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146號
NTDM,111,訴,14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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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竣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被 告 蔡金榮


蔡明宗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2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丁○○鄰居戊○○丁○○為父子。緣戊○○與丙 ○○之姑丈乙○○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21時30分許,在南投縣○ ○鎮○○路0○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丙○○見狀即基於 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戊○○推倒在地,丁○○為阻止丙○○繼續傷 害戊○○,即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揮打丙○○之右側太陽穴, 丙○○乃徒手毆打丁○○左眼,戊○○丁○○遭丙○○毆打,亦基於 傷害之犯意,出手毆打丙○○之右眼角部位,丙○○、戊○○並互 相拉扯,致丁○○因而受有左眼挫傷、左眼眼眶骨骨折、左眼 前房出血、左眼次發性高眼壓、左上眼瞼1公分撕裂傷、頭 部挫傷等傷害;丙○○受有腦震盪、右側頭部及顏面挫傷、雙 下肢擦傷等傷害;戊○○受有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右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戊○○丁○○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 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丙○○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戊○○丁○○已於審理中具 結作證,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與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 無先前警詢中之陳述有較為可信之情形,且非證明犯罪事實 所必要,是證人戊○○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證明被告丙 ○○犯行無證據能力。至於證人戊○○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業 經具結,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且已於本院審理時對證人戊○○丁○○行使對質詰問權,已 完足調查程序,自應認前開證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具有證 據能力,得作為本院認定被告丙○○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被告戊○○丁○○之辯護人爭執證人廖榮華(被告丙○○之父親 )、乙○○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因證人廖榮華於警詢 之陳述係審判外陳述,且非證明被告丁○○戊○○本案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故證人廖榮華於警 詢之證述對證明被告丁○○戊○○之犯行無證據能力。證人乙 ○○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其於警詢時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有不一致之處,證人乙○○既然於審理時經被告及辯 護人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且其於警詢之陳述並無具有較為 可信之特別情況,是證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對證明被告戊 ○○、丁○○之本案犯行無證據能力。
 ㈢除前述關於無證據能力部分之說明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丙○○、戊○○及其 等之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推倒被告戊○○、還擊被告 丁○○,致其等受有前開傷害的事實,然否認有何重傷害被告 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故意要瞄準丁○○任何一個 地方打,丁○○之傷勢有可能是在推擠或反抗過程中,被我手 碰到或碰到旁邊的石頭或鐵製搖籃所造成等語;辯護人則為 被告丙○○辯護稱:被告丙○○並未刻意朝被告丁○○之特定部位 毆打,其眼部傷勢應係衝突過程中不慎遭石頭或搖籃撞擊而 致等語。被告戊○○丁○○均否認有傷害被告丙○○之犯行,辯 稱:我們是被打的,我們都沒有動手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戊○○丁○○辯護稱:被告丙○○前後供述不一、且證人乙○○證 詞避重就輕不足採信,被告戊○○丁○○並未出手毆打被告丙 ○○,請諭知被告戊○○丁○○無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係乙○○之姪子,戊○○丁○○係父子。彼此為鄰居



