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行政判決
111年度行商訴字第87號
民國112年7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日商精工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日商精工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橋修司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楊憲祖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宗樺律師
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 表 人 廖承威
訴訟代理人 李澤艷
參 加 人 日商日東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材木正己
訴訟代理人 蔣文正律師
江郁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11年1
0月5日經訴字第111063077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
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洪淑敏於民國112年3月13日退休後,已由副 局長廖承威陞任局長並於同年4月18日聲明承受訴訟,此有 經濟部函文及聲明承受訴訟狀可稽(本院卷一第253至25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概要:
(一)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以「NITTOSEIKO設計字」商標,指定 使用於被告公告商品及服務分類第6、7、8、9、20類商品, 向被告申請註冊,嗣分割為2件商標註冊申請案,其中分割 後之本件申請第109880271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第6、7、8、9
、20類商品申請案,經被告審查後,准列為註冊第2070907 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如附圖一)。
(二)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第11款規 定,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111年5月31日中台異字第 10905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 處分)。原告提起訴願,經經濟部以同年10月5日經訴字第11 106307020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向本院提起 訴訟。又本院因認本件訴訟結果,倘認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 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一)原告早於西元1924年起開始使用「SEIKO」文字或其組合於 各種商品上,該文字源自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セイコー」 ,既非固有外文拉丁(羅馬)文字字彙,亦非固有之日文詞彙 ,與各種商品或服務無任何關聯性,為具有創意性且有高度 識別性之商標,又自民國42年起,原告陸續於我國以「SEIK O」或以「SEIKO」做為商標圖樣之部分申請註冊,且為多角 化經營,迄今取得67件商標,經原告多年使用且致力於台灣 市場為廣告、宣傳及行銷,是以「SEIKO」商標(下稱據爭 商標,如附圖二至四所示)已為我國相關消費者極為熟悉, 而成為我國之著名商標,具有指向單一來源之高度識別性文 字。
(二)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應予撤銷之事 由:
⒈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均有完全相同之外文字母,系爭商標僅 於前面加上「NITTO」外文,而為「NITTO」、「SEIKO」組 成,考量據爭商標於臺灣具有高知名度並為消費者所熟悉, 於實際交易市場上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有 「SEIKO」(讀唱「Sei;Ko」),有致消費者誤認為是據爭商 標之變體、衍生或延伸,二者在外觀及讀音上高度近似,當 可能會有所混淆誤認二者為系列商標而來自同一來源,或誤 認二商品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高度近似之商標。 況被告曾於另案認定「岡田精工OKADASEIKO」、「ASAHISEI KO」等商標(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均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 於情況相仿之本件亦應為相同之認定,方符合平等原則及行 政自我拘束原則。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 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 」等商品,與附圖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智慧手表;手錶 型式之智慧手機;網路時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電腦網
