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交訴字,112年度,42號
NTDM,112,交訴,42,202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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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仲永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阮仲永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阮仲永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於民國1 12年5月3日修正,同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 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 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則規定不分情節 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 舊法規定,自應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受傷之 結果,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 。至肇事逃逸罪部分,係侵害單一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車 肇事雖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惟其僅有一駕車逃逸行為, 應為單純一罪,併予敘明。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投交簡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5月10 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之罪,惟本件起訴書及公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被告本案有何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 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本院不 另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加重其刑予以論斷,爰將被告之前科 事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之量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過 失傷害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被告前有公共危險等前案紀錄,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被告素行不佳。被告無駕駛 執照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能警惕、小心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前開疏失,致告訴人等受有前開傷害,猶於本案肇 事致告訴人等受傷後,未協助救護,置告訴人等受傷於不顧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態度及告訴人等之傷勢。暨其自陳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需要撫養 雙親等生活情況(參本院卷第47頁)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 、手段暨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怡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鈺珣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52號
  被   告 阮仲永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仲永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5時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忠孝街由南向北行駛,至 忠孝街與芬草路1段之路口時,欲左轉芬草路1段由東向西行 駛,適周雅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 靜枝,沿芬草路1段由西向東行駛,阮仲永應注意閃光紅燈 表示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且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駕駛車輛,竟疏未注意,未停 車再開且逕行左轉,造成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周雅美騎乘之機 車碰撞,周雅美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膝 部擦傷、右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蕭靜枝因而受有右側髖部擦 傷、右側膝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詎阮仲永駕車肇 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 旋即逃逸。




二、案經周雅美蕭靜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阮仲永之供述 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辯稱:有下車關心周雅美蕭靜枝後才離開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之指證 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實。 3 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之診斷證明 告訴人周雅美蕭靜枝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本案之車禍過程、車禍現場 5 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截圖 本案車禍過程、被告車禍後逃逸之過程 6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阮仲永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 過失傷害罪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罪嫌。 又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加重其刑。另被告上開犯行間,罪名有異、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英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古珮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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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