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宋偉煜
被 告 陳桂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442
號),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3月3日8時50分,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方式產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故意,返回其駕駛之車輛取球棒1根,持球棒毆打原告腹部 、手部、腿部、頭部等處,及以頭部撞向原告頭部,致被告 受有左下正中門齒鬆脫、左手、左膝及腹部擦挫傷、後頸挫 傷、右前額1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精神上 受有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 作損失新臺幣(下同)6萬元、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10萬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動手打我,我沒有動到原告牙齒,原告牙 齒並未受傷,原告亦未提出不能工作的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 第137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一、二審判 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審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開故意傷 害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 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 ,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在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性質上為民事訴 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82 號判決參照)。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 不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此之所謂「不爭執」,係指不陳述爭執與否之意見而言,若 已明白表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則為自認而非 不爭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58號判決參照)。本件原 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即被告 故意傷害致原告受有含左下正中門齒鬆脫病症等傷勢病症在 內之系爭傷害等事實,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期 日已積極而明白表示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屬民事 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定之自認,即含自認原告受有左下正 中門齒鬆脫之傷勢病症並與其本件故意傷害行為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之事實,兩造與本院均應同受該自認事實之拘束,亦 不得為與該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無足 為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既經認定有上述故意傷害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則原告依上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因此所生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並未舉證其因系爭傷害而需休養,觀之原告系爭傷害診 斷證明書,亦未載有原告需休養之醫囑,復經本院函詢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原告系爭傷害是否需休養 ,業據該院以112年7月31日雙院歷字第1120009115號函復: 原告應無休養之必要等節(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原告系 爭傷害並無休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自屬無 據。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
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精 神上受有痛苦,原告學歷高職畢業(見個人戶籍資料),自 陳現職貨車司機,月收入4萬元,被告學歷國中畢業(見個 人戶籍資料),自陳現職貨車司機,月收入3萬多元,以及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見限閱卷,因涉及隱私及個人資料,不予揭露),茲斟酌兩 造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被告侵害程度、情節與程 度、使用棍棒加害、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原告受傷情形程 度、原告所受身體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
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總額4萬元。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無確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原告請求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1年3月25日起(見附民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 萬元,及自111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 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 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及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