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伺服器用 操作軟體」、附圖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眼鏡、鏡片及其 組件」、附圖四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池、電瓶、蓄電器 」等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購買者等方面相同或 高度重疊,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⒊參加人前係以「 」、「NITTO」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信譽之 標誌迄今,且早在79年(西元1990年)即曾以「NITTO SEIKO 」提出商標註冊申請,遭被告以該商標圖樣上之主要外文「 NITTO」、「SEIKO」,與註冊第00160621號「NITTO」商標 及註冊第00150035號「SEIKO」商標圖樣(如附圖五、六所示 )上之外文相同而予以核駁在案(異議申證4),參加人顯然早 已知悉包含「SEIKO」在内之「NITTO SEIKO」與據爭商標構 成近似,竟仍再次以完全相同之字母組成系爭商標申請註冊 ,顯有惡意襲用原告著名之據爭商標,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 淆誤認之虞意圖。
⒋關於日文「精工」之羅馬拼音為「SEIKOU」,據爭商標之「S EIKO」則源自原告公司名稱之特取部分「セイコー」,已如前述 ,亦即「SEIKO」並非日文漢字「精工」之意,亦無中文「 精工」意涵。被告僅憑其主觀認定「SEIKO」即日文「精工 」之意,並稱如將其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等商品 ,僅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而認據爭商 標不具有識別性,顯然有誤。
(三)系爭商標之註冊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應予撤銷之事 由:
⒈原告為世界著名之日本廠商,且據爭商標為具有強烈識別性 之高度著名商標,經原告多年於臺灣市場廣告、宣傳及行銷 等多角化經營,縱非屬該領域之消費者一見據爭商標圖樣即 會聯想提供服務或商品來源係原告,仍已達相當高之著名程 度。系爭商標係由「NITTO」、「SEIKO」組合構成,然並未 形成一獨立字義,因兩商標均有相同之外文「SEIKO」,且 據爭商標已為國內消費者所熟悉之著名商標,乃消費者主要 識別及極為熟悉之部分,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近似,自有致 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 段規定之適用。
⒉又據爭商標依臺灣社會通念、實際交易市場、乃至商標實務 上均非既有詞彙,係作為標彰原告之具有強烈識別性之高度 著名商標。而系爭商標以與據爭商標相同之「SEIKO」作為 商標之一部,顯有致相關公眾誤認為與原告具有關係企業或 合作關係,又據爭商標並非業界用以說明工業用金屬或非金 屬製之五金零件、設備、機械、手動工具、精密測量儀器等
商品性質之描述,因此,系爭商標相同或近似於據爭商標, 恐將損害原告長期以來所建立之形象,並減弱據爭商標指向 特定單一商品來源之識別性,而降低著名據爭商標之獨特性 ,應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段規定之適用。(四)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註冊第02070907號「NITTOSEIKO設計字」商標,應做 成異議成立撤銷註冊之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部分: ⒈系爭商標由略經設計之外文「NITTOSEIKO」組合而成,其中2 個「i」字母上方以鏤空設計呈現;據爭商標係由單純外文 「SEIKO」組成,二商標固有相同之「SEIKO」,且據爭商標 經原告長期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成為著名商 標。惟「SEIKO」係日文「精工」之意,倘將之使用於金屬 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等商品,通常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 質或性質之說明,難認有識別性,故給予相關消費者寓目印 象中,最主要引人識別部分為置於前方之「NITTO」,且系 爭商標於「SEIKO」前所結合「NITTO」5個字母,整體文字 經過設計,外觀上呈現緊密不可分割之「NITTOSEIKO」10個 字,與據爭商標單純5個字母相較,二者外觀上予人寓目印 象、外文字母數繁簡有別,讀音上亦有差異,相關消費者易 於區辨。又「NITTOSEIKO」不具任何字義,與「SEIKO」屬 國人習知之「精工」一字,二商標於觀念上亦有差異,將其 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 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會誤認二者為來自同 一來源之系列商標,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之可能性不 高,雖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惟其近似程度極低。至原告所舉 他案「岡田精工OKADASEIKO」、「ASAHISEIKO」等,審查判 斷考量因素並非完全相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尚 難比附援引。
