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司簡調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陳仲明
謝新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仲明等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
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 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 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 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仲明對聲請人負有債務未清償 ,其於民國84年10月7日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新臺幣300萬 元之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謝新平,致聲請人對陳仲明之強制 執行程序因執行無實益而未能受償,為保障聲請人之債權 ,爰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登記應予 塗銷,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相對人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已消滅或設 定行為有無效之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性質上為確認訴訟, 應以判決為之,依上說明,聲請人所主張其私法上受侵害之 危險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且須由法院以裁判方式始得除去 ,顯無從由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解決紛爭。是本件調解 之聲請,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可認為不能調解,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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