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930號
原 告 亞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士青
被 告 陳秉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柒拾壹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12日8時30分,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 與訴外人吳峻華駕駛向原告承租為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行車糾紛,被告竟 基於毀損之故意,將系爭車輛左前門把扯斷,致系爭車輛被 毀損,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 460元、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租金損失15,000元共24,460元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拉系爭車輛門把1下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與吳竣華發生行車糾紛,基 於毀損之故意,將吳峻華向原告承租為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左前門把扯斷,致系爭車輛被毀損等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 以112年度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被告犯毀損罪刑確定,有刑 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復有租 賃契約、行車執照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79頁 ),堪信原告主張被告之上揭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既經認定有上述侵權行為,不法毀損原告所有之系爭 車輛,自應上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修復費用9,464元(工資5,009元 、零件4,455元),有結帳工單、統一發票可查(見本院卷 第27頁至第29頁),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 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及「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與「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系爭車輛於108年11月(推定15日) 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79頁),至111年1月12 日被毀損時之使用期間應以2年2月計算,則零件費用扣除折 舊後之餘額1,304元,加計無須折舊之工資費用5,009元,合 計原告得請求6,313元。
⒉租金損失: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亦有明定。系爭車輛為營業小客車,原告 於本件侵權行為時係將系爭車輛出租予吳峻華獲取租金收益 ,且每日租金以3,000元計算,有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 第17頁至第21頁),而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為111年1月19日至 111年2月17日,有結帳工單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則系 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損失,即屬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原告請求5日租金損失15,000元,自屬有據。 ⒊原告得請求賠償總額為21,313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係損害賠償之債,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5月2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 ,313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並應依 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由 兩造各自負擔之費用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佳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455×0.438=1,951第1年折舊後價值 4,455-1,951=2,504第2年折舊值 2,504×0.438=1,097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04-1,097=1,407第3年折舊值 1,407×0.438×(2/12)=103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07-103=1,30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含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及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亦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倘未於上訴後20日內提出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毋庸命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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