⒉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 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芯 」部分商品,與附圖二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智慧手 錶;手錶型式之智慧手機;網路時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 ;電腦網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 伺服器用操作軟體」、第35類之「智慧手錶零售、批發、代 理經銷及線上零售服務」服務、附圖三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眼鏡、鏡片及其組件」及附圖四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 池、電瓶、蓄電器」商品相較,核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
務。惟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之其他商品 ,以及第6、7、8、20類商品部分,核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 之商品或服務相較,二者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道 及場所、消費族群尚有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非屬 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⒊因外文「SEIKO」常用以指日文「精工」之意,其識別性較弱 ,惟經原告長期行銷使用,表彰於鐘錶等商品已達著名之程 度,具有相當識別性。又系爭商標與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 服務並無關聯,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相關資訊,亦具有 相當識別性。
⒋原告係具有百餘年歷史之鐘錶製造商,自西元1924年即開始 使用據爭商標於其產製之鐘錶等商品,曾獲選為日本著名商 標,除陸續在我國及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長 期擔任贊助商,且其商品於我國行銷販售,行銷據點遍及全 台,迄今仍持續透過國内知名報章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 型錄廣為宣傳促銷,榮獲今周刊於西元2013至2017年理想品 牌調查中手錶類居前5名之列,亦於西元2017、2019年之手 錶市占率排名分列為第5位、第2位,堪認於系爭商標註冊時 ,據爭商標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為我國相關事 業或消費者普遍認知而達著名之程度。
⒌系爭商標之「NITTOSEIKO」文字為參加人(NITTO SEIKO CO. LTD.)公司名稱之外文特取部分,早自民國80年即以其 公司中文名稱「日東精工」取得註冊第00543844、00559990 號「日東精工」商標。參加人以其經設計後之公司名稱外文 特取部分作為系爭商標,復指定使用於其營業相關之工業用 金屬或非金屬製之螺絲、五金零件、工業用設備、機械、手 動手工具、精密測量儀器等商品,且系爭商標文字中之「 SEIKO」部分,於金屬加工機械等商品通常為商品品質或性 質之說明,難認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有何攀附商譽之 惡意可言。至原告主張參加人曾於79年以「NITTO SEIKO」 向被告申請註冊遭否准等情,惟前開商標係分開之「NITTO SEIKO」,與系爭商標為經設計且緊密不可分之「NITTOSEIK O」文字態樣,於外觀及觀念上明顯不同,並不得比附援引 為有利之論據。
⒍此外,依參加人所提資料可知,參加人設立於西元1938年, 係一金屬及加工製品之工業公司,主要產銷工業用緊固件、 工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商品,除早於民國73年陸續取 得我國註冊第00242931、00746687號「NITTO及圖」、第005 43824號「日東」、第00543844、00559990號「日東精工」 等商標,於西元2019年參加人為強化集團國内外各公司之品
牌認同,設計「NITTOSEIKO設計圖」商標作為整個集團企業 標識,並印製商品型錄宣傳促銷外,更於西元2019年透過臺 灣代理商「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品至我國, 同年8月於臺灣「西元2019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有參展等 情事,依此得認系爭商標乃延伸自「NITTO及圖」、「日東 」、「日東精工」等商標,易使我國消費者所推知。況兩商 標各所產銷經營之商品領域尚有區隔,原告亦未舉出兩商標 於實際交易市場,消費者有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則兩商標 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
