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12年度,964號
TNEV,112,南簡,964,2023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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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964號
原 告 郭意潔

被 告 吳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刑事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6號裁
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18日瀏覽徵職廣告後某日,
先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告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後再於111年2
月25日至約定之臺北火車站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含
密碼)交予該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將系爭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輾轉取得系爭帳戶之資
料後,於111年2月底前之某日在臉書網站傳送訊息予原告
並以LINE暱稱「不限平台操作」向瀏覽上開訊息而聯繫之原
告佯稱:可代為在THA網站內操作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
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1年3月2日1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317,803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以網路銀行轉出以掩飾上
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317,80
3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行為,因而



匯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損害317,803元等情,經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匯款明細表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意旨書為證(見附民卷第7至15頁),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 第99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8萬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及移送併辦 意旨書可稽(見本院南司簡調字卷第13至33頁),並經本院調 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 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 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 ,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 詐騙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1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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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