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原簡字第21號
原 告 林姿婷
被 告 劉嘉旗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1年度
審原訴字第138、157、163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
本院112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987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98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 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本件起訴主張引用如附件所示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案)事實及相關刑案卷證,並主張被告加入詐 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原告遭被告加入之詐騙集團成員詐騙 ,受有新臺幣(下同)49,987元之損失,並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 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被告之犯行係負責擔任取款之角色,並非 主謀,每日薪資僅有2,000元,共4日,所得僅8,000元,對 於所獲取之贓款並無處分權,被告已將贓款全數上繳予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被告深感悔悟,然因家境清寒無力賠償,願 將犯罪所得8,000元賠償原告。原告應向其餘收取被告上繳 贓款之詐騙集團成員求償等語,資為抗辯(但未為聲明)。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 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 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1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件所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詐欺原告之行為,致原告受有49,987元之財產上損 害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 刑事庭以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如附件所示罪刑,此有系 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業核屬相符,且前述事實 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應為真正 。則被告所為加入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行為,確侵害原告之 權利,其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至明。被告 雖進狀表示其對於贓款並無處分權,已將贓款全數上繳予其餘 詐騙集團成員,原告應向其餘收取被告上繳贓款之詐騙集團成 員求償云云,但仍無解其參與有不詳成員所一同組成之前述詐 騙集團而對原告為詐欺取財等犯行,則原告自得依法向已經得 悉身分之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先為請求其所受損之全部 ,是被告前述抗辯,礙難憑採,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上開遭詐 騙之49,987元。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 2月31日(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987 元,及自111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 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件:
(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157、163號、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38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7號
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63號
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指定辯護人 吳俐慧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559、29510、3178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6540、38597號、112年度偵字第240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甲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㈠事實部分:
⒈補充本案分工為被告乙○○於接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馬雲」 指示後,向「小樂」拿取提款卡及密碼前往如附件一至四所 示地點提款,並將提領款項上繳「小樂」。
⒉於附件一起訴書附表及附件二、三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金 額」欄、「提款金額」欄內均補充「(不含手續費)」、附 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內補充「(不含手續費 )」、「提款金額」欄內「(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更正為「(不含手續費)」,並將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 告訴人吳雅婷「匯款金額」欄內金額更正為「7萬8,024、2 萬4,072元」、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至6「提領金額」欄 內所列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8,000元、3萬元、2萬元、4,000元、2萬元、1萬元、1萬 元、9,000元、1萬元、6,000元」、將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5「提領金額」欄內所列提領金額依序更正為「2 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及「2萬元」。 ⒊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告訴人朱慧敏部分,更正「匯款時間 」為「同日下午4時46分」。
⒋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告訴人陳宣卉部分,另補充「匯款時 間」欄為「同日下午4時2分」、「匯款金額」欄為「2萬9,9 85元」、「金融帳戶」欄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
⒌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惠雯部分,更正其於民 國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42分許之匯款金額為「1萬6,023元 」。又告訴人李惠雯於111年7月24日下午5時23分、同日時4 2分許所匯款之4萬9,983元、1萬6,023元,均非屬追加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提領之本案款項,均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原訴字138 卷第212頁)」。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 ,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 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 定。是核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
⒈被告與共犯「馬雲」、「小樂」等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就 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之多次提款行為,乃基於詐 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即足。 ⒊被告各次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俱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侵害之財產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19罪)。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騙告訴人陳宣卉部分,漏未敘 及告訴人陳宣卉於111年7月30日下午4時2分許,匯款2萬9,9 85元至詐騙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中華郵政帳號末3碼827號(帳 號詳卷)帳戶內,然此部分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 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擔 任詐欺集團內提款車手,使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智 識程度、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另案在監執行、須給付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生活狀況(見審原訴字138卷第219頁) ,暨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程度、被害人被詐欺 金額高低(被告提領之金額)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前揭罪名,是就其等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 ,原應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 院量刑時併予審酌),各量處如附表甲「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案各罪,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 併合處罰,惟本院考量被告於111年間密集犯下甚多相類案 件,分經各法院審結,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為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定刑之無益勞費,本院