⒎綜合前開事由判斷,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太陽能電 池;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 體;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前述 第9類、第35類部分商品或服務,雖具同一或類似關係,然 考量兩商標之近似程度極低,各具相當識別性,系爭商標之 申請非出於惡意,復衡酌兩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而為相關 消費者所認識等情,依一般生活經驗,實不致相關消費者誤 認兩商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其來自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 來源,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之虞,故系爭商標於前揭商品之 註冊,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之適用。至系爭 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之其他商品,及第6、7 、8、20類商品部分,與據爭商標指定之商品或服務,不具 相同或類似關係,不具備前揭條款之必要前提要件,自無前 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二)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部分: ⒈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大量廣泛使用於所發行之鐘錶、計時儀 器等相關商品,其所表彰之信譽已廣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 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度。惟查,「SEIKO」係日 文「精工」之意,使用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等相關商品, 通常為描述該等商品本身之品質或性質之說明,識別性較低 。又系爭商標復取自於參加人公司名稱外文特取部分「 NITTO SEIKO」結合設計而成,且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程度 極低,各具識別性,系爭商標之申請非出於惡意,復衡酌兩 商標在市場併存之事實已為相關消費者所認識,且第三人以 「SEIKO」作為商標或主要部分之一獲准註冊在不同商品或 服務者,所在多有,其排他使用之程度較低等情,堪認相關 消費者或公眾對兩商標應可區辨。
⒉又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客觀上足資認定系爭商標之註冊有致相 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或減損識別性或信譽之虞之參酌因 素事證,揆諸前開說明,應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 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系爭商標註冊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⒈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NITTOSEIKO」文字構成,且10個字 母緊密連結,其中二個小寫「i」字母係以鏤空方式呈現上 方之圓點,以吸引消費者目光,尤其系爭商標整體文字設計 筆劃相連、融成一體,無從割裂,於判斷是否准予註冊時自 應整體觀察。又依兩商標整體圖樣相較,一為外文及圖形之 結合、一為單純外文字母,且起首字母一為「N」、一為「S 」,再加上前者之字母融合圖案之變化設計,後者僅為未經 設計之字母排列,無論是字母數量、字串長短抑或字體設計 ,兩商標圖樣外觀差異明顯,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再者 ,兩商標之文字讀音亦清晰分明,系爭商標讀唱為「Ni ;To;Sei;Ko」,據爭商標則讀為「Sei;Ko」,二者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生混淆誤認之虞。至原 告所提另案商標核駁部分,乃個案論斷,且案情明顯有別, 自不能類推於本案。
⒉「SEIKO」為「精工」之日文羅馬拼音,「精工」一詞具有「 精密巧妙的(手)工藝」、「專精、擅長於工作」等涵義,已 是一般業者常用名稱,尤其是工業製品廠商常用之業種名稱 ,其識別性較低,在日本有逾4,000家公司係以「精工」結 合其他文字作為公司名稱,而以「精工」同音片假名「セイコ 」作為公司名稱者亦有近千家,在台灣亦有逾300家公司以 「精工」作為公司名稱之一部分,藉以說明公司業務種類, 且以「精工」作為商標文字經獲准註冊且有效存在者亦達69 件,而在第7類、第9類商品亦多有包含「SEIKO」之商標經 獲准與原告據爭商標並存註冊之情形,更遑論其他國家亦多 有第三人以包含「SEIKO」商標指定使用與據爭商標同一或 類似商品並獲准註冊並存之情形。以上均可證明無論在日文 或中文,「精工」實為弱勢文字,一般消費者亦不認為「精 工」具有獨特、專屬之識別性,並未產生其係特定業者所專 用文字之印象。至原告提出諸多註冊資料僅為靜態權利之保 護,其在實際交易市場中仍以提供鐘錶相關商品及服務為主 ,自難謂已有多角化經營且為一般消費者所認知。 ⒊參加人自西元1938年設立以來,即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 東精工」之羅馬拼音「NITTOSEIKO」作為公司英文名稱主要 部分以及網域名稱(網址:https://www.nittoseiko.co.jp /),是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顯非惡意。至參加人先前多 以單一英文「NITTO」作為商標申請註冊,惟參加人自2019 年為強化品牌力,本於公司英文名稱設計之新一代集團標識
