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204號
原 告 古明皓
被 告 蔡鎮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3
9號),於民國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 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被害人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 具,並具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 19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奇異果」旅館內,將其所 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胖吉」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 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於110年7月 29日以社群軟體臉書結識原告,後以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 可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0年7月29日10 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後旋遭提領 ,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被告因而受 有5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其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三、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給原告5萬元等語。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定有明 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41號 刑事判決判處「蔡鎮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按附 件所示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尤柏鑅、徐偉棣、 林倩如、劉芊秀、劉思敏支付損害賠償。」在案,並有上開 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願賠償原 告本件之損害(見本院112年8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依上 開認諾規定,本院應本於被告之認諾而為其敗訴之判決。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合 議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 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諭知負擔,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賜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