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548號
TCEV,112,中簡,548,2023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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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馬慕明
訴訟代理人 林根億律師(已解任
複 代理 人 楊曜宇律師(已解任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倩瑜
被 告 賴韻婷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葛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前往臺銀大里分行
辦理信用卡業務時,係由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分
公司(下稱臺銀大里分行)所屬行員即被告賴韻婷承辦,嗣
後原告發現所申辦之信用卡自111年2月18日起陸續有Google
Himalaya Media New Taiwan Dollar、NETFLIX.COM New T
aiwan Dollar等扣款資料(下稱異常扣款),然原告並未訂
購上開服務,卻有異常扣款紀錄,賴韻婷似涉有盜刷原告信
用卡行為,嗣原告於111年8月16日前往臺銀大里分行詢問上
開異常扣款及如何解除網路銀行鎖碼問題時,復遭賴韻婷
調取資料僅得由法院發函始得提供及以輕浮態度予以刁難,
賴韻婷盜用原告信用卡及刁難原告之行為,致原告身心俱疲
,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精神活動及意思自由決定,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請求賴韻婷賠償精
神慰撫金,而臺銀大里分行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負連
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臺銀大里分行存款戶,其至臺銀大里分行申辦信用
卡時,因未持有他銀行信用卡及辦理貸款之紀錄,且年齡
70歲,銀行信用卡徵審系統核可之信用卡額度為20,000元,
嗣經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訴後,臺銀大里分行改以人工徵審方
式,調高原告之信用卡額度為100,000元,嗣原告復要求提
高額度,臺銀大里分行復調高至150,000元,賴韻婷已盡心
力解決原告之需求,並無所指輕浮或刁難情事。又原告所指
異常扣款部分,係賴韻婷於原告詢問後,先要求原告填寫相
關申訴資料以利向廠商提出,雖原告並未配合到場填寫資料
,惟賴韻婷仍主動代向廠商提出申訴,嗣後廠商亦將款項退
還與原告,並無原告所指輕浮或刁難情事。至原告所指異常
扣款均係原告之消費,賴韻婷並無盗刷原告信用卡,原告亦
未舉證賴韻婷有盜刷情事,所為主張與事實不符。況原告自
陳自111年2月18日起發現有異常扣款情形,而於111年8月13
日致電臺銀客服人員並於取得交易明細,豈有至111年10月2
8日始向臺銀大里分行質疑有異常扣款之交易?復自始不願
具名向臺銀大里分行提出申請爭議帳款處理?此顯有違經驗
法則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賴韻婷涉有盜刷原告信用
卡及詢問異常扣款與解除網路銀行問題時,遭賴韻婷以輕浮
及刁難態度對待,致原告受有精神上重大痛苦,而請求被告
連帶賠償責任,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自應由原
告負舉證責任。
㈡、惟查,原告提出之信用卡交易明細查詢表暨原告自行統整交
易有誤之處、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9-4
6頁),僅能證明原告持有之臺銀信用卡於111年2月18日關
於GOOGLE喜馬拉雅及111年3月10日NETFLIX陸續於111年3月1
8日、111年4月11、18日、111年5月10、18日、111年6月10
、20日、111年7月11、18日、111年8月10日均有扣款紀錄;
臺灣銀行之密碼通知書則係通知原告須完成初始密碼變更
及使用者代號、使用者密碼等情,均不足以證明賴韻婷有盜
刷原告信用卡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況原告亦未證明
實際上確實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被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僅據原告片面之主張,即遽認
賴韻婷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原告之主張自無足採,核與侵
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㈢、次查,被告抗辯主動代原告向Google Play 及Netflix申訴異
常扣款部分是否遭盜刷,嗣後Netlix於接道臺銀大里分行
申訴後,直接退款給原告;而Google Play亦回函:「Googl
e does not believe the purchase was fraud and is req
uesting a reversal based on the compelling evidence
provide dbelow.(中譯Google不認為此筆交易有欺行為,
並基於以下有力的證據,請求撤回這個申請)」等語,並於
接獲臺銀大里分行提出之預仲裁後,以仲裁程序煩瑣而直接
退費給原告,原告未遭受任何損害,且賴韻婷係依發卡機構
信用卡持卡人約定之臺灣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之處理程序
辦理,自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之情事之行為,業據提
出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查詢單、111年11月3日臺灣銀行
用卡客戶疑義帳戶投訴表及原告信用卡交易明細紀錄查詢、
111年11月10日臺灣銀行信用卡客戶疑義帳戶投訴表、111年
11月11日臺灣銀行大里分行通知、Google Play回覆內容、1
11年12月28日臺灣銀行信用卡疑義帳款結案單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9-117頁),核與被告抗辯情形相符,被告所為抗
辯堪予採信。賴韻婷既係主動為原告提出申訴,依經驗法則
觀之,當無以輕浮或刁難態度對待原告之理,況嗣後異常扣
款部分亦已退還部分款項與原告,復並無證據證明賴韻婷
盜刷原告信用卡等不法侵權行為,或於處理時有態度輕浮或
刁難情事,難認賴韻婷有原告所指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或名譽
人格法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00元,應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賴韻婷涉有盜刷原告信用卡
以輕浮態度及刁難原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合,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元本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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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里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