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46號
NTDM,111,金訴,146,2023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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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淑琴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2653號、第3429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不法份子為掩
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之印章及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等方式,提
領現金或匯款轉帳,以逃避追緝並隱匿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
法利益;在客觀上可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作為收受後領取被害人遭
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丁○○竟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1年3月4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個人名義所申辦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嗣上開成年人
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
為:
(一)於111年3月5日17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電話聯絡甲○○,佯為網路電子商務「東森購物」之
客服人員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詐稱因先前交易作業疏失,
將分期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
甲○○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5日18時46分許,依該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987元至
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以本案帳
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甲○○發覺遭人詐騙,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於111年3月6日15時許,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成員,以電話聯絡乙○○,佯為網路電子商務「東森購物」之
客服人員及聯邦銀行行員,詐稱因先前交易帳號遭電腦駭客
篡改,致新增40筆訂單,將以信用卡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
,始能阻止付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6日17
時37分許,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6萬5
123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
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乙○○發覺遭人詐騙,報警
循線查獲上情。
(三)於111年3月6日,由該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
以電話聯絡丙○○,佯為「誠品」網路商店之客服人員,詐稱
因先前交易作業設定錯誤,將分期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
作,始能更正錯誤等語。致丙○○陷於錯誤,至新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莊莊美店,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111年3月6月17時2分許、17時22分許、
17時24分許分別匯款2萬9986元、2萬5000元、2萬9986元共8
萬4972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
員以本案帳戶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一空,而製造
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丙○○發覺遭人詐騙,報
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
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告訴人乙○○、丙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院卷37頁、53至59頁)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另有被害人之電話通聯紀錄(警一卷26至27頁)
、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一卷25頁)附卷可參。就犯罪事實
欄一(二)部分,另有告訴人乙○○之電話通聯紀錄(警二卷
42至4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警二卷42頁)在卷可參。
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另有告訴人丙○○之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警二卷57頁)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應堪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罪事實,
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係針
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使用,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及提供個人
身分證明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有不詳人
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況且近年來社會上
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被告對此尚難全然諉為不知。故被
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作為收受後領取被
害人遭詐騙所匯款之贓項,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偵查機
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仍為之,主觀上顯有
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利用本
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
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及
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依告訴人及被害人所述遭詐欺過程觀之,
對方均係藉由電話與渠接洽、聯絡,彼此未曾謀面,且查無
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實際參與詐欺犯行。又依卷內事
證,僅堪證明被告單純將本案金融帳戶交與不詳姓名年籍之
成年人,再由該不詳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持之作為受騙
者匯入款項及提領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用。核其性質,應
屬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協助行為。是被告所為係
本於幫助意思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文則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可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將行為人犯同法第12條至第15
條之罪而減輕其刑之要件,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限縮
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至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固增定第15條
之2,且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依上開
增定條文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因期約或收
受對價,而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上開增定條文,係於交付、提供帳戶
予他人使用時,行為人並無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正
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或他人對帳戶之使用,未成立犯罪
者,始有適用。若行為人係出於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
之正犯犯意聯絡或幫助犯意,而將帳戶交付、提供帳戶予他
犯罪使用者,應成立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共同正
犯或幫助犯,自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本案被告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幫助犯意,而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並經詐
欺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使用,已如上述。是
本案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上開增定條文之適用,顯無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事,應無新舊法適用比較之餘地,附此敘
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被告固有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
犯行之遂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
行為時,即已知悉該詐欺集團之人數等事由。依所知輕於所
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責,附此敘明。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
單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被害人、告訴人
乙○○、丙○○之財物,並領取贓款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觸犯
數個幫助詐欺取財、數個幫助一般洗錢之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五)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此觀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明。查被告於本
院審理自白本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犯行
,應依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所
為僅屬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一般洗錢罪之遂行,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二種刑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
之規定,遞減輕之。
(六)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犯罪使用之犯罪
手段。又所為造成被害人、告訴人乙○○、丙○○如事實欄一所
載之金錢損失,且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增加國家查緝犯罪
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
人及告訴人乙○○、丙○○均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之態度
,有本院112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8號、112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0號、第9號調解成立筆錄(院卷251至252頁、163至16
4頁、161至162頁)及匯款回條聯3紙(院卷263頁、285頁)
附卷可參。被告無犯罪紀錄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兼衡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金融服務業,經濟上小康,與母親、配偶及3位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七)被告不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 ,犯後坦承犯行,並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乙○○、丙○○之損害 ,顯有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已足促其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四、沒收部分: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租金,自無 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故不予諭知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又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雖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 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諭知沒 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害人、告訴人乙○○、丙○○遭詐欺而匯 入本案帳戶之贓款,係由取得帳戶資料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加以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事實上取得、支配之財 物。是被告就以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 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孟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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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