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453號
原 告 許連登
訴訟代理人 許瑀芮
被 告 許芯倰即許姵羚
訴訟代理人 郭庭睿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楊嘉仁
複代理人 池洧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48,03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1%,餘由原告負擔。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許芯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許芯倰為公車司機,受僱於被告三重汽車客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重客運),於民國111年5月29日11時 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新北 市板橋區中山路、光復街口公車停靠站開啟車門讓乘客上下 車時,本應注意公車乘客上下車之狀況,以及公車關閉車門 前應先觀看車內監視器螢幕,確認乘客是否已完成上下車, 始能起駛,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將公車駛離停靠站,致從公車後門下車之 乘客即原告許連登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受有左側髖股擦 挫傷、左側膝蓋擦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股骨頸骨折等傷 害(下稱本件傷害,以上車禍內容下稱本件車禍),原告進而
受有如附表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99,752元,及 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三重客運抗辯:我們認為亞東醫院只有針對照顧部分9 個月期間開立證明,因此我們只認定照護費用只要賠付9個 月,且每日的金額標準為每日1,200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的 給付標準)。
㈡、被告許芯倰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頁):
㈠、本件的原因事實、所受傷害,均如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檢 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1119號起訴書所載。被告許芯倰的行為 在民事法上屬於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許芯倰行為時,係受僱於被告三重客運,並且是在執行 職務,故被告三重客運依照民法第188條,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
㈢、兩造對於附表編號1、3、4的費用、項目不爭執;兩造對於附 表編號2的亞東醫院醫療費用,於卷宗內有單據的部分不爭 執。
㈣、兩造就原告可請求照護費用不爭執,且在期間為9個月、每日 金額為1,200元的範圍內不爭執(但原告主張期間為12個月、 每月5萬元,此為爭執事項)。
㈤、被告許芯倰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於以上事項,視同自 認。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7-168頁):㈠、原告得請求多少關於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㈡、原告得請求多少因本件車禍增加的生活支出費用?㈢、原告得請求多少照護費用?
㈣、原告得請求多少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㈤、原告總計可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得請求亞東醫院的醫療費用93,61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 則無理由:
1、原告因本件車禍的發生而受有本件傷害而有至亞東醫院就診 之需要,並提供看診單據為證,經核上開單據多係骨科費用 或相關檢驗、止痛、輔具費用,堪認與本件車禍造成的本件 傷害有關,合先說明。
2、原告所提出的亞東醫院醫療單據,經計算後總數為93,610元 ,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有爭執,故原告就此部分金額範圍內之 請求,有理由。至逾上開數額部分,原告未提出可用以佐證 的證據(例如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實無從逕予認定原告尚有 其他至亞東醫院就診之費用,故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費用14,140元,無理由: 車禍事件的被害人,雖可以請求因車禍而增加的生活費用, 但必須是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有關為限,然細譯原告所提出的 單據,其內容有肉鬆飯糰、蝦仁炒飯、辣味雞塊等(本院卷 第35-37頁),然原告不論有無發生車禍,都必須飲食,故此 開支出內容,看不出與本件車禍的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 故本院無從准許原告此部分的請求。
㈢、原告得請求照護費用為324,000元,逾此部分的請求則無理由 :
1、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 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原告因為本件車禍受有本件傷害而需要休養、專人照護等情 ,被告同意給付9個月期間的照護費用,又原告主張係由其 家人予以照料,雖未實際支出聘用專業照護員的費用,惟依 上開判決意旨,仍應視其受有相當於照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 告請求賠償。然因家人照護與一般專業照護究有不同,專業 照護人員要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照護之技能,因其 過往之投入,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 業看護費用可能為2,000元至2,4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 神,家人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照護人員持相同之標 準計算(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照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 認定該家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000元/日至2,400元/日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由親人照護期間之費用,以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每日1,200元,應較 為適當,原告以每月50,000元予以請求,顯屬過高。則依上 開金額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9個月(即270日)的看護費 用為324,000元【計算式:1,200元/日×270日=324,000元】 。
3、至原告雖然主張照護期間應以12個月計算等語,然原告所提 出的證據(例如診斷證明書等),並無任何醫療相關內容提及
原告確實有專人照護12個月的需求、必要性,故此部分原告 的主張無從採信。
4、基上所述,原告得請求照護費用為324,000元,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 當: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 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 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 因本件車禍致其身體受有本件傷害,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 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 及影響,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被告許芯倰目前的 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因涉及隱私資料,不予揭露;詳見 本院不公開卷、本院卷第101、166頁),另參酌被告三重客 運的資本額,並考量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本件傷害,已 經影響到原告的日常生活及精神,並考量其他一切情狀,認 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主 張,則無理由。
㈤、原告總計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448,030元: 原告請求之金額為448,030【計算式:附表編號1、3、4所示 的費用,加計亞東醫院醫療費用93,610元、照護費用324,00 0元1、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後,扣除已受領的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金95,130元(本院卷第166頁)=448,030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448,030元,及自112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西園醫院) 500元 2 亞東醫院費用 162,362元 3 救護車費用 9,200元 4 健安護理之家 15,850元 5 因車禍增加的生活費用(即本院卷第21頁陳報狀所列的雜項、發票金額) 14,140元 6 照護費 600,000元 7 精神慰撫金 2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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