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簡字,112年度,422號
CPEV,112,竹北簡,422,20230829,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2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官世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085元,及自民國98年 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89%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 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元,及自98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180天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 ,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12 年8月15日當庭變更請求之利息起算日均自107年5月8日起算 (見本院卷第36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㈠、被告前於95年10月3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 用貸款,雙方約定借款額度為20萬元,借款期間自95年10月 31日起至100年10月31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 利率第1期至第3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0.21%固定利息; 第4期至第6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3.79%固定利息;第7期 至第60期按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6.79%計付利息(目前為1.1 %+6.79%=7.8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 按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6個月以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 尚欠本金124,08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借據約定 條款第4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 求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㈡、被告另於97年1月24日向渣打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雙方約 定借款額度為3萬元,借款期間自97年1月25日起至102年1月 25日止,以每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前2個月0利率,第3 個月起依定儲利率指數加年息8.69%計付利息(目前為1.1%+ 8.69%=9.79%),如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 新利率機動調整,未依約還本或繳息時,逾期180天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欠本金2 4,3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一般約定條款第2條約 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償還前開請求之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
㈢、又渣打銀行已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通知 被告後,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124,085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7.89%計算之利息,與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4,316 元,及自107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79%計算之利 息,與自98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180天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180天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原告都沒有先催告清償,且請求之利息這麼高不 合理,另就原告利息之請求為時效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定儲 利率指數專用)、分攤表、歷次渣打商銀定儲利率指數表、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理委員會函文、登報資料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 9-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㈡、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又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繳 款,原告依信用貸款之約定,據以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 非無據,惟本院審酌關於此類信用貸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 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 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 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抑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 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 或不接受,無議約之餘地;兼衡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 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 幅調降,且原告就前開債權請求之利息已較法定遲延利息年 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放款利率為高,原告復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 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後,原告再請求之違 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 ,將本件違約金酌減至0元,始屬妥適。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志微

1/1頁


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