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990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吳子炫
被 告 黃遠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 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 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 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 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 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 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 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 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債權讓與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及現金卡借 款約定書「伍、其他」第1點約定,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 訴訟,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 約定條款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讓與之 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合意管轄 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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