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12年度,1549號
PCEV,112,板小,1549,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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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1549號
原 告 陳永忠
被 告 阮碧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26日18時50分許 ,於新北市○○區○○路000號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起訴狀誤載為MJU-6538號)普通重型機車,因疑起 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撞 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 同)22,737元及營業損失3,000元(計算式:每日1,500元×2 日=3,000元)之損害,共計25,73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 2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 立證明、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中和服 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互核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25,7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 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 用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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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