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宜蘭簡易庭(民事),宜簡字,112年度,145號
ILEV,112,宜簡,145,2023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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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黃嵦惞


被 告 張凱銘


李承翰


謝偉華



羅子暘


陳忠任
吳孟澤

趙紹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 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承翰、張凱銘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趙紹經(下合稱被告,分稱則以其姓名簡稱)加 入詐欺集團,由暱稱「孫悟空(老孫、發發)」、「珊那老 師」、「王宥威」、「水蛙」、「林宇森」等人負責招攬人



頭帳戶提供者後,由李承翰指揮謝偉華趙紹經吳孟澤駕 駛車輛將人頭帳戶提供者分別載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承租 民宿據點。再由張凱銘陳忠任羅子暘核對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身分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起居、作息,並自暱稱「 孫悟空(老孫、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辦理綁定 之約定轉帳帳戶後,由謝偉華吳孟澤搭配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再駕車載送人頭帳戶提供者前往銀行,將人頭帳戶 綁定指定之約定轉帳帳戶,辦畢後將人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交予暱稱「孫悟空(老孫、 發發)」之詐欺集團成員運用。上開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1 0年6月24日誆騙原告加入「GMB2TW」假投資平台進行投資,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7月5日日匯款47萬元至詐欺集團控 制之臺灣銀行人頭帳戶內,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 財產上損害47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張凱銘羅子暘: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 ㈡被告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訴字第420號、111年度訴字第268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上開 刑事判決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全卷核閱 屬實(見電子卷證光碟)。並經到庭之張凱銘羅子暘所不 爭執;其餘李承翰、謝偉華陳忠任吳孟澤趙紹經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參與詐欺集團,彼此分工而共同詐 騙原告,而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原告遭詐欺所受4



7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共同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7萬元 ,為有理由。
四、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依民法第22 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8日(均於111年9 月7日送達全體被告,見111年度附民字第210號卷第77、79 、81、83、85、87、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 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 知。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 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 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 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信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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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