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士林簡易庭(民事),士簡字,112年度,947號
SLEV,112,士簡,947,2023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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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劉佳


被 告 任睿麟


黎瑋


朱泓璋
劉景富


劉明鴻


黃彥浩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0年度金訴字第3
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12年度金訴緝第2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1年度附民字第580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 ,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 准許。




二、本判決如提及單一被告,均省略其稱謂,先予說明。庚○○、 壬○、己○○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 辛○○丁○○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參與由訴外人林嘉昌主持、操縱及指揮 以詐欺犯罪為宗旨,上下有從屬關係,內部有管理結構,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犯罪組織。 並由訴外人甲○○擔任轉帳水房,庚○○擔任車手及第一層收水 ,丁○○擔任提供第二層及第三層帳戶及操作匯款之角色,壬 ○介紹及招募訴外人乙○○戊○○加入集團,由乙○○擔任第二 層帳戶及車手,辛○○擔任收簿手及車手,戊○○除擔任第一層 帳戶外,並與訴外人丙○○己○○少年擔任看管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職,並與其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上刊登廣告,原告於 民國110年4月22日看見金球的廣告後,依廣告加入通訊軟體 LINE群組接洽投資代操,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0 年4月22日15時25分許、110年4月23日13時27分許,各匯款1 0萬元(共匯款20萬元)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帳戶中,再按被告所分工之任務,將該款項領出,致原告受 有如上開金額之損害,原告嗣後受償1萬元,故請求金額減 縮為19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 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379號、111年度金訴字第58號、1 12年度金訴緝第2號判決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 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 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 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 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19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則原告於本件訴訟 中,併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翌日即112年8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9 萬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
七、本件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 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尚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附 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陳紹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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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