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新店簡易庭(民事),店小字,112年度,999號
STEV,112,店小,999,20230825,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店小字第999號
原 告 黃怡瑛

被 告 陳彥彤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審附民字第65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
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間某日起,加入Telegram暱稱「H」、「小偉」、「北海道」、「王晉維」等所屬3人以上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幫系爭詐欺集團持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提領款項之1號車手,渠等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等意圖,先由系爭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111年3月17日13時起,喬裝東森購物或網路購物客服人員以電話聯絡原告,佯以「取消經銷商設定」、「取消高級會員設定」等詐術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3月18日19時9分許,轉帳至系爭詐欺集團指定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蕊枝)之人頭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被告再接受「H」指示,在臺北市文山興隆路3段之麥當勞臺北興隆店、頂呱呱萬芳店附近,持「H」交付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得逞,再將提領之款項攜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麻古茶坊」前交給2號車手「H」,渠等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確保系爭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其可獲得提領款項之2%酬勞,致原告受有20,019元之損失,被告既幫助系爭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損失自亦應負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268、1306、1353、1464、1466、1948號刑事案件(下稱本件刑案)審理時所坦認,核與原告於本件刑案警詢時之指述相符,且有轉帳資料、報案資料、系爭帳戶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及監視錄影畫面暨翻拍照片等件可佐;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上開事實亦未爭執,並表示願意賠償等語(本院卷第61頁);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詐騙所受而未獲賠償之損失20,000元,自屬有據。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1年10月15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10月4日寄存送達 ,此有回證1份可證(審附民卷第1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0月14日發 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 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 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林易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芹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