被告丙○○因乙○○與被告戊○○於前開時、地為停車問題發生爭 執,被告丙○○為維護乙○○因此徒手推倒被告戊○○,致被告戊 ○○受有上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本 院201-206頁、第207-215頁)大致相符,並有佑民醫療社團 法人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4頁)在卷可佐,是被 告丙○○傷害被告戊○○致其成傷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關於被告丙○○傷害被告丁○○部分:
 ⒈被告丙○○徒手毆打被告丁○○左眼眶部分,業經證人丁○○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兒子戊○○與乙○○因為移車問 題發生衝突,在家門口外空地互罵,丙○○不知道聽到他們說 了什麼就突然衝過來,推倒戊○○,我靠過去要擋,丙○○就反 方向揍我,我倒在搖椅邊,壓著我,對我的眼睛一直打,打 了5下,之後我眼睛流血很痛,睜不開眼睛,我無法還手等 語(本院卷第203-204頁),核與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證述:我跟乙○○口角時,丙○○從我面前衝過來把我推倒 ,丁○○怕丙○○又打我,丙○○就轉頭將丁○○推到搖籃邊,壓在 地上打等語(本院卷第208頁),以及在場證人甲○○、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我們在家泡茶、聊天,聽到戊○○ 與乙○○在外面爭吵激烈,丙○○就從他們家對面跑過來,直接 推倒戊○○丁○○看到戊○○被推倒,衝過去要維護戊○○,丙○○ 就將丁○○一手拉掉,拉到搖籃旁,出手毆打丁○○等語(本院 卷第230、231、240-243頁)互相吻合,而被告丁○○於案發 當日前往醫院就診時,經醫師診斷為左眼挫傷、左眼眼眶骨 骨折、左眼前房出血、左眼次發性高眼壓、左上眼瞼1公分 撕裂傷、頭部挫傷等傷害,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警卷第45頁)、驗傷單1份、傷勢照片4張(本院卷 第47、49-55頁)附卷可憑,此與證人己○○所證稱:我看見 丙○○用右手毆打丁○○左眼,丁○○眼睛一直流血,他整張臉都 是血等語(本院卷第242、244頁),所述被告丙○○係攻擊被 告丁○○之左眼部位相符合,足認被告丙○○確有徒手毆打被告 丁○○之左眼部。
㈢被告丙○○雖辯稱如前或稱只是普通傷害,因為被打之下的反 擊行為,或否認丁○○的傷勢係其有意所致,可能被手碰到或 撞擊他物所致,然參以被告丁○○於當日之傷勢,除受有左眼 眶1公分撕裂傷及大面積瘀傷外,並無其他身體部位因外力 受傷之痕跡,此與被告丙○○、戊○○於案發當日之肢體衝突過 後,雙方分別受有多處雙下肢、臉部及手部等多處擦挫傷之 傷勢型態不同,可見被告丁○○左眼部位之傷害,並非與被告 戊○○、丙○○推擠、拉扯而造成,且所受傷害非輕,應非偶然



肢體接觸或碰撞他物所致,反而係遭人以外力攻擊所造成應 可認定。而本件傷害衝突雖起因於乙○○與被告戊○○之停車糾 紛,然乙○○並未與被告戊○○丁○○有何肢體接觸或衝突,此 為被告丙○○、戊○○丁○○所不爭執,亦經證人甲○○、己○○證 述明確,而被告丁○○既係為保護被告戊○○始與被告丙○○產生 肢體衝突(如下述),因此被告丙○○於戊○○倒地後,轉而對與 之衝突之丁○○攻擊,並非悖離常情,則丁○○指證被告丙○○對 其眼部毆擊等語,至為可採,則被告丁○○所受之眼部傷害, 顯係被告丙○○所為。再者,被告丙○○於警詢時否認動手傷害 被告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改口坦承與被告戊 ○○發生肢體衝突,造成被告戊○○前開傷害結果(警卷第4頁 、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08頁),其供詞前後不一、避重 就輕,其辯稱並未毆打被告丁○○乙詞並不可採。 ㈣關於被告戊○○丁○○傷害被告丙○○部分: ⒈被告丙○○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丁○○毆打我的右邊太陽穴,導 致腦震盪,戊○○則打我的右眼窩,其2人將我在地上拖行時 造成我雙膝受傷等語(警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我在外面抽菸,聽到戊○○與乙○○發生口角,戊○○作勢要 打乙○○,我就衝過去將其2人隔開,我沒有看到戊○○如何倒 地,但戊○○倒地後,丁○○自我右後側出拳毆打我的太陽穴, 我無法反應就倒地,倒地後我爬起來要反抗,就被戊○○、丁 ○○拖行拉扯,在與戊○○丁○○互相拉扯過程中,戊○○看到丁 ○○流血,就很生氣地衝過來打我右眼角,我就趕快跑回家等 語(本院卷第193-199頁),其前後指訴遭被告戊○○丁○○ 傷害之部位互核相符,且被告丙○○當日經醫師診治確受有腦 震盪、右側頭部及顏面挫傷、雙下肢擦傷之傷害,有亞洲大 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警卷第46頁)附卷可佐,再參以 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丁○○看到戊○○與人家發生衝突 ,靠過來就把丙○○壓在地上;戊○○倒地後,我眼角有看到戊 ○○、丁○○都倒在地上拉拉扯扯等語(本院卷第184-185頁) ,可知被告丙○○原先係針對被告戊○○出手攻擊,而被告丁○○ 係為阻擋被告丙○○繼續傷害被告戊○○,應有自後出手抗擊的 動作,被告丙○○才會在攻擊被告戊○○之情況下,突然轉而攻 擊被告丁○○,且下手非輕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指訴被告丁 ○○有自其後側出手毆打其右側太陽穴,應屬可採。是被告戊 ○○、丁○○辯稱均未動手毆打被告丙○○,無可採信,惟就被告 丙○○指證被告丁○○戊○○一起拖行,致其雙膝成傷一事,本 院遍查全案事證,認僅有被告丙○○單一指述,況依本院認定 ,因被告丁○○遭丙○○攻擊後,左眼傷勢非輕,應無再與戊○○ 共同拖行丙○○之可能。




