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770號
原 告 武建州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李冠穎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九年度司促字第二0三四六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對原告 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債權均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 告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支付命令( 下爭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有民事起訴狀及民 事準備㈡狀可稽(見本院卷第7、101頁)。嗣確認將上開聲明 變更為: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不存在 ,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73頁),核上開變 更係基於后述兩造間關於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之同一事實,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 定證明書。債務人主張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 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定有明文。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 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 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
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本件被告以原告應給 付被告如系爭支付命令所載系爭債權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10 9 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 原告應向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系爭債權內容,系爭支付命令 於109年6月12日送達原告,而原告未提出異議,系爭支付命 令已於109年7月6日確定等情,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系 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卷可考(見新北地院10 9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卷,下稱新北地院司促卷),故系爭 支付命令已告確定。然依上述規定及說明,系爭支付命令確 定後僅具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故原告仍 得起訴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存否。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 27年度上字第31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曾持系爭支付 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新北地院 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631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 案,執行結果為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亦經本院核閱 上開新北地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6318號執行事件卷宗屬實 ,而原告起訴否認系爭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債權存在 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 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 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以原告向其申辦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按依序為環球購 物中心聯名卡及家樂福聯名卡,下稱系爭2張信用卡),仍 積欠其信用卡款項即附表所示債權內容為由,向新北地院聲 請核發系爭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惟系爭2張信用卡並非 原告所申辦,蓋系爭2張信用卡之申辦日期依被告所述依序 分別為96年7月9日及97年3月23日,然原告於96年1月1日至9 6年8月9日間、96年8月20日至97年10月8日間,均不在臺灣 ,且系爭2張信用卡之申請書上「武建州」簽名亦非原告所 為,故系爭2張信用卡確實非原告所申辦,原告亦未授權或 委任家人以本人名義代為申辦系爭二信用卡,是原告亦未與 被告訂立信用卡定型化契約,自亦不受該信用卡定型化契約 條款或用卡須知之約定所拘束。另原告先前未就系爭支付命
令即時聲明異議,係因懷疑系爭2張信用卡乃母親鄭文育所 盜辦,擔心母親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又原告將聯邦銀行列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之債權人銀行,乃債務清理程序之必要程式 ,否則根本無法聲請前置調解,自無從以此反推系爭2張信 用卡申請書上簽名為真正。況原告若是單純為規避銀行債務 而主張信用卡遭盜辦,原告另有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債務近30 萬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債務10萬餘元,若否認上述二銀 行的債權,豈非更有實益?實因本案系爭2張信用卡確實非 原告所申辦及消費,實無讓原告承擔之理。爰請求確認被告 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等語。並 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 權不存在。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於96年7月9日及97年3月23日向被告申請系爭2張信用卡 使用,前開信用卡申請書有原告親筆簽名,且經確認為原告 本人資料無誤後才會核發信用卡予原告使用。又觀諸原告之 信用卡歷史帳單資料,原告前有正常繳款紀錄(均有繳足最 低應繳金額),且其消費項目多為一般日常生活消費,非單 筆或短期內之大額消費,與一般盜辦盜刷案件不同,顯見前 開信用卡係由原告本人所申請使用。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2張信用卡遭他人盜刷。惟依據原告簽立之信 用卡申請書之用卡須知第四條約定,持卡人得知信用卡遺失 或被竊等情形而怠於立即通知本行,或持卡人發生信用卡遺 失或被竊等情形後,自當期繳款截止日起已逾20日仍未通知 本行,則持卡人仍應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假設原告發 生信用卡被盜刷之情形,然其未即時通知被原告並辦理掛失 停用手續,依前開約定仍應負清償責任。再查被告曾於98年 6月17日電話通知原告繳款,原告曾表明信用卡係其母親所 辦,惟其並未通知本行辦理掛失停用手續,而是希望本行給 予分期方案,依用卡須知第四條約定,第三人之冒用為持卡 人容許或故意將信用卡交其使用者,持卡人仍應負擔被冒用 所發生之損失,故原告同意其母親使用其信用卡,自應負清 償責任。
