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12年度,365號
CDEV,112,橋簡,365,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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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橋簡字第365號
原 告 羅碧雲
被 告 黃浤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3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 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 1年2月間,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蔡欣妤」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中 旬,由不詳成員邀約原告加入LINE群組,並提供網址以供投 資操作,復佯稱:要再追加本金才能領出先前獲利云云,致 原告不疑有他而於111年2月28日13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至系爭帳戶。上開款項匯入後,旋遭詐騙集團 將該款項轉匯其他帳戶,製造資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原告受有4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4 0萬元之損失,被告前揭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法益, 且與原告所受損失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而構成民事侵權行為



等事實,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3011 號、第13468號、第13489號、第1417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且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就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 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85條及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之行為,已對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幫助,原告並 因此蒙受金錢損失40萬元,則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構 成共同侵權行為,對於原告因此所受之40萬元損害,應連帶 負損害賠償之責。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9頁)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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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