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12年度,2239號
TCEV,112,中簡,2239,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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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239號
原 告 余婕鈺

被 告 蔡鎮澤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簡附民字
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三、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訂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主張:被 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2萬7800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2年8月3日以言詞變更 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0015元及自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本院卷第5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3日,以網路連結泓科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泓科公司)所申設之幣託虛擬貨幣交易平臺 「Bito Pro」,申請註冊為會員,並將其在玉山商銀之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設為綁定 帳戶。被告並於110年9月上旬,將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 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詐欺集 團成員得以使用上揭幣託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幣託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



0年6月初,施用詐術向原告推薦投資商品,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於110年9月25日,共分10筆匯款總額102萬7800元至第 三人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 (即第一層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5日9時4 5分許轉匯款50萬元至被告所申設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 即第二層帳戶),復於110年9月25日10時16分許,由詐欺集 團成員將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之50萬0015元轉匯款至遠東銀 行帳戶(即第三層帳戶),購買泰達幣(USDT)以變現、隱 匿及分配犯罪所得,致原告受有上揭損害,原告因此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匯入其帳戶之50 萬0015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0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人 共同為侵權行為致加害於他人時,本各有賠償其損害全部之 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導致原告因此受詐騙匯款,被告因此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8974號、第11154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5-32頁)。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上 揭主張為真。而原告雖於110年9月25日分10筆匯款總額102 萬7800元至第三人陳珈方所申設之永豐商銀00000000000000 00帳號之帳戶(即第一層帳戶),然由陳珈方第一層帳戶 轉匯至被告上揭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金額僅為50萬元, 從而,原告得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金額 則應以由陳珈方第一層帳戶轉匯至被告上揭系爭玉山銀行 帳戶之50萬元金額為限。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 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請求,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2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附民卷第15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8日起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50萬元,及自112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主 張及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就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2 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 ,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 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巫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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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