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7440號
TPEV,112,北簡,7440,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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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7440號
原 告 魏建華

被 告 鄧智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玖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在臺北市○○區○居街0 號「康是美藥妝店」前,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造 成原告生活經濟困難及受有精神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萬6890 元、精神慰撫金1979萬3110元,共計2000萬元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1年9月6日晚間7時 許,在臺北市○○區○居街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見原告放 置在電動自行車上之外送保溫包(內含如附表所示之物), 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該外送保溫包,得手即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之事實,業經本院112年度簡 字第36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判決被告犯竊盜罪,有上開 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復未到場 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 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 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 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全部損 害。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嗣皆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即原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 1901號偵查卷第33頁)。再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竊取之IPHO NE 7 PLUS黑色手機、SONY X10 智慧型黑色手機,市價分別 為3萬6900元、9990元之事實,有手機價格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堪信屬實,是原告就被告竊取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物,請求被告賠償3萬6900元、9990元、現金 16萬元,共計20萬6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
五、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受被告不法侵害之法益為 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979萬3110 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6890元,及自112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 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



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後附計算書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0元 免徵裁判費
合 計 0元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一 IPHONE 7 PLUS黑色手機、SONY X10 智慧型黑色手機各1 支,及現金新臺幣16萬元。 二 LALA MOVE橘色保溫袋1個、眼鏡1支、身份證、身心障礙證明、健保卡、臺胞證、技術士證、普通重型機車駕照、自然人憑證、行照、愛心卡、悠遊卡各1張、保險卡3張、郵局存摺1本、郵局金融卡1張、華泰銀行金融卡2張、台新銀行金融卡2張、台灣企銀金融卡1張、安泰銀行金融卡1張、遠東商銀金融卡1張、星展銀行金融卡1張、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樂天銀行金融卡1張、富邦銀行金融卡4張、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元大銀行金融卡1張、渣打銀行金融卡1張、日盛銀行金融卡1張、將來銀行金融卡1張、國泰銀行金融卡1張、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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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