫 面影像截圖及本院電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為憑據,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牆 垣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起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 件,分別經法院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8月、3年5月 、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6年7月27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然查被告本案 犯罪時間為111年10月11日,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不符 刑法47條第1項所明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 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 犯,即有未洽。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諸多犯罪紀錄,品行不佳,經歷多次論 罪科刑均無法使其心生警惕,猶不思以己之力營生,本案為 一己之利,踰越牆垣侵入告訴人上開住處內竊盜財物,兼衡 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水電工、家庭經濟情形貧窮(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除竊得外套1件、黑色皮鞋1雙之 外,亦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5,000元、黃金1兩、緬 甸玉2塊、紀念幣多枚、紙鈔多張、球鞋1雙、皮鞋1雙、側 背包1個、鋼筆1支等物,為被告所否認。然此部分犯罪事實 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且自監視器錄影 畫面影像截圖可知,被告離開告訴人上開住所時,手中僅多 了一個綠色束口袋(見警卷第16、17頁),而該束口袋空間 大小顯不足以裝下告訴人所稱遭竊之球鞋及皮鞋共3雙。參 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是在民國111年10月06日左右 出遠門處理事情,此時家中無人,這段出門的時間也沒有其 他家人或是親戚過來,也沒有人居住,後來於10月11日13時 許,返家時發現家裡遭翻箱倒櫃,才知道被闖空門偷竊很多 東西。我家後門有扣環扣著,輕輕一拉就可以開啟,不需要 工具破壞。」等語(見警卷第7頁),自難排除於告訴人出 遠門之期間裡,曾另遭他人入內竊取之可能。是以,本案並 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物品亦係遭被告所竊,惟此部分如成立 犯罪,與被告竊取外套1件、黑色皮鞋1雙之犯行間,僅成立 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沒收: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外套1件及黑色皮鞋1雙,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羅子俞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