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2051號
PCEV,112,板小,2051,2023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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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05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郭川珽
被 告 陳○彥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川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林○芳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2
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捌拾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彥於民國110年12月8日16時48分許 ,騎乘自行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萬板路與莒光路口處時,因 緊急煞車而失控打滑致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吳霈蓁所有並由 訴外人余勝峯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經送修復, 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22元(工資2,000元、塗裝1 3,575元、零件9,447元),業經原告按保險契約理賠完竣, 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02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放在離路口斑馬線 不到2公尺之紅線處,致被告陳○彥在閃避車輛時因迴旋空間 不夠而發生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實肇因於系爭車輛之駕駛人 ,被告不應負擔賠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車損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 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查明無訛; 被告雖不爭執其有撞擊系爭車輛,然抗辯:系爭車輛停放 位置係紅線處,實屬違停云云,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雖於紅線處 違規停車,然該路段非屬狹窄之小巷道,而為單向三車道 之寬闊路面,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被告 陳○彥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在駛入萬板路時,並非無法進行 避讓,是應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與系爭事故之發 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承保車輛違規停車之情形, 亦僅為行政機關是否依職權據以裁罰,難認為系爭事故之 肇事原因,反之,被告陳○彥在騎乘自行車駛入萬板路且 視線無阻礙之情形下,仍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進而撞擊前方靜止車輛,足認被告陳○ 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次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 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 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車輛之 車輛修復費用為25,022元(工資2,000元、塗裝13,575元 、零件9,447元),此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考。惟 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 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 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



,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 ,此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在卷足憑,至系爭事故發生 之110年12月8日,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0月,故原 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以6,542元(計算式如附表 )為限,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2,000元、塗裝13,575元,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22,117元(計算式:6,5 42元+2,000元+13,575元=22,117元);逾此範圍之請求,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2,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末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47×0.369×(10/12)=2,905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47-2,905=6,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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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