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1420號
原 告 溫國良
被 告 賴重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度附民字第140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零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徒手竊取原告所有、放置於其自小客貨車內之內含證件、 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餘元及凱基銀行靈活現金運用卡(下 稱系爭金融卡)1張之NIKE腰包,得手後即離開現場。嗣持所 竊得之系爭金融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將所竊得之上開金 融卡插入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致該等自動櫃員機辨識系 統陷於錯誤,誤認被告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 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於111年6月22日10時54分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員山二店,領取 20,000元、同日10時55分許,領取20,000元、同日10時56分 許,領取20,000元、同日11時4分許,領取20,000元及同日1 1時4分許,領取20,000元。原告因此受有財物損失共計103, 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1494 號及112年度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犯竊盜罪及以不 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處有期徒刑貳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 IKE腰包壹只、3,000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00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 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偵審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是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竊盜及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103,00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 於112年2月1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 000元,及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
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 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