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 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即可 ,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查被告本院審理中供陳其報酬為日薪2,000元(見審原訴字1 38卷第208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8,000元(計算式: 2,000元×本案共提領4日),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既未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 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僅係負責取 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其等對於已上繳之贓款已無處分權 限,是對本案未扣案之贓款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游忠霖、陳玟瑾追加起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甲:
編號 對應之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余佳璇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黃偉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吳雅婷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告訴人陳宣卉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告訴人吳宥錤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6詐欺告訴人朱慧敏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7詐欺告訴人林冠怡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8詐欺被害人凌美璦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如附件一起訴書附表編號9詐欺告訴人林振雍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李惠雯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附件二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被害人甲○○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羅家岳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3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黃勇叡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附件三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謝欣耘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詐欺告訴人沈建徭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詐欺告訴人吳江林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7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欺告訴人楊易軒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詐欺被害人林怡伶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9 如附件四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詐欺告訴人賴珮鈴部分所示 葉嘉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
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
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1年7月中旬 某日,加入成員有「小樂」(另由警方追查中)、「馬雲」 及其餘成年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乙○○、「小樂」 、「馬雲」及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乙○○再聽從「小樂」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將款項提領而出,並全數交予「小樂 」或其他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 源及去向。嗣經警方接獲報案,始循線查獲乙○○。二、案經吳雅婷、陳宣卉、吳宥錤、朱慧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林冠怡、林振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及余佳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乙○○經傳喚未到庭,惟其已於警詢中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吳雅婷、陳宣卉、吳宥錤、朱慧敏、林冠怡、林振雍及余佳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2)被害人凌美璦及黃偉於警詢中之陳述 (3)告訴人吳雅婷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影本、告訴人陳宣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吳宥錤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朱慧敏提出之網路轉帳紀錄、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9月19日一總營集字第109316號函所附之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台銀帳戶交易紀錄及郵局827號帳戶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 (4)告訴人林冠怡提出之網路轉帳明細、被害人凌美璦提出之手機交易畫面照片、告訴人林振雍提出之交易紀錄、郵局827號帳戶、郵局95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合作金庫帳戶交易紀錄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 (5)告訴人余佳璇提出之通聯紀錄、交易紀錄截圖、被害人黃偉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局231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 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並隨即遭他人提領而出之事實。 3 (1)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11年度偵字第28559號) (2)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7張(111年度偵字第29510號) (3)被告提款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111年度偵字第31785號) 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小樂」、「馬雲」及其他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之人,均同時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 犯,從法定刑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後,再 數罪併罰之。