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532號
原 告 林東方
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藍啓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女即訴外人林郁庭之友人,原告長 期將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 車)借予訴外人林郁庭,而林郁庭又多次將本件機車借予被 告,但被告卻因為酒後駕車後,未繳罰金,致使本件機車遭 拍賣,原告因而失去本件機車所有權,進而有本件機車市價 80,000元的損失。又被告借用本件機車騎乘,多次違反交通 規則遭處罰,至少已有30,600元的罰單,是由原告代為繳納 ,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不需再繳納罰單之利益,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市價80,000元;依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代繳的罰單金額30,600元,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6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之證據,難認其請求有理由,說明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即應先由原告就其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此等事實為真,即便被告就其抗 辯之權利消滅、排除、障礙等事實尚未充分舉證,仍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損害 賠償者而言,除被告客觀上有侵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
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目與金額」亦為原告所主張 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未提出任何可以證明本件機車損害額的證據,本院無從 准許關於本件機車80,000元之請求:
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時自陳:我們尚未取得購買 機車的文件,80,000元只是一個估計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而本院遍查全卷,全然沒有任何根本件機車有關的單據、購 買證明,甚至連車況照片都沒有,原告就本件機車的損害未 盡任何舉證之責,本院無從逕予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㈢、依照原告所提的證據,難以認定原告有代繳被告所積欠的罰 鍰,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不當得利2萬元,無理由: 依照原告所提的罰單明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規分期 申請明細(本院卷第25-27頁),其上所記載之已繳金額,均 為0元,故應可認定原告尚未代繳任何金額,既然原告尚未 代繳任何金額,則其請求代被告繳納罰鍰的不當得利,當然 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110,600元,及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駁回原告請求調查證據之部分: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第一項)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第二項)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 必要之敘明者,亦同。」此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在於避免兩 造逾時提出攻防方法,導致訴訟延滯,進而影響當事人(包 含他造)適時獲得判決結果之權利。又本條第2項,於修法前 係規定:「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法院得駁回之。但不致延滯訴訟者 ,不在此限。」,而新修正之現行法規定,將「但不致延滯 訴訟者,不在此限。」文字刪除,可見立法者之意思係認原 條文但書規定消極,無法督促當事人積極配合訴訟程序,故 將此開但書刪除,只要當事人意圖或重大過失才提出攻擊防 禦方法(包含聲明證據方法),而有礙訴訟終結時,法院就得 以駁回。
㈡、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 事訴訟法第433-1條定有明文。本院原告起訴時就已經委任
具有律師資格的訴訟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而法院寄發112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的通知予原告訴訟代理人時,已經 說明若未遵期提出書狀或主張會導致失權之效果,原告訴訟 代理人於112年7月17日收送通知後,卻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而 遲至112年8月7日才具狀請求調閱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32004號卷宗及傳喚證人林惠儀,請求調查證據的時點 不但超過法院指示之期間,更是距離本件所訂的言詞辯論期 日即112年8月11日只有4天,法院根本來不及在所訂的言詞 辯論期日去調閱卷宗、通知證人及被告,且此情亦應為具有 訴訟實務經驗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知悉,況原告於書狀上記 載「繕本逕送對造」,卻也沒有提出關於此開書狀已經合法 送達給被告的證據,因此本院認為在沒有特殊理由下,原告 這樣的行為,至少有重大過失無疑。又原告此舉,破壞了立 法者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的 立法預期,若法院准許此開調查證據聲請,就必然無法遵照 立法者預設之一次辯論期日終結簡易事件,明顯會造成訴訟 的延滯,故本院原則上對於不遵期提出的調查證據請求,不 予以准許,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再者,原 告所提出的調查證據聲請書狀,也沒有說明要如何證明其本 件機車的市價,也沒有說明要如何證明已經代繳罰單,故本 院亦認為無調查必要。基此,本院對於被告逾時提出的調查 證據聲請,除認為無調查必要外,亦認為係屬可歸責於原告 且有重大過失,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應予駁回。七、訴訟費用的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