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083號
PCEV,112,板小,2083,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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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83號
原 告 劉英民
被 告 蔡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2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3日12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時,因超速致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 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撞擊到路邊所 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兩部車 輛(下稱系爭事故)。兩造雖前於111年11月10日成立調解並 經鈞院作成111年度司偵移調字第(臨)號調解筆錄調解內 容為:由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予被告,被告其餘 請求拋棄;惟原告因系爭事故另與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新光產物)經鈞院作成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667號 調解筆錄,由原告給付新光產物45,000元,系爭事故既肇因 於被告騎乘車輛超速所生,故被告應負擔原告給付新光產物調解金額之二分之一即22,5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並非在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之正 後方、而係在右後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一般侵權行為,應由原告就可責 性、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 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 不在此限」及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均僅係將侵權行為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 倒置,轉由被告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然關於侵權 行為客觀要件即不法行為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及不法行為 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原告仍應負舉



證之責,僅無須證明被告有故意或過失而已(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459號判決參照)。復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㈡、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本院111年度板司小調字第3667號調解筆錄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37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然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而觀諸本件監視器錄影 檔案,播放時間0000:13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中 間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行駛於外側車道且在系爭車輛右 側;播放時間0000:14時,系爭車輛煞車燈亮起,並向右 切入外側車道;播放時間0000:15時,系爭車輛在外側車 道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播放時間0000:16時,被告騎乘 系爭機車向右倒地,被告騰空飛起再摔落地面等情,有監視 器錄影檔案光碟、監視器錄影檔案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考。 可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被告騎乘系爭機車 則於同向外側車道直行,兩車前後併行行駛至系爭事故發生 地點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禮讓直行車即向右切入外側車 道,致被告閃躲不及,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遂與被告騎乘 車輛發生碰撞。而原告為右轉彎駕駛行為之前,自應暫停讓 右方直行車先行,本件車禍事故係肇因於原告變換車道不當 之過失,難認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不法侵權行為可言,據此, 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逕認原告之主張為實在,而 被告所述與卷內其餘資料經核相符,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原 告未能舉證本件被告有超速或何不法侵權行為,尚難令被告 負侵權行為之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2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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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