,使用至今雖僅有4年多,因大量廣泛使用之「NITTO」商標 早已在同業及相關消費者間累積高知名度,品牌認知度勢必 因加強圖像設計而有所提升。至參加人於民國79年提出申請 之第079039792號申請案,係由「NITTO」、「SEIKO」獨立 之二個外文字組合,核與系爭商標為一長串緊密相連之外文 組合設計字體,無論整體圖樣外觀、字體設計、組合型態均 有差異,相關消費者可輕易辨識系爭商標商品來源,並與其 他含有「SEIKO」商標區別。遑論該79年申請案距今已逾20 年,商標審查標準跟隨產業之變化而與時倶進,再加上時代 背景、社會環境、消費者價值觀之變動影響,更不能以前案 之如何拘束系爭商標之註冊,參加人並無惡意襲用原告據爭 商標之意圖。
⒋此外,系爭商標使用於工業用緊固件、金屬加工、測量機械 等具有高專業性且高價之產品,通路皆為專業設備代理商, 反觀使用據爭商標之商品為日常使用之鐘錶、計時儀器商品 ,一般消費者可輕易於鐘錶行、百貨專櫃甚至網路輕易購得 。二者在行銷管道、商品性質、功能、用途及銷售客群等條 件均有明顯區別下,即便不具相關背景知識之一般消費者, 亦絕無混淆誤認二商標及各自產品之可能。事實上,如以GO OGLE同時以「NITTO」「SEIKO」組合字進行檢索,皆僅得到 參加人相關資料,僅單純以「SEIKO」進行檢索,方才直接 指向原告之鐘錶商品相關資料,兩商標商品長年在台灣市場 並存,並無發生混淆誤認之情事,不宜放任原告恣意擴大據 爭商標之保護範圍。
⒌綜上,「SEIKO」外文是工業製品廠商常用不具獨創性之字詞 ,識別性極低,參加人以公司名稱特取部分「日東精工」之 羅馬拼音「NITTOSEIKO」設計系爭商標,顯非惡意。況兩造 商標併存多年,至今未曾聽聞有混淆或誤認情事之發生,原 告迄今未對此舉證,自無僅因「SEIKO」此一不具強烈識別 性外文字彙之偶同,即造成混淆誤認之情事,故系爭商標之 註冊並未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二)本件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情形: ⒈承前所述,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之整體圖樣外觀差異極大, 足以令人輕易分辨,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又系爭商標係使 用於精密螺絲產品之緊固件、自動組裝機及測量檢查設備等 相關商品,反觀據爭商標實際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商品, 二商標分別表彰之商品,其行銷管道不同,性質、功能、用 途、銷售對象亦區別顯然,並無重疊或相互取代之情事,自 無致生混淆誤認之可能。又原告長期專注經營鐘錶、計時儀 器產品,並無事證顯示有多角化經營之情形,亦未見原告舉
證其著名性已跨越第9類鐘錶、計時儀器領域而及於第6、7 、8、20類等商品,自不能放任原告恣意擴大據爭商標之保 護範圍。況參加人以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於完全不具競爭關係 且不類似之上述商品,實無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系爭 商標自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前段之適用。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整體圖樣不構成近似,且不同業者已廣 泛使用「SEIKO」為商標之全部或一部於不同之商品或服務 ,況「SEIKO」於金屬加工機械及測量相關商品為弱勢商標 文字,不具有獨創性與獨佔性。是本件據爭商標既欠缺強烈 之識別性可供削減,顯難謂有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款後 段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規:
按異議商標之註冊有無違法事由,除商標法第106條第1項及 第3項規定外,依其註冊公告時之規定,商標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本件系爭商標於108年3月14日申請註冊,並經被告於 109年7月1日核准註冊公告,故系爭商標之註冊有無不得註 冊之事由,自應以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12月15日 施行之現行商標法為斷(以下僅稱商標法)。
(二)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不得註冊之事 由: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 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 註冊,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0款本文有明文規定。所謂「 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 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兩商標 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 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服務,或 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 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判斷兩商標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 參酌:⑴商標是否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⑵商品、服務是否類 似暨其類似之程度;⑶商標識別性之強弱;⑷先權利人多角化 經營之情形;⑸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⑹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 熟悉之程度;⑺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⑻其他混淆誤認 之因素等綜合認定。
