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80號
原 告 張智韋
被 告 羅裕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參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18時55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停放在停車格內由原告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 系爭機車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睿能創意營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報價單 、系爭機車之行車執照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被告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 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 22,369元(零件19,119元、工資3,250元),有前開報價單 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 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車其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月出廠, 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頁),至本件 事故發生之111年12月28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1,912元為限(計 算式:19,119×10%=1,912,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無須折 舊之工資3,250元,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5,162 元(計算式:1,912+3,250=5,162)。三、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 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231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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