㈢另原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新北地院陳報債權之資料 亦列被告為債權銀行之一,其已承認本行債權之存在,倘若 有原告所述債權不存在之情形,應於聲請前置調解前或過程 中異議或向法院提起訴訟,而非承認被告之債權後,遲至今 日才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㈣綜上各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並未申辦系爭2張信用卡,且其當時人在大陸不 在國內,系爭信用卡係他人盜辦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有無申辦系爭2 張信用卡?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茲析述如 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 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 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 7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 ,被告則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存在,自應由被告就系 爭債權存在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6年7月9日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原告於出境前即已申請該信用卡使 用,且當時申請信用卡,有提供附有照片之駕駛執照及各類 所得扣繳憑單影本供審核,足證本件信用卡係由原告本人所 申辦;另原告復於97年3月23日另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申請信用卡時亦提供附有照片之 身分證及前張信用卡正反面影本供審核,且其申請書簽名筆 跡與原告筆跡相符云云。惟查: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筆跡,勘驗標的分別為「甲類:本件聯邦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之本人簽名欄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21、23 、67、69頁)」及「乙類 :1.原告當庭書寫筆跡(本院卷第1 17頁)。2.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1份之本人簽名欄之原告簽 名(本院卷第141頁)。3.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申請書3 份之 本人簽名欄之原告簽名(本院卷第133、135、137頁)。」, 勘驗結果如下:「1.本院勘驗當庭甲類及乙類之簽名是否相 符。2.經本院以肉眼比對,首先,乙類第3項中之被告簽名 ,該數份申請書之簽名方式,其簽名方式並未固定,特徵差 異較大,本院認尚難據此認定;其次,甲類及乙類之第1 及 2項中之被告簽名,就其書寫之字形結構、筆順、筆勢、筆 意有所差異,尤其「武」字之筆順、筆勢、特徵顯有差異, 似非同一人筆跡。綜合觀之,尚無從認定甲類之簽名與乙類 之簽名相符。」(見本院卷第174-175頁),是系爭2張信用 卡之申請書是否為原告所簽,即屬可議。
⒉況且,原告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環球購物 中心聯名卡使用,依被告答辯狀所載係在96年7月9日申辦, 依該申請書條碼則為96年6月28日申辦,且該申請書之送件 方式為「設攤親簽」,此經被告當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
174頁),並有上開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然原 告自95年11月25日出境後,迄至96年8月9日始再入境,此有 本院職權調取之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可考(見 限閱卷),可知無論該申請書是在96年6月28日或96年7月9 日申辦,原告當時均尚在境外,並未在國內,顯然不可能有 「設攤親簽」申請書之可能,堪認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聯名卡確實並非被告申辦,而係遭他人 盜用身分假意為本人親簽所申辦,是以此部分信用卡債務自 無從令原告負責。
⒊另,關於原告向被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家樂福 聯名卡使用部分,依被告所述係在97年3月27日申辦(見本 院卷第51、174頁),然原告自96年8月20日出境後,迄至97 年10月8日始再入境,此有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 料可考(見限閱卷),可知在97年3月27日申辦系爭家樂福 聯名卡時,原告當時同樣尚在境外,並未在國內。且依該申 請書所示,顯然該家樂福聯名卡係持前開遭盜辦之系爭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環球購物中心聯名卡而採取以卡辦卡 方式所申辦,此有系爭家樂福聯名卡之申請書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則因系爭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環球購物 中心聯名卡本是遭他人盜辦之信用卡,則此盜辦之卡再以卡 辦卡所申辦之家樂福聯名卡,洵難認定為原告所申辦,自同 樣無從令原告擔負此部分債務。
⒋承上,因系爭2張信用卡並非原告所申辦,兩造間即無契約關 係可言,是被告辯稱原告應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之用卡須知 負擔被冒用所發生之損失云云,尚屬無據,併予敘明。 ㈢被告另辯稱:原告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向新北地院陳報 債權之資料亦列被告為債權銀行之一,其已承認本行債權之 存在云云。惟系爭2張信用卡並非原告所申辦,業經本院析 述認定如前,是被告對於原告本無該等債權存在,縱原告原 先對於系爭2張信用卡之債務誤為陳報,然亦無從使被告可 因此取得對原告本不存在之債權,乃屬當然,附予敘明。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 支付命令所載之如附表所示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附表:
支付命令 債權人(按即被告) 債務人(按即原告) 支付命令所載債權內容 新北地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346號支付命令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武建州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93,838元,及其中85,363元自98年9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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