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台上字,112年度,3251號
TPSM,112,台上,3251,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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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
上 訴 人 陳安廉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江依蓉


選任辯護人 王邵威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金上更一字第8
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8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陳安廉江依蓉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加入葉臣偉所發起、主持及指揮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或稱詐欺集團),陳安廉係負責協調 及溝通葉臣偉與詐欺集團成員傅啟聰間之工作上問題,江依 蓉則擔任向「車手(即提領詐騙所得贓款者)」收取贓款及將 贓款轉交上手之角色江依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 ,有如附表編號1至12所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 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 於上訴人等科刑之判決,就陳安廉部分,改判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江依蓉所為如其附表編號1所 示部分,改判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罪,及就其所為如其附表編號2至12所示部分,仍改判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共11罪,並均依想像競合關係 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處斷,分別量處如其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江依蓉



犯前揭12罪所處之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 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江依蓉於偵查及事 實審審理時均坦承本件全部犯行不諱,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 辯解),對於陳安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 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證 據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 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上訴意旨:
㈠、陳安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並未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實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另方面卻又 認為伊有參與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前後顯有矛盾。 且原判決既未查明伊是否有受他人邀約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 ,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伊有參與本件詐欺集團犯意與犯行之 證據,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顯有 不當云云
㈡、江依蓉上訴意旨略以:伊獨立扶養子女,雖因不堪經濟壓力 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然參與本件不法犯行期間僅2個月 ,時間不長,其犯罪情狀應有堪予憫恕之情形。原判決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及從輕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仍 就伊所犯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至1年2月,並合併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殊嫌過重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所得及全案辯論意旨,依憑證人傅 啟聰陳惠珍第一審及原法院前審所為不利於陳安廉之指 證,及第一審勘驗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傅啟聰被警方查獲後, 陳安廉及該集團發起人葉臣偉傅啟聰配偶陳惠珍商討對 策之對話錄音光碟所製作之勘驗筆錄相關證據資料,並審 酌傅啟聰係經由陳安廉介紹而認識葉臣偉及加入本件詐欺集 團,傅啟聰在該詐欺集團內係與其所尋邀負責提領詐騙所得 款項之「車手」合作,而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贓款,再轉 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因傅啟聰所尋邀合作之「車手」並 未與發起、主持及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葉臣偉接觸,遂由陳 安廉負責協調傅啟聰葉臣偉工作溝通之問題。再參酌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傅啟聰遭警方查獲後,陳安廉葉臣偉找陳 惠珍商討對策時之對話內容陳安廉提及「自己(指傅啟聰 )在豐原做,是誰叫我不要管的,他就是一個頭,他說他要 帶的嘛,叫誰都不要管嘛,你想鐘啟晏傅啟聰所尋邀合作 之「車手」,即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不是說拜託他(



傅啟聰)來做(指參加本件詐欺集團)的,恐嚇他的,大 家遊戲規則都講好的」、「我們難道有虧欠他,還是我們逼 他去做的?」、「他會怕就不要做啊,他要做那為什麼還會 怕,做的時候在那邊攬說豐原他自己要做,為什麼還要把那 些人鐘啟晏、林什麼的,你就跟我說他們是警察的線民了, 為什麼還要用?」等語,可見其已知悉本件詐欺集團之運作 及成員,並自承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因認若非陳安廉有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豈有可能與發起、主持及指揮該詐欺集團 之葉臣偉共同要求陳惠珍說服傅啟聰翻供而承擔全部罪責? 因而不採信陳安廉所為其並無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等辯 詞。原判決經綜合判斷,因認陳安廉係擔任葉臣偉與詐欺集 團成員傅啟聰工作問題之溝通角色而加入本件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據以認定其有本件被訴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 行,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陳安廉否認有參 與本件詐欺集團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證據資 料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 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且屬原審採證認 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上訴理由陳安廉上訴意旨所云,無非置原判決上開明確 論斷之說明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 當,依上開說明,尚非適法之第三上訴理由。又本件依原 判決之認定,陳安廉雖有前述擔任詐欺集團發起人與組織成 員間溝通問題之協調角色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行,然尚 無證據證明其加入該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另有參與該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而僅 論處其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另就其被訴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犯行均諭知無罪(此部分因檢察官係以數罪起訴且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確定),並無如陳安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原 判決有前後矛盾之情形。陳安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 當,顯有誤會,亦非合法第三上訴理由
㈡、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是否適用 該規定酌減其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法院裁量結果縱未依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不能遽指為 違法。原判決以江依蓉本件所為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致被 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非輕,難認其犯罪有特殊之原因、背景或 環境,以致於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因認本 件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因而未依該規 定酌減其刑。且原判決於量刑時,以江依蓉之責任為基礎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其於偵查中及審理時均自 白有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等相關情狀,就其 本件所犯1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或1年2月暨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未逾越法律規定範圍,亦無 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或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江依蓉上訴意旨泛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為不當,或指摘原判決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依上述 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上訴理由。綜上,本件上訴人等上 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 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 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 之首揭說明,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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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