被告自承其1日之報酬為2,000元,故其就附表 所示之犯行,可取得4,000元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金融帳戶 提領時間及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余佳璇 111年7月28日16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購買之物品需要正品認證,需由余佳璇匯款云云 同日16時40分及16時42分許 4萬9,981元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231號帳戶) 同日16時47分、16時48分、16時50分及19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龍江郵局 6萬元 4萬元 2萬2,000元 1萬3,000元 2 黃偉 111年7月28日18時30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黃偉設定成高級會員,需由黃偉匯款云云 同日18時57分許 1萬3,027元 同上 3 吳雅婷 111年7月30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需由吳雅婷匯款以避免重複扣款云云 同日15時49分許 7萬8,024元 2萬4,087元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 同日16時3分、16時4分10秒、16時4分53秒、16時5分及16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同日16時10分、16時12分、16時13分、16時32分10秒及16時32分58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在臺北東門郵局 同日16時41分及16時42分許,在華南銀行信義分行 同日16時54分及16時55分許,在臺北東門郵局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8,005元 3萬元 2萬0,005元 4,005元 2萬0,005元 1萬0,005元 1萬0,005元 9,005元 1萬0,005元 6,005元 4 陳宣卉 111年7月30日13時58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陳宣卉匯款云云 同日16時27分許 2萬9,985元 同上 5 吳宥錤 111年7月30日15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吳宥錤設定成超級會員,需由吳宥錤匯款解除云云 同日16時34分許 1萬9,05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27號帳戶) 6 朱慧敏 111年7月30日16時2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朱慧敏匯款以確認會員身分云云 同日16時16分許 1萬6,325元 台銀帳戶 7 林冠怡 110年7月30日15時39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林冠怡匯款以停止扣款云云 同日15時49分許 9萬9,988元 郵局827號帳戶 同日15時57分7秒、15時57分20秒、15時58分、15時59分11秒及15時59分51秒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玉山銀行東門分行 同日17時27分、17時28分、17時29分、17時30分及17時3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門分行 同日21時41分、21時42分、21時43分7秒、21時43分56秒及2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凱基銀行大安分行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8 凌美璦 110年7月30日20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凌美璦匯款以取消訂購云云 同日21時34分許 9萬9,99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950號帳戶) 9 林振雍 110年7月30日15時4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將需由林振雍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 同日17時22分、17時26分及17時27分許許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4萬9,986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540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9、29510、31785號起訴至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原訴字138等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使用暱稱「小樂」、「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 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 以藉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其受分派為「(提款)車手」,受集團成員「小樂」指示,為 所屬集團提領控制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內詐欺贓 款,再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處所,其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從中分得不法報酬。(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套路行騙 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轉帳至指定之臺灣銀行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簡稱臺銀人頭戶,申辦者另為警移 送偵辦)。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乙○○即受「小樂」指示取得上述人頭 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 稱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再遞次上繳與 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迨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不知系領取詐欺贓款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李惠雯、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 2、相關受騙通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奉命持卡提領。 3 臺銀人頭戶帳戶個資檢視資料。 4 復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1193號判決理由參 照):
(一)被告對於其所應徵公司之營業地址、聯絡電話為何均毫無所 悉,僅透過LINE聯繫,復不知對方確實姓名、年籍等資料,甚交 付提領款項之地點竟亦非在公司,此即與其先前應徵工作需 面試,顯有不同,實難認被告斯時會毫無懷疑。(二)又按諸常理,正常、合法之企業,若欲收取客戶之匯款,直接 提供其帳戶予客戶即可,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 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縱委託他人收 受款項,因款項有遭侵占之風險,通常委任人與受任人間須 具高度信任關係始可能為之,而此種信賴關係實非透過數通電 話即可輕易建立。且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行事亦相當謹 慎,詐欺集團派遣前往實際從事收受、交付等傳遞款項任務 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 之風險甚高,參與傳遞款項之人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 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該不 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對 不法情節毫不知情,甚至將款項私吞,抑或在現場發現上下游 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自保而向檢警或銀行人員 舉發,導致詐騙計畫功虧一簣,則詐欺集團指揮之人非但無 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實無可 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行為一事毫無所悉之人,擔任傳 遞款項之工作,此益徵被告對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應 非毫無所悉,是被告就所收取、轉交之款項為犯罪不法所得 一情,應該有所預見或認識甚明。
(三)再被告收受車手交付之款項後,旋將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 顯見被告所稱「公司」並非無人可外出收受款項,而收受款
