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549號
原 告 顏郁伈
被 告 顏成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 訟中變更為: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 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係原告之胞弟,於111年5月11日在不詳處所,透過網際 網路連接至LINE通訊軟體,在特定多數人之顏家成員組成「 顏值高の人」LINE群組(下稱系爭LINE群組),以暱稱「顏 冷血」,9次公開指摘原告與司機、有婦之夫開房間之不實 言論,指涉原告為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使群組裡面 之特定多數人產生原告確有破壞他人婚姻、家庭之印象,足 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2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對話中所稱那個司機,就是原告現任丈 夫(下稱A君),當時A君尚未離婚,我們全家怕被A君的老婆 提告妨害家庭,但之後A君離婚與原告結婚,原告才對我們 提告。原告提告刑事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已經不起訴處分 ,原告再議也都駁回了。被告係陳述事實,並非損害原告名
譽,沒有公然侮辱原告等語。
㈡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1日在系爭LINE群組為112年度南司 簡調字第187號卷第19至33頁及本院卷第51至73頁之留言對 話紀錄(下稱系爭留言對話)等語,並提系爭LINE群組對話資 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原 告主張被告於系爭LINE群組上開對話留言,公開指摘原告為 介入他人婚姻之第三者,足以貶損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等語,惟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爭點為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系爭留言對話, 是否有侵害原告名譽權等?
㈡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 ,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 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對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 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為合理之限制。行為 人雖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 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 責相繩,此為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所明揭。上開解 釋雖係就刑法第310條規定所為闡釋,惟言論自由及人格權 (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種)均係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刑 法就妨害名譽罪章所以設不罰規定,乃在調和憲法所保障之 2種基本權利,係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是釋字第509號 解釋就妨害名譽不法性所為符合憲法之解釋,於民事法律亦 應予以適用。又民法上侵害名譽權之侵害行為雖與刑法上之 妨害名譽罪之成立要件不盡相同,惟刑法第310條第3項「真 實不罰」、第311條「合理評論」之規定,乃係為調和個人 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而設,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 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 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原告自承系爭留言對話提及被告未順利搭載原告乙事 ,係發生於000年間,當時A君尚與他人婚姻關係存續中,其 後A君離婚而與原告結婚,嗣A君知悉109年間前開爭執事件 ,要求被告家人道歉,原告始於111年5月11日在系爭LINE群 組對被告稱「你媽說誤會人家要跟人家道歉」、「晚上。人 家匯兌去對質。順便聽你媽跟他道歉」等語,被告因而在系 爭LINE群組回應稱「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婆那個啊」,原告
亦回稱「對啊」,足見系爭LINE群組成員對兩造於109年發 生之爭執事件,應均早已知悉。
㈣次查,被告於111年5月11日陸續在系爭LINE群組留言表示: 「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婆那個啊」、「那都說一說啊。半夜 叫去載。結果給我放鳥。人家有老婆,去開房」、「對啊。 被人載去開房。放管載沒人」、「那要不要順便跟我解釋。 他有老婆知道我要去載妳怎還帶妳去開房間」、「我去妳人 就被帶走」、「那他怎證明沒關係」、「簡單說就是打給我 載。沒載到說載去開房。聯絡不到妳找妳老闆」、「沒說發 生啥。是他有老婆載妳去開房。比較清高?」、「我是打叫 我去載。妳跟司機有老婆的去開房間。沒毛病啊」等內容有 含有「有婦之夫」「開房間」語意之留言對話。然該日原告 就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剛開始回覆稱「妳說帶妳去旅館有老 婆那個啊」,原告回稱「對啊」後,接著以「我不適你跟雅 君」「你們兩個還沒離婚就去開房間」等文字反譏被告。又 就系爭LINE群組留言對話前後文綜合觀之,被告係針對109 年發生之具體事件與原告辯駁,雖系爭留言對話稍嫌尖酸苛 刻,惟客觀上尚未達到原已知悉兩造於109年發生之爭執事 件之系爭LINE群組成員產生貶抑原告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之範疇,此由兩造於系爭LINE群組留言對話過程中,均無群 組成員亦參與對話、討論或制止即明。是認兩造於111年5月 11日在系爭LINE群組相互留言對話,顯屬互為怨懟,尚未達 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程度,難認被告於系爭LI NE群組所為留言係屬侵害原告名譽及人格權之不法行為。故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自 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參以原告本件起訴之同一事實,於對被告提告之刑事案件妨 害名譽中,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 第31609號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雖原告不服聲請再議,亦 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236號 駁回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在系爭LINE群組所為 系爭留言對話並不具真正惡意,核屬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範疇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其名譽、人格權,自屬無 據,並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幸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