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全字,112年度,53號
TNEV,112,南全,5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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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南全字第53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吳玠峰
相 對 人 黃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112年度南簡字第1230號),
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17,000元或同額之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35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350,000元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2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自110年2月24日起至116 年2月24日止共6年,相對人應自110年2月24日起依年金法按 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存款 額度未達500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 75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 務視為提前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付遲延利 息外,另應給付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 計算,超過6個月者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 相對人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388,727元,及 其中18,191元自112年7月24日起,370,536元自112年4月24 日起(註:因本件借款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9.5 成,故分帳計算利息),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 未清償。因相對人屢經聲請人催繳均置之不理,且經查詢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得知相對人另增加積欠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借款債務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列報催收款債務,顯相對人 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及信用貶落之情形,若仍任其自由處 分財產,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 此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50,000元之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 ,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其情形原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 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處、逃匿無蹤或隱匿財 產為限。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 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 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 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或債務人同時受多數 債權人之追償,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是以債權 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均應為釋明,如就 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固不得為命供擔 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惟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 足,而債權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 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而釋明為當事人提出之 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 ,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 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 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 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 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如債權陳明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即非不得命供 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假扣押之請求: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借款60萬元,迄今尚積欠本金388,72 7元,及其中18,191元自112年7月24日起,370,536元自112 年4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等 情,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資料查詢 單等件為證(南全卷第9至20頁),堪認聲請人就其主張對 於相對人有388,727元借款債權之請求乙節,已有所釋明。 ㈡假扣押之原因: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屢經其催討均未獲置理,且另增加積欠國 泰世華銀行信用借款債務台新銀行信用卡已列報催收款債 務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列印資料、



催告書與回執等件為憑(南全卷第21至34、37至41頁),雖 上開釋明尚未達使本院就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請求及將來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 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然此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 之情形,且聲請人既陳明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依前揭 說明自得命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扣押。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 6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 得為假扣押,並依同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提供如主文 第2項所示金額為擔保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䊹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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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