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
上 訴 人 陳凱聲
選任辯護人 陳 明律師
黃子素律師
陳律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險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0年8月26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7號,
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469
、17397號、95年度偵字第851、8172號、97年度偵字第794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凱聲有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 包括其附表一、二)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 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 訴人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 背信罪刑(想像競合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 營業常規交易罪、第171條第1項第1款公告申報不實財務報 告罪、第174條第1項第5款記載不實財務報告罪)。固非無 見。
二、惟按:
(一)有罪之判決書,必須記載認定之事實,並於理由內說明其憑 以認定之證據,且事實與理由應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否則 即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 之行為者,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各行 為人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參與犯罪構 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 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 為共同正犯。而主觀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為幫助犯;惟 如所參與者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此 與前述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所成立之共 同正犯,仍屬有別,不可不辨。
原判決認定:太平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平產險公
司,民國96年1月15日公司名稱變更登記為「華山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副董事長)李翠芳計劃以太平產 險公司名義,虛偽買進未上市櫃公司股票後加價出售,藉以 製造太平產險公司帳面上獲取鉅額證券投資利益及淨利之假 象,以不實美化太平產險公司財務報表。因而指示其知情之 秘書陳月雲依指示行事,又向知情之上訴人商借支票及資金 ,以偽作部分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金流外觀,並與 上訴人約定,由李翠芳簽發同面額、發票日在前之本人或量 子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支票,交給上訴人存 入銀行先行兌現,以確保上訴人之資金安全,並同意支付上 訴人所交付支票面額之1%作為報酬。上訴人所得即此出借支 票、資金報酬之不法利益,並自92年12月12日起至93年8月4 日止,開立其母親陳古人傑、其擔任負責人之環臺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為發票人名義之支票及出借資金給李翠芳,供李翠 芳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給他人之收款金流外觀,而與 李翠芳、陳月雲共同基於對太平產險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且 不利益交易及背信之接續犯意,及共同使太平產險公司依法 應記載及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發生不實結果 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股票之虛偽買賣等 各該犯行之行為分擔等情。並說明:上訴人自始與李翠芳約 定交易模式時,就明確知道並不是要向李翠芳或太平產險公 司「買股票」,而只是要提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賺取固定 報酬,也早就知悉李翠芳並不是要「賣股票」,而只是要利 用上訴人之支票及資金,偽作太平產險公司虛銷股票之收款 金流外觀,以達虛增帳面證券交易利益及淨利之目的。上訴 人對李翠芳要利用其提供的支票及資金,以虛偽買賣手段對 太平產險公司為背信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並作假帳,均明確 知悉,進而提供支票及款項給李翠芳遂行犯行,而與李翠芳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賺取其所提供支票面額1%之報酬 ,反覆不斷提供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作假帳,因此獲有新臺 幣19,634,337元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利益 之意圖等語(見原判決第71至73頁)。果若屬實,上訴人固 對於李翠芳所為各犯行係知情,惟上訴人所為似僅係借款予 李翠芳,並與之約定借貸契約,作為李翠芳出名買賣股票之 人,上訴人能否「賺取」所交付支票面額之1%利益所得,乃 係取決於李翠芳是否履行與上訴人間的借貸契約,就原判決 所認定與犯罪構成要件相關之「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交易 」、「背信」、「依法應記載及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 業務文件發生不實結果」等相關業務文件為虛偽不實之製作 、以人頭操作不實股票交易等行為,究有無、如何參與?其
出借資金、支票之行為,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與李翠 芳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或係基於 幫助李翠芳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究有無參與實行犯罪構成 要件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仍有疑義。此涉及上 訴人量刑輕重之利益,原判決未進一步究明,亦未就此為必 要之說明,遽為上訴人係共同正犯之認定,尚嫌率斷,而有 適用法則不當、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始得成立之犯罪,即刑法上所稱「純 正身分犯」,乃構成要件限定行為主體資格者,例如公務員 貪污、瀆職罪成立的前提必須是具有「公務員」之身分;因 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致刑有重輕或免除者,即刑法上所稱「 不純正身分犯」,乃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而形成加重或減輕 、免除刑罰之事由,例如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關於身分 犯的犯罪參與,雖無特定關係,其與純正身分犯共同實行、 教唆或幫助者,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刑法第 31條第1項規定參見);至無特定關係,其與不純正身分犯 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則仍科以通常之刑(刑法第31條 第2項規定參見)。