 ⒉被告戊○○丁○○之辯護人雖爭執證人乙○○於本院作證時,僅 證述被告戊○○丁○○如何傷害被告丙○○,就被告丙○○如何傷 害戊○○丁○○乙節,未為具體詳盡之證述,而有避重就輕之 嫌,其證詞不足採信。然證人之陳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 院仍得綜合其他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 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證人乙○○與被告丙 ○○雖有親戚關係,且為本件糾紛起因之事主之一,然其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丁○○出於維護被告戊○○,始挺身而出壓制 被告丙○○乙節,已與被告丁○○自陳其見被告丙○○推倒被告戊 ○○,始靠近被告丙○○乙節大致相符,是證人乙○○雖未就被告 丙○○傷害被告戊○○丁○○乙節為積極、具體之證述,但其證 述被告丙○○與被告戊○○丁○○互有拉扯乙節,既與被告丙○○ 前開證述相符,即不得以其未積極證明被告丙○○傷害被告戊 ○○、丁○○乙節,而認其證詞全部不可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被告丁○○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丙○○對被告丁○○所犯 為重傷未遂罪,惟被告丁○○所受傷害已痊癒,僅普通傷害, 未達重傷程度,且本件肢體衝突係起於一時之停車糾紛,被 告丙○○又係為乙○○出氣方動手傷害被告丁○○,已難認被告丙 ○○自始即有使人受重傷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而未遂,被告丙○○ 對被告丁○○所為自不構成重傷未遂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丙○○於本案衝突過程中,先推倒被告戊○○後,又徒手毆 打被告丁○○,並與被告戊○○丁○○互相拉扯,係以一攻擊行 為同時傷害被告戊○○丁○○2人,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情節較重之傷害罪(被告丁○○ 部分)處斷。公訴意旨未認被告戊○○丁○○對傷害丙○○之行 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院亦認為三人衝突過程中之個 別行為,不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戊○○前於110年間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投交 簡字第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9月14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於上揭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係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案係傷害案件,兩者罪質、犯罪手 段及侵害之法益種類均不同,難認被告本案再犯有何主觀上 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丙○○不滿被告戊○○與乙○○間之停車糾紛,先出 手而與被告戊○○發生肢體衝突,被告丁○○為維護其子戊○○而 出手傷害被告丙○○,致被告3人均成傷,被告丁○○所受傷害



又較被告丙○○、戊○○所受傷害為重,被告丙○○犯後坦承犯行 ,於本案審理過程中被告3人雖曾表達和解意願,然終究無 法達成共識而致調解不成立,亦未賠償彼此所受損害,及被 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模具製造工作,月 收入新臺幣3 萬多元,要扶養父母親及2個未成年的女兒; 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目前無業,靠父母親 及太太扶養;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目前無 業,靠老人年金及種植、販賣蔬菜為生等一切量刑事項,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丁○○所宣告之刑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邁揚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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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