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埔金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振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振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 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 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查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 偵緝卷第90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六、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 案輕率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
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求 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偵訊中坦承犯行,然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 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清 潔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57頁)及本案告訴人 因遭詐而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七、沒收:
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因而獲有新臺幣(下 同)4、5000元之報酬,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緝卷第90 頁),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定其犯罪所得為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八、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繕具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本件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施俊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吳欣叡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26號
被 告 黃振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號 居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振聲依其經驗與智識思慮,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等金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 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 可能,並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 緝更形困難,進而對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 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 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亦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1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內,將其申請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 摺、金融卡、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 元不等之報酬,提供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不詳 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向紀仁翔以訂單錯誤,須配合銀行人員操作之詐 術,使紀仁翔陷於錯誤,因而於111年10月22日16時24分、2 6分許,先後匯款23,015元、10,989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 由其他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及轉匯,因而製造金流斷 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黃振聲即以此方式幫 助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二、案經紀仁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紀仁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手機轉帳截圖畫面、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為幫助 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