又保險法第168條之2於90年7月9日增訂 公布,該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 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 之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保險業之利 益,而為違背保險業經營之行為,致生損害於保險業之財產 或利益者」之特別背信罪;第2項明定:「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觀諸其立法理由記載「為防範 保險業之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 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規定,較刑法 第342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且「為避免保險業負 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 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第一項犯罪 之行為,爰明定得加重處罰,以收嚇阻之效」等語,可知該 條第1項以「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 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 為構成犯罪之特別要素,係防免此等人員違反誠信,利用公 司內控機制不健全等情事,意圖從中謀取不法利益,而為違 背其職務的行為,致發生嚴重保險公司背信事件,不僅嚴重 損害保險公司及保戶利益,甚且危及國家社會金融秩序;而 增訂第2項之加重處罰目的,亦以二人以上之「保險業負責
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 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如有共同違背其職務之行為,已 類於集團式犯罪,危害保險公司信用、財產或其他利益,更 形紊亂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國家財政危機。從而,保險法第 168條之2第1項以具有「保險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 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 人」為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身分,屬純正身分犯;第2項以 行為人必須具有前項所定身分之人,達二人以上而為法定加 重其刑之要件,同屬純正身分犯之規定,而非不純正身分犯 。換言之,必須二人以上的行為人均符合「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始得論以本條項 加重其刑之罪之規定,如僅有一人該當第1項之罪之構成要 件,其他參與犯罪之行為人不具該條所定「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或特定關係,即不符合第2項 應加重其刑之罪之立法目的。至不具此身分或特定關係之行 為人,如參與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罪者,固仍以正犯 或共犯論,但得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非依 本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李翠芳於92年6月25日擔任太平產險公 司之法人董事量子公司代表人,並於92年8月5日起至93年10 月5日止擔任太平產險公司副董事長,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 規定,屬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稱商業負責人,亦為證券交易 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之負責人,李翠芳係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2項」共同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9條及第171條第 1項第1款、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公告 申報不實財報罪、記載不實財報罪、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公司負責人使公司為非常規交易罪。上訴人係出借 支票及資金給李翠芳運用之人,並非太平產險公司之董事、 經理人或負責人,其與具有身分關係之李翠芳共犯上述各罪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述各罪名之共 同正犯;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2項保險業負責人二人以上共同背信罪等語。惟查, 李翠芳固為太平產險公司之負責人,而具「保險業負責人或 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業之人事、 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關係,而上訴人未於太平產險 公司任職,不具前述身分關係。果若認定上訴人與李翠芳為 共同正犯,依前述說明,似僅能論以共同犯「保險法第168 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又本件另有上訴審共同被告陳
月雲業經判處「共同連續發行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依 證券交易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 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情事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緩刑參年」,未經上訴而確定。原判決認定陳月雲為李翠芳 之秘書,知情且參與李翠芳之犯行,則陳月雲是否具「保險 業負責人或職員或以他人名義投資而直接或間接控制該保險 業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人」之身分關係?其與李翠芳 應否成立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之共同背信罪?仍有疑問 。此攸關上訴人應如何論罪科刑,應有調查、審認之必要。 原判決未予究明,亦未對此為必要之說明,遽依修正前刑法 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上訴人犯保險法第168條之2第2項共 同背信罪(依原判決說明比較新、舊法結果,上訴人應適用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規定,故無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有理由欠備 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三、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且原判決之上述違法,已影響於犯罪事實及量刑事實之確定 ,本院無從自為判決,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