項如此簡單之事,由其公司或指定向被告收款之人直接收取 ,甚至匯款至公司帳戶即可,又何須額外支付報酬委託被告 代為收受,此情亦顯不合理,徵諸上開收受款項方式顯甚為輾 轉、隱晦,若非為掩飾不法行徑,以避免偵查機關藉由金融機構 匯款紀錄,而追緝其等真實身分,「公司」當無另外出資僱 請被告為此行為之必要。又被告於供稱其報酬為其收取款項 之5%,然其工作內容既僅有等候指示收取款項及轉交他人, 按理應知悉其所從事為不需基本技能,耗費之時間、勞力成本甚 低,可見其付出之勞力、時間與獲得之報酬顯不相當,衡諸常情 ,若非需要有他人出面代為收付款項以製造查緝斷點,實無 必要花費高額薪資聘請他人專門從事此種工作;參以被告乃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非毫無工作經驗、或屬與社會隔絕而 無常識之人,其應可知悉其於本案付出之勞力與所收取之報酬不 成比例,一般正常企業經營者應無可能僅因收取款項轉交他 人,即給予優渥之薪水。況且,被告與指示其收取款項者素 未謀面,與交款、收款之上下游亦均不認識,收受或交付款項 過程亦無收據,且取款、交款地點非在「公司」內,被告參 與其中,應可知悉此等工作如無違法,對方大可自行出面取 款或指定匯款,縱使指示代收,亦無多次輾轉傳遞之必要, 何必徒耗成本支付被告薪資?被告對於其收受款項屬不法所 得,應有所懷疑,再加上政府多年來對於防範電話詐騙之宣導 不遺餘力,是被告對於其可能係擔任詐欺集團向車手收受款項 一節,顯有預見之可能,惟其卻為貪圖報酬,依指示收受車手 交付之款項,並將款項交付指定之人,顯然抱持縱使所收受 之款項為詐欺款項仍按指示收受、交付予其他人,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四)被告依上開方式收取款項,客觀上實已該當於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被告對於上情既有認識,卻仍依詐欺 集團成員之指示為上開行為,被告顯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亦有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之行 為,依上開說明,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 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不知所參與者為詐欺集團,不構成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云云,委無足採。再本案除被告外,尚有依 指示收取、交付款項羽詐欺集團指定之人,足認本案至少有3 人以上共犯本案犯行,且為被告主觀上所知悉。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論以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涉案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詐欺集團人頭帳戶涉犯詐欺 、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9、2951 0、31785號起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 件審理中。上開案件核與本件屬「一人犯數罪」之關係,為刑 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規定相牽連之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 1項之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追加起訴。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指定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李惠雯(提告) 於111年7月24日16時13分許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17時23分許 4萬9,983元 臺銀人頭戶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臺北市○○區○○路00號) 111年7月24日 17時23分許 24分許 25分許 26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元 9,000元 111年7月24日17時42分許 1萬6,038元 111年7月24日18時17分許 2萬9,018元 2 甲○○ 於111年7月24日不詳時間來電,冒充電子商務業者以「解除重複扣款」話術誆騙左列被害人致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人頭帳戶。 111年7月24日18時20分許 4萬9,987元 附件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597號
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本署檢察官前以111年度偵字第28859、29510、31785號起訴至貴院(甲股)所審理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 Telegram使用暱稱「小樂」、「馬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成員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 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多個人頭帳戶製造資金斷點, 以藉多層縱深阻斷刑事追查溯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 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其受分派為「(提款)車手」,受集團成員「小樂」指示,為 所屬集團提領控制之他人名義金融帳戶(即人頭帳戶)內詐欺贓 款,再連同提款卡放置指定處所,其後層轉上手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從中分得不法報酬。(二)渠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行為: 1、由集團擔任機房成員以附表所示「解除重複扣款」套路行騙 各該被害人,致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附表所示匯款時間 、方式、金額(均以新臺幣計算),轉帳至指定之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等人頭帳 戶(以下分別略以戶名-金融機構簡稱+人頭戶代之,即彭靜 怡-合庫人頭戶、周亞君-合庫人頭戶,申辦者均為警另行追 查;乙○○提領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惠雯受 騙所匯款項,則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36540號追加起訴 )。
2、待確認詐欺款項入帳,乙○○即受「小樂」指示取得上述人頭 帳戶提款卡,按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所在自動櫃員機(簡 稱ATM)、金額,提回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再遞次上繳與 集團其他成員朋分至領導階層,難以追查資金流向。迨附表 所示被害人等察覺受騙紛紛報警,遂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供述。 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載提款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不法犯行。 1、辯稱:不知系領取詐欺贓款云云。 2、惟渠所涉犯嫌,有以下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可佐,應堪以認定。 2 1、告訴人羅家岳、黃勇叡、謝欣耘等於警詢時指述。 2、相關受騙通話、匯款、報案等紀錄。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所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內,由被告奉命持卡提領。 3 彭靜怡及周亞君-合庫人頭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 4 附表所示提領地點及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應論以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其他涉案之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衡以同一被害人在遭受詐騙之過程中,常將一個或多個帳戶 內之款項分次匯入或存入行為人所指定之一個或多個帳戶,
再由負責領款之車手,一次或分次提領後層轉上手,以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是為掩飾、隱匿對同一 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而實施之洗錢行為,自亦應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以一行為犯上述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 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 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時空上亦能予以分隔,則應予分論併罰 。是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行騙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 獨立財產監督權,就附表所示各犯行間,彼此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亦請追 徵其價額。
四、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前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 涉犯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 59、29510、31785號起訴,及同年度偵字第36540號追加起 訴,現由貴院(甲股)以111年度審原訴字138號案件審理中。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