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營簡調字第5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黃志彰
黃忠祿
黃壯逢
黃世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柳營簡易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9,911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 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二、經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黃志彰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訴外人即渠等被繼承人黃清順所 遺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後,分割黃清順所 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而原告代位被告黃志 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被代位人即被告黃志彰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 額為準,就原告另請求被告就系爭遺產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自經濟上觀之,因訴訟目的一致,則不併算價額。原告主張 其債務人被告黃志彰與被告黃忠祿、黃壯逢、黃世裕共同平 均繼承系爭遺產。依此,被告黃志彰對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 例應為4分之1,而系爭遺產核定價額如附表所示,有財政部 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以此為計算基準,
被告黃志彰因分割系爭遺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新臺幣( 下同)1,083,533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083,533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80元,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9,91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協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季杏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面積 (平方公尺) 核定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被告黃志彰應繼分比例4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1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5,514 1,157,021元 公同共有 12分之2 289,255元 (計算式:1,157,021元÷4≒289,2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高雄市○○區○○段 ○○段0000地號土地 786 1,062,672元 公同共有 10000分之260 265,668元 (計算式:1,062,672元÷4=265,668元) 3 高雄市○○區○○段 ○○段0000○號建物 總面積:77.99 附屬建物(陽台)面積:7.99 266,300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66,575元 (計算式:266,300元÷4=66,575元) 編號 動產 存款金額/核定價額(新臺幣) 權利範圍 依被告黃志彰應繼分比例4分之1所計算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4 玉山銀行活存 221,028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55,257元 (計算式:221,028元÷4=55,257元)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活存 1,500,908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375,227元 (計算式:1,500,908元÷4=375,227元) 6 高雄宏平郵局活存 126,204元 公同共有 1分之1 31,551元 (計算式:126,204元÷4=31,551元) 合計 1,083,53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