⒉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
⑴系爭商標由不可分割之10個略經設計之英文字母「NITTOSE IKO」緊密相連構成,其中二個小寫「i」字母係以鏤空方 式呈現上方之圓點,起首字為「N」,亦清晰可辨;據爭
商標「SEIKO」則為未經設計之5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系 爭商標之讀音為「Ni;To;Sei;Ko」共4個音節;據爭商標 讀音則為「Sei;Ko」僅2個音節。又參酌外文文字之起首 部分在外觀與讀音上,對於整體字詞給予消費者之印象有 極重要之影響,判斷近似時應賦予比重較重之考量(混淆 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6.6點參照)。「NITTOSEIKO」 、「SEIKO」兩者之外文起首文字部分不同,且均非既有 習知之英文字彙,是兩商標雖均有相同之「SEIKO」文字 ,惟在整體外觀、字串數量、起首文字、讀音等均有不同 ,應各具識別性,對於相關消費者所呈現客觀具體印象應 有區別,故兩商標構成近似之程度較低。
⑵原告雖主張「SEIKO」於臺灣具有高度知名性,系爭商標僅 於前面文字加上「NITTO」外文,於實際交易、異時異地 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均有「SEIKO」讀音,應有致 消費者誤認為據爭商標之變體、衍生或延伸等等。惟據爭 商標雖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達著名程度,且為相 關消費者所熟悉(詳後述之第⒋點),然因「SEIKO」發音與 日文「セイコー」、日文漢字「精工」之發音相同或近似,而 日文漢字「精工」一詞具有「精密巧妙的(手)工藝」、「 專精、擅長於工作」等涵義,亦與中文「精工」用以描述 「精細巧妙」、「專精、擅長」等意義相近(見參加人所 提證物1),倘以之與其他文字結合後已產生新的文字或 意義,其原有識別性已較單獨使用「SEIKO」弱化,尚不 足使相關消費者凡見商標中有「SEIKO」部分文字時,即 與原告之據爭商標發生聯想或將其作為主要部分之印象, 此參我國有以「SEIKO」結合其他文字或圖樣設計之而與 據爭商標併存之商標即明(參加人所提證物4)。況判斷 商標近似,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此乃係由於商標呈 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 部分後分別呈現,因系爭商標與據爭商標無論在整體外觀 、字串、起首字母及讀音均有差異,兩商標之近似程度較 低,於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或連貫唱呼之際,難謂有致相關 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⑶至被告雖曾在「岡田精工OKADASEIKO」、「HIRO SEIKO」 、「大協精工 DAIKYO SEIKO」、「精工 NIPPON SEIKO」 、「OKEN SEIKO」、「株式会社 セイコーアドバンス Seiko advan ce Ltd.」、「TANKEN SEAL SEIKO」、「DAI-ICHI SEIKO 」、「ASAHISEIKO」、「RHINO SEIKO」等另案商標核駁 、異議及評定案(本院卷一第76至82頁),認定上開商標 與「SEIKO」商標近似程度高。惟原告所舉另案爭執之商
標圖樣既與系爭商標並非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且被告 所為其他商標審定所涉商標圖樣亦與本件不同,案情各異 ,審查時判斷考量因素自非完全一致,基於商標審查個案 拘束原則,並無原告所稱有違平等原則或行政自我拘束之 情形,尚無從執此作為兩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之依據。 ⒊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之 商品同一或類似,惟第9類其他商品及第6、7、8、20類商品 均非同一或類似:
⑴系爭商標指定使用第9類中「太陽能電池;電池;眼鏡;眼 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磁 芯」部分商品,與據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網路時 間伺服器;控制台伺服器;電腦網路伺服器;網路存取伺 服器用電腦硬體;網路存取伺服器用操作軟體」(附圖二 )、指定使用於第84類之「眼鏡、鏡片及其組件」(附圖 三)、指定使用於第9類之「電池、電瓶、蓄電器」(附 圖四)等商品,在用途、功能、行銷管道、購買者等方面 相同或高度重疊,二者應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⑵至於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一所示第9類其他商品及第 6、7、8、20類商品部分,均為精密螺絲產品之緊固件、 自動組裝機及測量檢查設備等相關工業用品,核與據爭商 標指定使用於如附圖二、三、四所示之商品或服務均為一 般消費性產品相較,二者之性質、功能、產製者、行銷管 道及場所、消費族群尚有區隔,不具有共同或關聯之處, 並非屬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