四、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 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 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 之案件事實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依據法定證據方法,本質上屬於「證人」。刑事被告享有 與證人對質詰問之權利,屬憲法第16條所定訴訟基本權,亦 為其訴訟上之防禦權,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定正當法律程 序所保障之權利。是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 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 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 外之人,不論係證人或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 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 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意旨參見)。據此,刑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 ,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所揭櫫憲法對質詰問權保 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 力之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 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則必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 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
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 ,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
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主要原則:(一)義務法則:國家機關 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始能容許對質 詰問權的例外。據此,法院如引用證人不利於被告的審判外 筆錄,作為裁判之基礎,在職權主義原則下,必須法院已克 盡傳拘該證人之訴訟照料義務;在當事人進行原則下,必須 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二)歸責法則:不利於被告 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 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援引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 外陳述。(三)防禦法則:法院採信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 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式質疑該審判外 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彈劾該審判外 陳述之可信性,亦即至少應予被告有選擇行使次佳防禦權的 機會,此亦可稱之為「次佳防禦法則」,而次佳防禦法則可 謂同時具有對證據能力與證明力的雙重限制(另參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宣示:「就被告因此無從對該 等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損失,即應審認被告是 否已於整體訴訟程序上享有相當之防禦權補償,而使其未能 對未到庭證人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之不利益,獲得適當之 衡平調整。例如,於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證據能力有無之 調查程序中,被告即得對警詢陳述之詢問者、筆錄製作者或 與此相關之證人行使詰問權,並得於勘驗警詢錄音、錄影時 表示意見,以爭執、辯明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是否存在特 別可信之情況,而得為證據。」)。(四)佐證法則:該不利 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 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另參見憲法法 庭112年憲判字第12號判決所宣示:「另法院於後續審判期 日調查證據程序中,亦應採取有效之訴訟上補償措施,以適 當平衡被告無法詰問被害人之防禦權損失;包括在調查證據 程序上,強化被告對到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在證據評價 上,法院尤不得以未到庭證人之警詢陳述為被告有罪判決之 唯一或主要證據,而應有其他確實之補強證據,以支持警詢 陳述所涉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原判決主要以證人即第一審共同被告李翠芳於警詢、偵查及 第一審審理時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供述或證言,作為判斷上 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原判決認定及說明:李翠芳因逃匿, 經第一審法院發布通緝,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緝獲, 可見李翠芳因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等語,因認已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所定「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事由 。而李翠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可信之特別情況」;其於 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雖未經具結,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之同一法理;於第一審審理中之陳述,符合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第1項「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且客 觀上不能到庭陳述,而均有證據能力等旨。惟原判決所指第 一審審理中之陳述,係指97年1月11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李 翠芳以「被告」身分答辯所為之陳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 對上訴人而言,其屬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為證人,為確保 上訴人對證人之詰問權,除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事由,自 應於審判中依法定程序,以李翠芳立於證人之地位,依法具 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詰問,而得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 實之依據。且李翠芳係經第一審於99年4月27日通緝(見第 一審91卷四第169至171頁),迄今並未緝獲,距原審言詞辯 論終結時(110年7月22日),已超過11年之久,相關情事可 能已有變動。上訴人既聲請以「證人」傳喚李翠芳到庭調查 ,允宜查明李翠芳是否另有其他住居所(例如由上訴人查報 ),而仍有傳喚(拘提)到庭作證之可能;或有無其他適當 之作證方式(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所定之「視訊」 ),以確定李翠芳是否仍「所在不明」而無從傳喚之情。且 就未經上訴人當庭對質、詰問之李翠芳於警詢中之陳述,應 參酌前述「防禦法則」、「佐證法則」意旨,以衡平補償上 訴人因無從對李翠芳行使對質、詰問權所生防禦權之損失, 俾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本旨。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錢建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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