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714號
TCEV,112,中簡,271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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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714號
原 告 丁以恩

被 告 金岱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
度附民字第211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
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 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 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故意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去向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3日前某時 ,與暱稱「周志華」、「姜美雯」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以交付1個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隔日可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1個月後可得20萬元、每 日可額外領取300元至5000元款項之代價,將其向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含 密碼),以LINE傳送予「姜美雯」,並辦理約定轉帳,容任 該集團人員任意使用帳戶。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 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 於111年4月23日18時25分許,向原告佯稱:因消費訂單有 誤,將自動扣款,欲取消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原告信以 為真而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3日20時許、20時03分許、2 0時04分許、20時10分許依指示分別匯款29,988元、49,988 元、20,100元、49,988元至被上開郵局帳戶,並遭詐欺集 團不詳之成員轉帳或提領一空,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1 50,064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則以:伊目前無力償還,之前也沒收到任何利益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致受有150 ,064元損失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署檢察官111 年度偵字第32455、34458、37368、37757號、42958號起訴 書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17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 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 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 。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 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查被告幫助不詳詐騙成員以 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致原告受有150,064元之損害, 已如前述,被告雖以伊並未收受到任何利益等語置辯,惟揆 諸前開規定,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應構成共同侵權行 為,仍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無疑。被告前揭所 辯,自無可採。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 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2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 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50,000元,及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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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