⒋兩商標識別性強弱及消費者熟悉程度:
⑴依原告所提相關證據(異議申證5至17)可知,原告為創立 於西元1881年之鐘錶製造廠,自1924年即開始使用據爭商 標於其產製之鐘錶商品,於2008年獲選為日本著名商標, 除陸續在我國及世界多國或地區獲准商標註冊外,並多次 擔任大型比賽之贊助商,且其鐘錶商品長期進口我國行銷 販售,行銷據點遍及全台,迄今仍持續透過國内知名報章 雜誌刊登廣告及製作商品型錄廣為宣傳促銷,並榮獲今周 刊於2013至2017年理想品牌調查中手錶類居前5名之列, 亦於2017及2019年之手錶市占率排名分列為第5位、第2位 ,堪認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時,據爭商標經原告長期行銷 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相關商品,已具有相當識別性, 且為我國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著名商標之程 度。
⑵據爭商標所表彰之鐘錶、計時儀器等商品雖已廣為我國相 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而達到著名之程度,然並非及
於所有商品,關於前開商品以外之第9類「太陽能電池; 電池;眼鏡;眼鏡組件;通訊器材;通訊設備;電腦硬體 ;電腦軟體;磁芯」部分商品,並無事證可證明亦達相關 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知悉之高度知名程度。至原告雖提出 相關銷售發票、銷售商名單及招牌照片等(申證14至16) 、甲證6、7之網頁檢索資料(本院卷一第403至521頁)為 證,惟觀諸申證14至16,均為鐘錶類商品之銷售資料或照 片;而甲證6、7僅為參加人自行以「SEIKO眼鏡」、「SEI KO電池」為關鍵字檢索後結果之網頁資料,尚無從作為據 爭商標亦已於該類商品達到著名商標程度之證明。 ⑶系爭商標「NITTOSEIKO」與本件所指定使用之商品或服務 並無關聯,亦未傳達任何商品或服務的相關資訊,亦具有 相當識別性。
⒌系爭商標之申請係屬善意,且無攀附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 ⑴參加人係於西元1938年設立,其公司名稱特取「日東精工 」部分之羅馬拼音為「NITTO SEIKO」,參加人亦將之使 用於公司英文名稱(NITTO SEIKO CO. LTD.)、網域名稱( 網址:https://www.nittoseiko.co.jp/),此有參加人 所提公司簡介、網頁截圖等電子檔案(證物9、17)可參。 又中日文「精工」、日文「セイコー」常作為工業製品廠商使 用之公司名稱,此有參加人所提之日本及我國公司登記資 料(證物2)可佐。而依一般商業習慣,參加人公司名稱 之簡稱即為「日東」或「日東精工」(即「NITTO」或「 NITTON SEIKO」),則其以「NITTOSEIKO設計字」申請系 爭商標,縱有相同於據爭商標之「SEIKO」部分文字,惟 既係基於其公司名稱所致,尚難謂參加人係惡意襲用原告 著名之據爭商標,而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之 意圖。
⑵原告雖主張參加人前係以「NITTO」商標作為表彰其商品信 譽之標誌,曾於79年提出「NITTO SEIKO」之第079039792 號申請案,經被告於80年間以該商標相同於附圖五、六所 示之商標圖樣而予以核駁在案(異議申證4),而認參加人 再次以相同之文字申請商標顯有惡意云云。然查,參加人 當時係以「NITTO」、「SEIKO」獨立且未經設計之二外文 字申請商標註冊,與本件系爭商標為設計且僅密不可分之 「NITTOSEIKO」文字態樣明顯不同,此有經濟部中央標準 局商標第172113號核駁審定書影本(申證4)附於異議卷 內可稽。況參以附圖五、六所示之商標專用期限早已於90 年以前屆期,且該商標核駁案距參加人於108年3月14日申 請註冊系爭商標之時間久遠,當時審查標準、社會環境及
時空背景與現今有所不同,縱參加人現以公司英文名稱重 新設計為系爭商標申請註冊使用,亦難認其有何惡意攀附 原告據爭商標之意圖。
⒍原告有多角化經營及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 ⑴原告以據爭商標或「SEIKO」與其他文字、圖樣之組合,申 請註冊取得共67件商標,除指定使用於鐘錶、計時儀器等 相關商品外,亦及於其他商品或服務(參本院卷一第99至 113頁),堪認原告確有以據爭商標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 。
⑵參加人係一金屬加工製品之工業公司,主要產銷工業用緊 固件、工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相關商品,自73年起 至85年陸續取得如附圖七之「NITTO及圖」、附圖八之「 日東」及附圖九之「日東精工」商標註冊,並於西元2019 年透過台灣代理商旭和螺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進口商品至 我國銷售,同年8月於台灣「2019台北國際自動化工業大 展」有參展等情事,且參加人於展覽會場攤位及產品,即 以公司外文名稱「NITTO SEIKO」標示於產品或攤位上(證 物10第7至9頁),或與前開申請註冊商標文字並陳之情形( 同上第10至11頁),可見參加人就前開工業用緊固件、工 業用機械、流動體量測機等相關商品於我國行銷已久,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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