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093號
上 訴 人 陳柏翔
選任辯護人 洪志賢律師
上 訴 人 鄭國豐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22號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634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 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 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 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鄭國豐及陳柏翔等2 人(下稱上訴人等2人)均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與未領有該文件之洪瑞琥(第一審法院通緝 中),共同將林承翰在○○縣○○市○○路0段000號進行修繕工程 所生廢板、廢矽酸鈣板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載運至位置偏 僻之○○縣○○鄉○○路附近荒地上傾倒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 論上訴人等2人以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其中鄭國豐為累犯,經法院裁量結果加 重其刑),鄭國豐處有期徒刑1年2月,陳柏翔則處有期徒刑 1年1月,並分別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 等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對於上訴人等2人所持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 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 形存在。
二、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
㈠、鄭國豐上訴意旨略以:伊從事清運廢棄物工作多年,與伊配 合之廠商均為合法業者。本案伊係受洪瑞琥所騙,誤信其係 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合法業者,始委任其清理 本案廢棄物,主觀上並無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原 審未查明實情,遽認伊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 行,顯有不當云云。
㈡、陳柏翔上訴意旨略以:①本件伊僅係受洪瑞琥僱用,駕駛伊之 車輛清理本案廢棄物,並提供伊所有玉山銀行帳戶供洪瑞琥 使用,然伊並非洪瑞琥之雇主,此有洪瑞琥在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49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另案) 於偵查中關於其委託陳柏翔載運垃圾之證詞可稽。原審未傳 喚洪瑞琥到庭與伊對質,以究明實情,僅憑洪瑞琥所為其係 伊所僱用員工之不實證詞,以及伊有出借金融帳戶供洪瑞琥 使用,遽認伊為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主,而認定 伊有本件被訴犯行,顯有不當。②伊本件被訴非法清理廢棄 物行為,與伊另案被訴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均係基於概括 犯意所為之集合犯行為,而伊被訴前揭另案,業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故伊本件被訴犯行為另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 應為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就與另案具有集合犯實質一罪關係 之本案重複論處罪刑,亦有未洽。③第一審判決將臺灣南投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伊所涉犯其他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嫌案 件,以111年度偵字第7919、7951號為不起訴處分,列為不 利於伊量刑審酌之事項,所為量刑結果有欠允當,原審理應 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加以糾正,改判較輕之刑,始為適法。原 判決仍維持第一審判決所量處1年1月之刑度,而駁回伊之上 訴,殊有不當云云。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詳述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 由。
㈠、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結果及全案辯論意旨,審酌①鄭國豐從事 房屋修繕及拆除工程多年,且肯認瞭解清理廢棄物必須依規 定處理,不得任意傾倒,可見其知悉領有許可文件始得從事 清理廢棄物。惟鄭國豐明知本身並未取得清理廢棄物之許可 文件,卻接受林承翰之委託清理本案廢棄物,而依其在臉書 通訊軟體所張貼「廢棄物垃圾、磚腳、木板清運;砂石、水 泥、紅磚運送;車輛支援平台」之內容,並無任何清運業者 必須領有清理許可文件之要求,可見其將本案廢棄物再委託 他人清理時,並不在意廢棄物清運業者是否領有相關許可文 件。②鄭國豐在本案之前,與洪瑞琥及陳柏翔均不認識而無
信賴關係,其明知本身並非合法廢棄物清理業者,而將本案 廢棄物再委託洪瑞琥及陳柏翔清理時,亦未要求其2人出示 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資料,以查明是否為合法清理廢 棄物業者,即委託其等清理本案廢棄物,因認鄭國豐主觀上 具有縱令受其委託之人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 ,仍容任其清理廢棄物之不確定故意,而不採信鄭國豐所為 其不知洪瑞琥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許可文件之辯詞。 ③陳柏翔與洪瑞琥均未領有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許可文件, 本案係由陳柏翔駕駛其車輛載運傾倒本案廢棄物,該次清運 費用,亦係匯入陳柏翔所有之金融帳戶內,有清運本案廢棄 物現場照片、廢棄物傾倒現場照片及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 可稽,且為陳柏翔所是認,因而不採信陳柏翔所為其在本案 係受洪瑞琥所僱用之辯解,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等2人 確有本件被訴共同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行,已詳述其 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洪瑞琥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2 人之陳述何以堪予採信,以及鄭國豐及陳柏翔否認犯罪所持 之辯解,何以均係卸責之詞而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 逐一詳加指駁及說明(見原判決第4至7頁),核其所為之論 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尚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 形,且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 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鄭國豐上訴意旨及陳柏翔 上訴意旨①所云,無非仍執其等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 ,再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 洪瑞琥縱有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其所承 攬清理廢棄物之工作(指民國110年12月22日將廢棄物傾倒於 ○○市○○區附近),有僱用陳柏翔駕駛車輛清運廢棄物等語, 因上開清理工作之時間及地點,與陳柏翔本件所承攬而於11 0年11月3日將廢棄物載運至○○縣○○鄉附近傾倒之清理工作內 容不同,則洪瑞琥於另案對不同清理廢棄物工作之證詞,尚 難認與本案有關。陳柏翔上訴意旨①執此指摘原判決採證認 事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者, 原判決審酌第一審於科刑時已以陳柏翔之責任為基礎,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就陳柏翔所犯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量處有期徒刑1 年1月,已屬低度量刑,因認尚屬妥適,並敘明第一審將非 屬陳柏翔素行之不起訴處分事由,列入量刑審酌事項,雖有 未洽,但尚不影響其對陳柏翔之量刑結果,因而予以維持。 核其所為科刑之裁量論斷,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之情形。陳 柏翔上訴意旨③,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依上開 說明,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卷查,本件同案被告洪瑞琥於第一審法院審理期間,因多次 經第一審合法傳喚及拘提均未到庭,而遭第一審法院通緝中 ,有該法院通緝稿附卷可稽。洪瑞琥於偵查中有為不利於上 訴人等之陳述,原審應傳喚其到庭訊問並使上訴人等有與該 證人對質或詰問之機會,原審因該證人已遭通緝而未傳喚其 到庭與上訴人等對質或詰問,尚難謂有可歸責於法院致不能 使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或對質之情形,陳柏翔上訴意旨①執此 指摘原判決不當,依上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
㈢、原判決對於陳柏翔於本案及另案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 ,以該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個月以上(本案係於110年11 月3日載運傾倒,另案則係同年12月22日),時間並非密接, 亦無重疊,而上開2案被訴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地點,亦不 相同,因認2者並非具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 ,雖陳柏翔所犯該另案已判處罪刑確定,本件亦無應為免訴 判決之情形,已於理由內論述說明甚詳(見原判決第9至11 頁),核其此部分所為之論斷,於法尚無違誤。陳柏翔上訴 意旨②仍執此指摘原判決對本件被訴犯罪事實有重複論罪科 刑之不當,依上開說明,顯有誤會,仍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綜上,本件上訴人等2人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 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無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漫為爭執, 暨對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郭毓洲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林靜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